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永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振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上訴人 胡宜慧即東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
月2日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 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483號判決,於民國109 年7月2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8月14日委任馬偉涵律 師及郭立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19至627頁),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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