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07年度,28號
TPHV,107,醫上,28,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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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醫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謝暐祉(原名謝明玲)

法定代理人 謝豐駿
段每庭(原名段每珍)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建松,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王 智弘,有國防部令可憑,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 第251-2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因在咖啡店工作時烘 豆機發生氣爆,受有臉部深二度燒灼傷合併顏面眉毛,睫毛 及部分頭髮缺損及吸入性燒傷合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經送 往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 院)急診接受插管後,再轉院至被上訴人燒傷加護病房治療 。詎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醫護人員,對伊吸呼道嗆傷之治療, 未依標準處置,於每小時為伊抽痰、每2小時做深呼吸訓練 、每4小時做拍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每小時吸入化痰藥物 ,以預防濃痰產生及消除濃痰,致伊於102年1月2日上午6時 10分,因置入之氣管內管遭濃痰阻塞而腦部缺氧。照護伊之 護理師陳靖祺通知陳治有醫師到場處理,陳治有醫師雖於當 日6時18分決定移除置換原有氣管內管,重新插管,但僅持 續給予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ambu bagging)3至4分鐘而延 誤未完成緊急重新插管,致伊於當日6時24分因缺氧出現無



脈性電氣活動(Pulseless electric activity,下稱PEA, 即無脈搏但有心臟電氣活動),陳治有醫師開始施行心肺復 甦術(CPR)進行急救,但仍未進行緊急重新插管,致伊又 於當日6時33分出現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entricular t achycardia,下稱VT),陳治有醫師再施予電擊搶救,卻仍 未進行插管,是陳治有醫師在此 6時24分至 6時33分之9分 鐘急救期間,未完成插管,顯有過失,而遲至當日6時39分 始完成重新插管,惟已造成伊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呈現植 物人狀態。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醫療契約或侵權行為僱用人連 帶賠償責任,賠償伊自102 年 1月 2日起至伊年滿60歲止( 即137年5月3日)之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67萬6,699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72萬254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 計1,139萬6,95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39萬6,953元及自受催告期滿即104 年 1 月29日起(催告函及回執見原審卷第79-82頁),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9萬6,953 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 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不 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之護理人員均係按呼吸道維持標準作業流 程進行照護上訴人,包括每二小時予以翻身、執行姿位引流 、拍痰,且每小時評估使用呼吸輔助器情形,監測血氧濃度 等,並視情況抽痰,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照護不當之過失 可言。又值班醫師陳治有於6 時14分到達加護病房,因造成 低血氧之可能原因眾多,須檢視排除其他各項可能原因後, 始能決定進行置換氣管內管,並於6 時18分下達更換氣管內 管之醫囑。而準備更換氣管內管之前置作業,尚須些許時間 ,因而於6 時23分拔除原置入之氣管內管。上訴人又為顏面 爆炸吸入性灼傷病人,容易發生呼吸道水腫,有潛在困難插 管之風險,必須事先做好插管前準備工作,以期一次成功重 新插管,避免反覆插管造成病人缺氧之風險,期間原有 氣 管內管既未完全阻塞,仍可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並無 上訴人所指稱於6 時18分下達更換氣管內管之醫囑,至6 時 23分始拔除原有之氣管內管,而有準備前置時間過長而延誤 情事可言。上訴人於陳治有醫師拔除原有氣管內管後,在6 時24分突然發生PEA,故依心臟停止之高級心臟救命術原則



開始進行CPR,並於5分鐘後即6 時29分回復心跳,期間持續 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上訴人當時雖恢復心跳,但生命徵 象仍不穩定,故陳治有醫師當下乃先以穩定生命徵象為目標 ,並持續抽吸濃痰,同時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以提升血 氧飽和度之處置,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至6 時33分上訴 人之血氧飽和度已回升至87%,但心電圖卻顯示病人VT,故 陳治有醫師給予電擊急救,期間上訴人血氧飽和度分別為90 %(6 時34分)、96%(6 時35分)、98%(6 時38分),並 無低血氧情形 ,難認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係屬無效之醫 療措施,亦難認有中斷CPR或電擊以進行插管之立即必要性 ,而指摘陳治有醫師有何違反醫療常規,延誤治療可言。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薪資及看護費用證明,且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101年12月31日因在咖啡店工作時烘豆機發生氣 爆,受有臉部深二度燒灼傷合併顏面眉毛,睫毛及部分頭髮 缺損及吸入性燒傷合併呼吸道阻塞之傷害,經送往長庚醫院 急診接受插管後,再轉院至被上訴人燒傷加護病房治療。嗣 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上午6 時10分,出現躁動、嚴重咳 嗽及有痰音,陳靖祺護理師因抽痰管無法完全置入而無法抽 出痰液,乃於6 時12分通知值班醫師陳治有,陳治有於6 時14分到達,6 時18分決定更換氣管內管,6 時23分拔除原 氣管內管,管內呈現許多黃綠紅色痰液阻塞。6 時24分上訴 人發生PEA,陳治有醫師開始施行CPR,至6 時29分上訴人恢 復心跳,但6 時33分發生VT陳治有醫師給予電擊急救, 至6時39分完成重新插管,惟上訴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昏迷 ,呈現植物人狀態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上訴人長庚醫院 診療摘要、轉診單(見原審湖醫調字卷第12-15頁),上訴 人病歷資料、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護理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95-158頁)可憑,並兩造所不爭,堪認實在。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所僱用之陳治有醫師於上訴人發生濃痰阻塞氣管 內管時,延誤未即時重新插管,導致其因缺氧性腦病變而昏 迷呈現植物人狀態,且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對伊呼吸道嗆傷 之治療,未依標準處置,定時進行拍痰、抽痰及胸部姿勢性 引流,以預防濃痰產生及消除濃痰,而有醫療上過失,請求 賠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 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陳治有醫師於6 時18分決定更換氣管內管,至6時 23分始拔除原氣管內管,期間僅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其



準備前置期間過長,未立即緊急重新插管,而有違醫療常規 之過失,是否有據?
 1.查陳治有醫師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6:14到達加護 中心,我到病床巡視病人狀況,病人意識不清,無法叫醒。 再詢問護理師目前病患的狀況,病患目前血氧濃度下降,當 時血氧濃度是88% 。」、「(問:你發覺血氧濃度下降,意 識不清,你採取什麼處置與措施?)我先檢查呼吸機的供氧 是否不足,是否需要調整呼吸機的設定及手指脈衝式血氧儀 是否有故障。病患身體檢查部分,我檢查病患呼吸型態、呼 吸頻率及呼吸是否有濁音。心臟系統方面檢查病患的血壓、 心跳、脈搏的強弱。」、「 當時我是在排除其他有可能造 成血氧濃度下降的問題,包括張力性氣胸、肺水腫、肺炎、 嚴重貧血、體溫過低的狀況,當時我的醫囑是排除以上血氧 濃度下降的問題後,立即下達醫囑,更換氣管內管,並做插 管前的準備。」、「因為當時懷疑病患血氧濃度下降問題就 是氣管內的濃痰造成部分氣管內管阻塞,所以決定要更換氣 管內管。」、「(問:依照三總加強醫護生命徵候紀錄所記 載,你是6:18表示更換氣管內管,準備更換及實際執行更換 的時間約需多久?)我是6:18下達醫囑更換氣管內管,6:18 開始都是在做插管前的準備,包括病床的移位,讓病患的頭 側可以移出可以插管的空間,病患的頸部相對於胸腔是呈現 一個屈曲的姿勢,準備插管器械及急救藥品,喉頭鏡的組裝 ,喉頭鏡葉片光源測試,檢查氣管內管的氣囊是否有破裂, 移除原來的氣管內管及濃痰的抽吸,所以我在6:23移除原來 的氣管內管,但是在插管前,發生無脈性電氣活動,依照當 時的狀況及正常醫療常規處置,實施心肺復甦術及復甦球供 氧、濃痰抽吸。」、「因為病患包括以上插管前的準備,病 患的移床、病患姿勢的調整、病患頸部的姿勢相對於胸腔呈 現屈曲的姿勢、急救藥物與急救器械的準備、喉頭鏡的組裝 、喉頭鏡葉片光源的測試,氣管內管氣囊的測試及氣管內管 需置入通條彎折成適宜插入氣管的角度,無菌手套、口罩及 防護衣的準備,抽吸濃痰及移除氣管內管的時間需要將近5 分鐘的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而陳治有醫 師雖亦稱「移除氣管後,因個案而異,仍須濃痰的抽吸才能 插管,一般置入氣管內管的時間約10秒內可以完成。 」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上訴人乃指稱依被上訴人係醫 學中心之醫療水準,緊急插管準備之合理準備時間應在1分 鐘或3至4分鐘完成,且插管本身動作既僅須10秒即可完成, 因認其準備時間過長,而有延誤插管時間等情。惟經本院送 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0000000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考量病人之臨床狀況及醫學中心之醫療水 準,有關醫護人員通常應於多久時間內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前 準備工作,並無相關指引,主要係因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 工作因不同病人而異(包括移床調整病人姿勢、空間,組裝 喉頭鏡及葉片光源測試、檢查氣管內管氣囊、通條彎折及濃 痰抽吸)。此外,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尚包括希望 透過人工甦醒球給氧,使病人血氧飽和度趨近100%(或是越 高越好,用以預防因置放氣管內管時病人血氧飽和度持續惡 化),及為執行快速順序誘導置放氣管內管(Rapid Sequen ce Intubation,RSI)之藥物配置步驟,臨床醫療上通常需 要5至10分鐘,此端視各醫療院所之設備、人員配置等因素 而定,……,06:18陳治有醫師下達緊急重新置放氣管內管, 至 06:23始移除氣管內管,時程上並無延誤。」(見本院 卷二第41頁),「 相較於其他病人,對於顏面爆炸傷、吸 入性灼傷的病人,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 ,應另包含 困難置放氣管內管之準備。多次嘗試喉鏡挑管及置放氣管內 管之動作,容易引起出血及喉頭水腫,又因於置放氣管內管 過程中無法給予足夠氧氣,潛在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的病人於 置放氣管內管前,須將血氧飽和度儘量提升,依文獻報告( 參考資料5),本案於完成置放氣管內管前之準備工作後, 再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見本 院卷二第42-43頁) 。可見進行插管乃屬侵入性醫療行為, 並有相當風險性,尤其對於本件顏面爆炸傷、吸入性灼傷, 而具有潛在困難置放氣管內管的上訴人,仍須有相當時間進 行準備工作,並包含儘量提升其血氧飽和度,並非上訴人所 主張之插管本身動作10秒即完成,無須準備時間,即可緊急 插管云云,是被上訴人抗辯須有5 分鐘準備時間,自屬可採 ,尚難指為延誤。至證人即當日照護之護理師陳靖祺所證稱 「謝明玲的病房與急救車的距離不用30秒。準備插管的管子 、喉頭鏡都需要拿出來,所需的時間應該也不用30秒。」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僅係護理師本身推出急救車之準 備時間,尚未包括執行醫療之醫師所需進行之其他移床調整 病人姿勢、空間,組裝喉頭鏡及葉片光源測試、檢查氣管內 管氣囊、通條彎折及濃痰抽吸等之準備時間,併予敘明 。 2.上訴人雖又指陳治有醫師僅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乃屬無 效之醫療舉措,而指有所延誤云云,惟醫審會0000000號鑑 定書鑑定結果為「對於病人血氧飽和度不足之情況下,在置 放氣管內管過程中可能無法供應足夠的氧氣,除了使病人血 氧飽和度持續惡化,甚至可能造成心跳停止(cardiac arre st)或死亡,因此拔管後,應優先嘗試以甦醒球給氧」、「



102年1月2日06:18病人血氧飽和度65~72%,於血氧飽和度 不足之情形況下,若置放氣管內管之準備作業不足,而逕自 重新置放氣管內管,可能在置於氣管內管過程中造成病人血 氧飽和度持續惡化,甚至心跳停止或死亡。依病人發生濃氮 致氣管內管阻塞之情形,治療重點應為儘早發現並儘快拔管 ,惟拔管後應以甦醒球擠壓給氧抑或是應立即置放氣管內管 給氧,端賴臨床醫師依當時情境判斷,目前尚無標準之臨床 指引,亦無法比較兩者間之差異。陳治有醫師於「準備插管 」期間,使用甦醒球擠壓給氧,符合甦醒球之臨床使用適用 症,亦符合本案案發時狀態之醫療常規。」(見本院卷一第 39-40頁)。「此外,拔管(extubation)後是否需立即重 新置放氣管內管( reintubation),需視當時情形判定。 另若是面臨困難之氣管內管置換時,尚需特殊訓練之人員執 行,並建議使用特殊器械,(參考資料4)。本案在狀況緊 急,且尚未確定氣管內管是否阻塞之情形下,未立即進行氣 管內管置換,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因此,所謂醫師應立即執 行拔管及插管,無須等待準備程序,並於1 分鐘內完成等情 事,仍需視當時病人病情而定,並非醫療常規所循。」(見 本院卷二第42頁)。可見,本件上訴人發生濃痰致氣管內管 阻塞之情形,陳治有醫師於拔管後以甦醒球擠壓給氧,可避 免在置於氣管內管過程中造成病人血氧飽和度持續惡化,甚 至心跳停止或死亡之風險,並無標準之臨床指引,謂拔管後 不得進行甦醒球擠壓給氧,而應立即進行插管。至上訴人所 援引之醫學期刊「臨床整形外科學」(Clin Plastic srug 00(0000)000-000),所述「emergency extubation and re intubation were reguired),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 載明與其鑑定結果並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上訴人 自不得曲解該「緊急拔管及重新插管是必須的」之文義,乃 謂緊急拔管後即須立即進行重新插管,無須再以甦醒球擠壓 給氧,其主張自不足採。再上訴人另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護 理師督導所撰寫之「病人安全事件提醒-氣管內管或氣切套 管阻塞」一文,僅不過在闡述病人因濃痰阻塞氣管內管,均 需重插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69-170頁),亦無所謂拔管 不得使用甦醒球擠壓給氧,應立即重新插管之論述,且該文 章不過係資深護理人員所著,給予該院相關護理人員之提醒 而已,上訴人謂係給予醫師指引之醫療常規文獻云云,自不 足據。又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亦載明「病人血氧飽和度6 5%~75%,僅能說明係因氣管內管有阻塞,惟無法證明該氣管 內管是否已達到完全阻塞。若尚未完全阻塞,使用人工甦醒 球給氧,仍有氧氣可進入病人體內。」(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本件既無法確定上訴人之氣管內管是否完全阻塞之情形 下,上訴人謂陳治有醫師持續使用人工甦醒球給氧,係屬無 效或無益之醫療舉措云云,亦不足採,併予指明。 ㈡上訴人以陳治有醫師於6 時24分上訴人發生PEA ,開始施行  CPR,及6 時33分發生VT,給予電擊急救,均未即時完成緊 急重新插管,直至6時39分始完成重新插管,是否有醫療上 過失?
 1.查上訴人於6 時24分發生PEA,陳治有醫師開始施行CPR;急 救恢復心跳後,又於6 時33分發生VT陳治有醫師給予電擊 急救,至6 時39分始完成重新插管,上訴人主張陳治有醫師 於發生PEA或VT時,均可暫停急救,先行緊急插管,而有延 誤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陳治有醫師上開處置有何醫療過失 。
 2.就6 時24分發生PEA部分: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以「依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指引,在施行心肺復甦術( CPR)期間,可以同時施行緊急置放氣管內管,此動作期間 暫停心臟按摩動作的時間不應超過10秒(參考資料1)。然 而在臨床醫療上,為緊急置放氣管內管而中斷心肺復甦術時 間之影響因素相當多面,包括病人因素(如困難置放氣管內 管)、執行置放氣管內管者因素(如醫師置放氣管內管之經 驗)、協助者因素(如護理師能否順暢傳遞管路或其他協助 置放氣管內管細節)等,故大多數緊急置放氣管內管之動作 ,均無法10秒內完成。因此臨床醫療上之作法,為先完成置 放氣管內管準備工作,並待病人初步生命徵象穩定後,再置 放氣管內管。至於是否應先中斷施行心肺復甦術及人工甦醒 球擠壓給氧,而先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於醫學文獻無法證 明孰優孰劣(參考資料7)。」、「以當時狀況,病人同時 存在低血氧飽和度、血壓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狀態, 此時應先處理低血氧飽和度,抑或是先處理心跳、血壓等不 穩定之生命徵象,需視臨床醫療狀況決定,並無一定先後順 序。06:29病人恢復心跳136次/分,血氧飽和度50%(病歷未 記載呼吸之次數),陳治有醫師依當時狀況,認定心跳、血 壓尚未穩定,當時若未順利置放氣管內管, 將導致缺氧的 時間延長,亦加重器官(尤其是腦部)功能嚴重受損。陳醫 師認為應持續以復甦球給氧及完成濃痰抽吸,使缺氧狀況改 善後才能執行置放氣管內管動作。依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 )指引,『心臟停止復甦期間,置放進階呼吸道的最佳時間 點與其他處置的相關性並無適當證據。』(參考資料8)。因 此無法說明何種處置較為適當,參考治療指引為採用先完成 置放氣管內管準備工作後再置放氣管內管之治療策略(參考



資料4),然置放氣管內管前究竟是否需將病人血氧飽和度 提升,依迄今之醫學研究結果,仍無法提供確定的標準答案 (參考資料3) ,依醫療常規,06:29病人回復脈搏時是否 應立即進行重新置放氣管內管,抑或優先使用人工甦醒球擠 壓給氧提升血氧飽和度,目前尚無指引提供統一性作法。」 (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是上開鑑定意見既已援引提出 相關醫學研究文獻, 於病人同時多重存在低血氧飽和度、 血壓及心跳等生命徵象不穩定之狀態時 ,此時究應先處理 低血氧飽和度,抑或是先處理心跳、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 象,需視臨床醫療狀況決定,並無一定先後順序;就病人在 CPR期間,應否先中斷施行CPR及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而先 為病人置放氣管內管,於醫學文獻亦無法證明孰優孰劣;另 就病人於心臟停止復甦期間,置放氣管內管的最佳時間點與 其他處置的相關性,迄無適當證據足供證明,且置放氣管內 管前究竟是否需將病人血氧飽和度提升,依迄今之醫學研究 結果,仍無法提供確定的標準答案,則陳治有醫師慮及上訴 人係潛在困難氣管置放之吸入性灼傷病人,選擇先處理心跳 、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象;並於6 時29分
  CPR急救後恢復心跳,但心跳、血壓尚未穩定,當時若未順 利置放氣管內管, 將導致缺氧的時間延長,亦加重器官( 尤其是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認定應持續以甦醒球給氧及完 成濃痰抽吸,使缺氧狀況改善後再執行置放氣管內管動作, 自不能指為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當時應該具有之醫療水準。 上訴人徒然事後諸葛,指摘如選擇先行執行插管,當可避免 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云云,惟醫學知識有其限制,且人體狀 況反應亦具有不確定性,陳治有醫師於當時突發緊急面對上 訴人多重發生之低血氧飽和度及心跳停止之狀態,醫學研究 上既無統一確定之標準醫療指引,其依當時病人狀況,選擇 先處理有立即危及生命之心跳停止問題,待生命徵象穩定後 再行重新插管,期間並持續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提升其 血氧飽和度,自無從以上訴人事後仍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結 果,而苛責其有何醫療過失可言。否則陳治有醫師當時如係 選擇先執行重新插管,苟影響CPR急救造成無法恢復心跳而 發生死亡結果,此時豈非又將指摘其CPR急救有所延誤?再 參酌上開鑑定意見亦以「依現有資料,陳治有醫師以人工甦 醒球給氧及密集濃痰抽吸,而未進行置放氣管內管,並無延 誤 治療及違反醫療常規,而致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 (見本院卷二第43-44頁),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醫 學文獻,所提出之上證13及上證14醫學期刊,亦自承該期刊 並未明確說明插管前禁止3分鐘以上之甦醒球擠壓給氧(見



本院卷二第262頁),空言謂醫審會上開鑑定意見有所違誤 云云,自不足採,其並聲請另行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即無必 要。
 3.就6 時33分發生VT部分: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 以「同鑑定意見(五)之說明(按即上揭2.之6 時24分發生 PEA部分),於進行心肺復甦術時,可能面臨到多重危急情 況一起發生情形(如本案中病人同時合併低血氧飽和度及致 命性心律不整之情況)。依醫療常規,在面對致命性心律不 整時,需要立即施予電擊,而電擊過程中,需要暫時中止心 臟按摩、人工甦醒球給氧(甚至是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 電擊完成後,亦需時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 需要再次電擊。本案病人發生無脈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T) ,醫師分別於06:33、06:34、06:36、06:38分別對病人予 以電擊,其間予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06:37病人血氧飽 和度99%,之後完成經由口氣管內管置放。病人因發生無脈 搏心室性心搏過速(VT)時 ,需要立即施予電擊,此電擊 過程需暫時中止心臟按摩、人工甦醒球給氧、置放氣管內管 等治療,電擊完成後亦需要時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 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故06:35應進行之醫療處置,須視 病人病情而定。06:35陳治有醫師予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 ,並無不當,置放進階呼吸道的最佳時間點,與其他處置之 前後順序或相關性,並無適當醫療證據,需依現場病人情況 做出適當的反應。因此目前無證據顯示陳治有醫師有延誤治 療及違反醫療常規,而致病人發生缺氧性腦病變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45頁),是本件上訴人於6 時33分發生致命 性之VT,需立即予以電擊,電擊時需暫時中止心臟按摩、人 工甦醒球給氧、置放氣管內管等治療,電擊完成後亦需要時 間重新確定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徵諸 上開上訴人係分別於06:33、06:34、06:36、06:38,緊接 連續密集4次電擊,相距時間不過1、2分鐘,陳治有醫師並 於06:38第4次電擊完成後,即於06:39完成重新插管(見 本院卷一第118頁之加強醫護生命徵候記錄所載) ,已難指 有何延誤。上訴人謂電擊時僅需一、二秒即可完成,之後於 6時33分電擊後就可以緊急進行重新插管,而指陳治有醫師 延誤重新插管云云,顯然係未慮及電擊後需要時間重新確定 病人之生命徵象及評估是否需要再次電擊之正確醫療舉措, 上訴人空言所指自不足採。至上訴人另行援引本院97年度醫 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其認定事實係醫師未持續給氧,並多 次插管失敗長達1小時以上,而有延誤(見本院卷一第487-4 89頁),尚與本件陳治有醫師仍持續以人工甦醒球擠壓給氧



,且期間又發生PEA及VT,須立即另行進行CPR及電擊急救之 案情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併予指明。
 ㈢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照護上訴人,是否有未依標準處置,定 時進行拍痰、抽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以預防濃痰產生及消 除濃痰之醫療上過失?
  醫審會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意見以「有關抽痰、深呼吸訓 練、拍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吸入化痰藥物,皆依國家、醫 療院所、加護病房及病人之情形而有所不同。依教科書建議 ,每2小時翻身、咳嗽、呼吸訓練,每4小時胸部治療、化痰 藥物(參考資料9),依護理紀錄,護理計畫擬定每1小時聽 診呼吸音、評估呼吸形態,觀察病人痰液,且視病人狀況及 需要進行呼吸道清除評估,並記載生命徵象及血氧飽和度, 均符合醫學中心之醫療水準。依病歷紀錄,102 年1 月2 日 04:00護理人員執行抽痰,04:07陳靖祺護理師評估病人呼 吸穩定,氧氣35%使用,血氧飽和度100%,05:00進行抽痰 ,痰稀量少,06:10起病人出現躁動、嚴重咳嗽及有痰音。 此段紀錄顯示醫護人員確實已執行頻繁抽痰,並注意病人呼 吸道之情況,並未發現有治療不足之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情 形。」(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核與102 年12月  31日照護之證人蔡宜君護理師證稱「病人臉部有傷口,我們 要幫她做臉部的濕敷與擦藥,每小時會進行一次,所以我每 小時會去探視病人,病人的呼吸管是從鼻腔進入,不是從嘴 巴插入,我們會用棉繩綁在病人臉上。棉繩下面有紗布,我 會將紗布弄濕,塗藥膏,稍微會有點咳,但不太敢咳,因為 咳了會痛,我有幫她抽痰,抽痰的頻率我忘記了。有牽動到 傷口或鼻管,會刺激到病人,我每小時都有探視病人,抽痰 部分應該是病人當下的需求。我只有照顧病人12月31日下午 3 點到晚上11點。」、「(問:21:25 妳記載執行姿位引流 ,妳當時如何執行姿位引流?)這是用護理紀錄的系統做點 選,會幫病人翻身、叩背。」、「因為我每小時都會去探視 病人,如果病人當下有需要,我就會幫病人抽痰。醫囑是每 二小時及需要時,因為我每小時都會去探視病人,所以我才 會記載每小時及需要時。」相符。另證人陳靖祺護理師亦證 稱「我是102 年 1月 1日晚上11點開始接班照護謝明玲,接 班時病人當時呼吸狀況及血氧狀況都正常」、「(問:為何 到早上6:10病人會有呼吸道阻塞的狀況,妳當時是如何發現 的?)前面病人一直睡不著,還有拉肚子的情形,我們每小 時都要去看病人,病人用手指她哪裡不舒服,她指她有大便 ,所以就幫她更換她的看護墊,我們每小時紀錄,我好像有 寫在上面。當時她的生命徵象、血氧都正常。我們每個小時



要幫病人抽痰,如果病人覺得裡面有痰,我當然會幫她抽痰 ,抽痰時(按指 6時10分抽痰時)發現抽痰管可以進去,但 是不能全入。當時我是去探視病人,病人當時的症狀與表情 我已經不記得,病人之前大完便,身體就很不舒服,病人一 直都沒有睡覺。」、「(問:妳 6點10分為何又再去看病人 ?)早上要做晨間護理,要幫病人刷牙洗臉,臉要塗藥膏, 鼻管固定氣管的棉質帶子要重新更換。病人一直說要拔掉管 子,我們就一直安撫病人,並且有幫她抽痰,抽痰的結果我 有寫在護理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35-336頁),可見雖 然醫囑及上開鑑定書所載教科書係每2小時翻身、咳嗽、呼 吸訓練,但被上訴人之加護病房護理人員均於每小時密集觀 察、抽痰及胸部姿勢性引流,並注意病人呼吸道之情況,並 無任何照護不足或失當情形,上訴人空言謂被上訴人醫護人 員並未實際按時執行抽痰等照護,致因照護不足延誤清除而 造成上訴人濃痰阻塞氣管內管,而有醫療過失云云,自不足 採。又依前次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復已載明「臨床上 ,在呼吸道燒傷 2天內發生下呼吸道感染之可能性極為罕見 。另外,早期呼吸道感染與呼吸道燒傷症狀相似,處理方式 亦相同,均著重在監測呼吸頻率及痰液變化,加強痰液清除 及保持呼吸衛生,並客觀及嚴密記載病人生命徵象及表徵」 ,且本案醫護人員給予「Ativan 0.5mg」、「depyretin 50 0mg」、「N/S500ml」藥物 之劑量適當,並無過量(見本院 卷二第52-54頁),亦難認有給藥不當之疏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照護不足 致其濃痰阻塞氣管內管,且被上訴人醫師陳治有於上訴人因 突發之濃痰阻塞氣管內管而拔管時,持續使用人工甦醒球給 氧,嗣因接續發生致命性之PEA及VT時,選擇先處理危及生 命之心跳、血壓等不穩定之生命徵象,施行CPR及電擊,其 重新插管時機並無違反醫療常規及醫學中心應具有醫療水準 ,尚無延誤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醫護人員有醫療上 過失,造成其缺氧性腦病變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或民法第227條、第2 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9萬6,953元及自  104 年 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耀 平
法 官 邱 育 佩
法 官 羅 立 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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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