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1540號
上 訴 人 林妍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志谷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540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伍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6,1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湯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