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6年度,457號
TPHV,106,上,457,2020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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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鄭鄭和
陳鄭義
陳文賓
陳冠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人志律師
吳奕璇律師
郭懿瑩
視同上訴人 李陳雪霞
訴訟代理人 李文堯
視同上訴人 鄭賜福
鄭義興
黃宜屏
鄭鋒
鄭麗蓉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玲玲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郭曉蓉
複 代理 人 王貴蘭
視同上訴人 蘇裕翔
蘇郁晴
蘇郁瑄

蘇裕洋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琳婷
視同上訴人 陳余緣
陳建勳
陳科儒

陳沛諭
陳美蘭
陳文霞

陳義治(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貴(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蘭(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陳悅琳(即陳賜川之承受訴訟人)

陳紀元(即陳賜川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愛芝(即陳賜川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欽杉
陳員
陳銘榮
陳文珍
陳文忠
陳進發
陳春貴(原審判決編號9)

陳義得

陳永城
陳松
卓金蘭(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振(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欽河(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 樓
卓憶琇(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鴻林(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卓明珠(即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

陳招
陳金成



鄭麗玲
陳鴻基
陳鴻欽
陳有成
陳國棟
曾國建


曾淑勤
曾淑如
曾淑萍
曾國華(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芬(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杰(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書(即曾煥廷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富(即曾陳花之承受訴訟人)

曾國賢(即曾陳花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美(即曾陳花之承受訴訟人)

曾鈺湞(即曾陳花之承受訴訟人)

曾沈惜
曾國展
曾淑真
曾碧陽
曾淑華
曾淑麗
曾麗君
曾志峯(即曾煥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曾國晉(即曾煥樑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惠(即曾煥樑之承受訴訟人)

曾淑珠(即曾煥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0樓
曾竹子
王銘驄
王瀅琇
王培
王清祥

王輝文

王珠玉

洪王珠桃
王麗春

王淑卿
蘇家慧
蘇福能
莫陳日
陳永霖(原名陳志昌)


陳志河

陳志群
陳育瑋
陳育琦 桃園市龜山區新路里42鄰自強南路320

陳烱章
陳招
陳月娥

陳月裡


陳月愛


陳炎山
莊喜
陳仁賢
陳志芬
陳憶萍

陳宣穎
陳雅芳
陳明德
傅陳玉尾
陳滿足

陳素女
郭陳麗華
陳麗珠

蘇陳葉
蘇鄭月娥
蘇福順
蘇定


蘇真
蘇志節

蘇家玉
蘇梅君
蘇梅芳
蘇志士


蘇宗麒
蘇志賢


蘇憶雲

林正育

林正達
林正明
楊王愛月
楊家威(即楊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楊家政(即楊天助之承受訴訟人)


楊天宏

楊明川
楊明鏘
楊美嬌
陳美芳
吳玉麗
吳睿豪

吳瑞裕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周明
清 住同上

周月娥
彭吳玉仙
吳玉蓮
兼 上七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寬
視同上訴人 宋莆弘
宋亞柔
陳海山
陳永清
陳文溪
陳泰任

陳建富
陳威諭
陳威勳
陳玉梅(兼陳雲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富
視同上訴人 林家麒
林白鶴
林富梅
林進榮
林牡丹
游懿

林麗雲
林進富
林慶忠
陳順榮(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順城(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杰(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陳榮春(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程逸樺(即陳添之承受訴訟人)

蔡敏月(即陳通義之承受訴訟人)

鄭子南(即陳素琴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生(即陳烱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漪(即陳烱輝之承受訴訟人)


陳祐睿(即陳宇軒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恩婧
視同上訴人 陳春貴(原審判決編號34)

陳添財(即陳德勝之承受訴訟人)


陳塗龍(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朝瑞(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發(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登(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富(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福(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陳甘(即陳潭泉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王豪萬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家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卓金蘭、卓明振、卓欽河、卓憶琇、卓鴻林、卓明珠為視同上訴人卓陳阿抱之承受訴訟人;曾國富、曾國賢、曾淑美、曾鈺湞為視同上訴人曾陳花之承受訴訟人;曾志峯、曾國晉、曾淑惠、曾淑珠為視同上訴人曾煥樑之承受訴訟人;楊家威、楊家政為視同上訴人楊天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78條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 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同法第 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



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5月19日判決,然視同上訴人卓陳阿抱於109年 4月2日死亡,江卓金蘭、卓明振、卓欽河、卓憶琇、卓鴻林 、卓明珠為其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曾陳花於109年4月13日死 亡,曾國富、曾國賢、曾淑美、曾鈺湞為其繼承人;視同上 訴人曾煥樑於106年2月1日死亡,曾志峯、曾國晉、曾淑惠 、曾淑珠為其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楊天助於108年3月19日死 亡,楊家威、楊家政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㈦71至107、117至131頁)。惟上開 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以利訴訟 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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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