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47號
TPHV,105,重上,247,20200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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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佑衡

上列上訴人因與對造上訴人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
還溢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 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 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 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華新公司)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對本院所為105年度重上字第247號第二審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華新公司之上訴第三審 標的利益價額為3,452萬6,085元(計算式:共請求給付3,99 7萬3,735元-本院判命對造應給付金額544萬7,650元=3,452 萬6,08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7萬3,796元,亦未據華新 公司繳納。茲命華新公司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上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4條第 1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任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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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暉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