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04號
TPHV,106,家上,104,2020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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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吳張枝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上訴人 吳正宗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捌佰參拾玖元。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3月9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前經伊於105年6月24日(下稱基準時點)提起離婚訴訟 ,嗣兩造於108年11月20日經調解離婚;兩造之法定財產制 關係已歸於消滅,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 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兩造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如附 表「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被上訴人剩餘財產總計新臺幣( 下同)1121萬3515元,伊剩餘財產總計198萬1837元,兩造 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1萬5839 元,伊僅請求325萬404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5萬4046元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25萬404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基準時點之財產狀況,應如附表「被 上訴人抗辯」欄所示;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張峻承吳莉慈吳采瑩,伊並無扶養義務,然伊自68年3月間兩造 婚後至87年間,為扶養上開3人,共計支出339萬元扶養費, 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利益,爰依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主張抵銷;又兩 造婚後全賴伊工作維繫家庭經濟生活,伊尚須扶養前述上訴 人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張峻承吳莉慈吳采瑩,於此情形 ,上訴人對於伊剩餘財產之增加,因扶養上開3人後,有顯



著因此而減少之情形,其減少之利益亦全數歸屬上訴人,因 此本件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調整酌減或免除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8年3月9日結婚,上訴人於105年6月24日在原審 訴請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以本件離婚案件 起訴日105年6月24日計算基準時點;兩造已於108年11月20 日經調解離婚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調解筆 錄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9至10、60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4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之財產價值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 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財產價值為 何?
 1.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一編號2、3、4所示股 票價值63萬1030元、銀行存款403元、135萬404元等婚 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3、155至15 6頁),此部分財產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
  ⑵、又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時,名下尚有於兩造婚後即69年間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宜蘭縣○ ○鄉○○路房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上訴人以該房地係其於兩造 婚前即67年1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預售不動產所取 得,應屬婚前財產,非婚後財產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 房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6頁)。然 查:
    ①、上開房地,係分別於69年11月10日、同年月28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 期分別為68年3月19日、69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 第147至148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已堪認上訴 人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之時間,均係在兩造68年3 月9日結婚後,而屬婚後所取得之財產。
    ②、至上訴人雖早在兩造婚前即67年11月間簽立上開房 屋買賣契約書,然斯時上開房屋尚未建築完成(○○ 路房屋建築完成期為68年3月19日,見原審卷第148 頁建物登記謄本),房地亦均未移轉為上訴人所有



,且上訴人於簽立買賣契約後,於兩造婚前僅支付 部分價金作為訂金,多數買賣價金之支付仍於房屋 完工、交屋及移轉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後(見原 審調字卷第24頁買賣契約付款明細),是以,尚難 以該房地買賣契約簽立於兩造婚前,即認該房地屬 上訴人婚前取得之財產。
    ③、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路房地於基準日屬上訴人所有婚後之財產,應列入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可堪認定;而上開房地之價值,為土地價值122萬6000元,建物價值95萬8000元,共計218萬4000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兩造亦已合意以此價值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22、147、155頁),應屬可採。  ⑶、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婚後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編 號1、2、3、4所示,房地價值218萬4000元、股票價值6 3萬1030元、銀行存款403元、135萬404元,合計416萬5 837元(計算式:2184000+631030+403+1350404)。 2.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當時名下有附表二編號2、3所示銀 行存款1萬9570元、股票價值294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43、156頁),此部分財產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可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時,名下尚有於76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路00號房地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18至19頁),兩造亦均不爭執此房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婚後之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即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價值;而上開房地於105年間之價值,為土地497萬7000元、房屋267萬3000元、增建物111萬1000元,共876萬1000元,有卷附鑑定報告可憑(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本院卷一第270至284頁),本院審酌上開房地坐落宜蘭縣○○鄉○○村,為臨路獨棟建物,並有增建,土地面積28餘坪,建物面積57餘坪(見原審卷第103、112、117至119頁鑑定報告評估內容及照片),認該鑑價報告鑑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總計為876萬1000元為允當。至上訴人雖以鄰近房地即○○路00號於105年4月間之出售價值為958萬元為由,主張應以此價值958萬元加計增建物111萬1000元,共計1069萬1000元計算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之價值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就○○路00號房地鑑價時,已有參考相鄰之○○路00號於105年4月間出售價值958萬元,為交易市價行情之評估,因○○路00號房屋之建物及土地均大於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路00號房地,且尚須考量屋內裝潢、邊間優勢等種種價格因素,此有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故尚難以相鄰房地之交易總價逕予推估即為被上訴人所有○○路00號房地價值,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房地之價值應以1069萬1000元計算云云,應難可採。  ⑶、至被上訴人固曾於基準時點前5年內即101年6月8日提領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定存50萬元(見原審卷第61頁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函文);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提 領上開款項時,約68歲,已無勞動能力,提領定存供日 常花用,應屬事理之常,再參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間 尚且因疑似腦中風住院治療(見原審調字卷第63至64頁 住院同意書),足認被上訴人年老且病,近年花用該50 萬元,應屬正當支出,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提領上開定存 50萬元,已供日常花用而於基準時點不存在,應屬可採 ;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主張該 筆50萬元存款為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應追加 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所據。  ⑷、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情形,應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房地價值876萬1000元、存款1萬9 570元、股票價值2945元,其價值合計應為878萬3515元 (計算式:8761000+19570+2945)。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金額為若干 ?  
 1.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 目的係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 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查:  ①、本件依卷內事證顯示,兩造婚後,除共同扶養上訴人婚 前所生且經被上訴人於婚後認領之子女張峻承吳莉慈吳采瑩3人外(見原審調字卷第60至61頁戶籍謄本) ,另共同扶養兩造生育之子女吳憲鵬吳憲昇2人,且 兩造均有工作負擔家計,現兩造各自剩餘財產主要價值 均為購置於69、76年間兩造婚姻早期之不動產,足見兩 造對家事勞務之付出及家庭經濟之維持乃至財產之增加 ,均有協力或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無顯失 公平之情;被上訴人抗辯家庭財產之增加均為其貢獻, 且因其扶養上訴人與第三人所生之子女張峻承吳莉慈吳采瑩,致其財產減少,因此剩餘財產之差額若平均 分配,顯失公平云云,尚難足採。
②、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時,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 產價值為878萬3515元,上訴人應為416萬5837元,兩造 婚後財產之差額為461萬7678元(計算式:8783515-416 5837)。平均分配差額為230萬8839元(計算式:46176 78/2),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0 萬8839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規定可明;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子女經生父認領,與婚生子女同,有按其身分及經濟能力負擔扶養之義務。查本件上訴人婚前所生之子女張峻承吳莉慈吳采瑩,於68年3月間兩造婚後,即經被上訴人所認領,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60至6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上開認領未曾經否認或撤銷;不論被上訴人與上開3名子女之真實血緣關係,因被上訴人既已認領該3名子女,依首揭法條意旨,其對該3名子女,即有基於父母子女身分之扶養義務,故被上訴人於68年3月間至該3名子女成年前,所支付之扶養費,應係源於其法定扶養義務,而非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復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就其應共同負擔之扶養義務有未分擔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68年3月間起至87年間,為扶養上開3名子女所支出之扶養費,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並得以此與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云云,即無理由。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230萬8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上訴人吳張枝梅部分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本院卷三第143頁)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 本院之認定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巷0○0號房屋 該不動產係兩造婚前即67年11月26日簽訂預售買賣契約,嗣婚後即69年11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非婚後財產(見本院卷三第139頁) 為婚後財產,依鑑定土地價值122萬6000元,建物價值95萬8000元,共計218萬4000元 不動產價值218萬4000元,為婚後財產,列入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 2 中鋼高興昌聯電、農林、欣興茂德科技、力麒、台火等股票 價值總計63萬1030元,婚後財產 價值總計63萬1030元,婚後財產 同左 3 台灣中小企銀蘇澳分行存款 403元,婚後財產 403元,婚後財產 同左 4 合作金庫北羅東分行外匯存款 135萬404元,婚後財產 135萬404元,婚後財產 同左 5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婚後因繼承取得,不列入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 不列入應計算平均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 同左 二、被上訴人吳正宗部分
編號 項目 上訴人主張 (本院卷三第143頁) 被上訴人抗辯 (本院卷三第155至156頁) 本院之認定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0號房屋暨宜蘭縣○○鄉○○段000○號增建物 參考鄰近地區房屋售價,而以1069萬1000元計算,婚後財產 依鑑定價值土地497萬7000元,房屋267萬3000元,增建物價值111萬1000元,共計876萬1000元,婚後財產 不動產價值876萬1000元,婚後財產 2 中華郵政宜蘭郵局存款 1萬9570元,婚後財產 1萬9570元,婚後財產 同左 3 台工銀股票383股 2945元,婚後財產 2945元,婚後財產 同左 4 台灣中小企銀羅東分行定存 50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8日領出,為於基準時點前5年內處分之財產,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經被上訴人提領後,為日常生活花用,已不存在 非基準時點之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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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