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蕙蘭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伯聰
林清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江庭律師
陳思愷律師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伯聰、林清良各超過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叁拾元本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上訴人林伯聰、林清良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四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慶京,嗣依序變更為沈華養、朱 蕙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88至190頁、 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並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一第186頁、本院卷二第31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林伯聰、林清良(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林伯聰所有,坐落同區段第 OOO、OOO-O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區OOOOOO巷O號O樓,下 稱A屋)及OOOOO、OOOOO建號建物(林清良所有,坐落同區
段第OOO、OOO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同路OO號、OO巷O號O樓 ,下各稱B屋、C屋,與A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 訴人施作其承攬自業主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稱業主)位 於同區文林北路之「臺北市慈光五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時,因施工不當致系爭房屋發生傾斜、沈陷、裂損等 嚴重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損害有持續擴大之跡象,依 建築法第69條規定,上訴人於施工中應施作防護臨接建築物 傾斜或倒壞之措施,且其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仍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794條規定,於開掘土地、建築時,不得使鄰地之基 地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損害,其造成系爭 損害,自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之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林伯聰(A屋)、林清良(B、C屋合計)各新 臺幣(下同)639萬2100元、970萬5238元(項目、金額如附 表「項目」、「起訴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林伯聰、林清良各17 4萬9117元、344萬4516元(項目、金額如附表「原審准許」 欄所示)及均自102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如附表「上訴範圍」欄所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並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7日已施作完成結構體, 後續應無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傾斜或其他損害之可能,不得令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若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計算系 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應扣除系爭房屋施工前即有傾斜等損害 (下稱原有損害)及予以折舊,就A屋亦應扣除訴外人鄧明 蘭為全體住戶代表,就公共樓梯間與伊以5萬4687元達成和 解之部分,於扣除後,A、B、C屋之修繕費用,各為5萬5814 元、2萬9581元、2萬8914元;就交易價格減損部分,應扣除 系爭房屋原有損害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部分,於扣除後,A、B 、C屋各為55萬9518元、30萬6346元、62萬9669元;就租金 及搬遷費部分,系爭房屋各別修復工期無須達2個月,亦均 應扣除修復系爭房屋原有損害之工期,扣除後至多各為1個 月,且B屋僅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宅,不能一律以營業場所 計算搬遷費用,故被上訴人因修繕系爭損害,而在外租屋支 出之租金,A、B、C屋各為1萬7084元、3萬2464元、2萬2331 元,搬遷費用各為4萬5780元、5萬1354元、4萬5012元。以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A、B、C屋所受系爭損害之金額為
各67萬8196元、41萬9745元、72萬5926元(見本院卷㈠第357 頁反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林伯聰、林清良為「A」屋及「B、C」屋之所有權人,A 、C屋均為地上3層加強磚造房屋其中1層,皆為住家;B屋為 地上2層磚造房屋,1樓為店面、2樓為住家;系爭工程由上 訴人承攬施作,已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算完畢,上訴人於施 作系爭工程前,曾委請社團法人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 並經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施工前鑑定報告)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復有土地暨建物所 有權狀、業主103年1月28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1306號函、 施工前鑑定報告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5至21、184至194、21 9頁、原審卷三第14至18頁),堪信為真實。四、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 ㈠按鑑定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鑑定人或受囑託之機關或團 體依其特別知識就鑑定事項加以判斷,本應詳盡說明其獲得 鑑定結論之理由,所得之鑑定意見僅係供作法院判斷事實之 證據資料,其可採與否,法院仍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而後 定其取捨。因此,法院於分別囑託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 事項為鑑定時,如該數機關或團體就同一鑑定事項所為鑑定 意見不同,或提出之鑑定書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者,自 應命各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到場說明,經法院訊問或當 事人發問,使兩造充分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完全 辯論,必待透過上述程式,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 踐行之調查證據程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起訴前及訴訟進行 中已多次自行或合意送請相關單位,就系爭房屋是否因上訴 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等情進行鑑定,歷次相關單 位之鑑定時程及過程如下:
⒈上訴人於施工前(98年11月23日)曾委請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施工前現況鑑定(即施工前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82至194頁、原審卷三第14至18頁)。 ⒉被上訴人於起訴前(101年3月19日)曾委請臺灣營建研究院 (下稱營建院)進行傾斜量測(見原審卷一第22至150頁) ,並作成損鄰賠償鑑定工作報告(下稱營建院鑑定報告)。 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不再援引營建院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 第28頁反面、第29頁)。
⒊原審於103年3月7日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進行鑑定(見原審卷二第2至3頁),並經該會作成鑑定報 告(見原審卷外放之鑑定報告,下稱103年建築師公會鑑定
報告)。
⒋原審復於104年4月14日就「系爭房屋傾斜、沉陷、裂痕或剝 落等,扣除施工前現況鑑定系爭房屋之既有瑕疵部分,是否 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之部分,向建築師公會為補充詢問 (見原審卷三第5頁),經該會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十六 )鑑字第1274號函回覆(下稱104年建築師公會函文,見原 審卷三第20至21頁)。
⒌本院經兩造合意於105年11月21日,就系爭房屋若存有原有損 害,則扣除原有損害及折舊後之修繕費用為何乙情進行鑑定 (見本院卷一第158頁,103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未就此部 分進行鑑定),並經該會於107年12月22日以107(十七)鑑 字第2978號函覆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外放之鑑 定報告,下稱107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⒍本院另於108年7月18日就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之修繕期間 、搬遷費用等事項,向建築師公會補充詢問(見本院卷一第 301頁),經該會於109年4月23日以109(十七) 鑑字第109 6號函回覆(下稱109年建築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6頁)。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於101年2月17日已施作完成結構體,後 續應無造成系爭房屋受有傾斜或其他損害之可能云云。惟 查,系爭工程於99年7月8日開始進行土方開挖,迄101年4月2 完成結構體工程(見原審卷一第78頁);觀諸上訴人提出施 工前現況鑑定報告之記載,於系爭工程施工前,A屋、C屋之 觀測點為V8、V11,其傾斜率依序為1/119、1/152,B屋之觀 測點為V3、V4、V5,其傾斜率依序為1/354、1/600、1/ 288 ,物測線1-3之傾斜率小於1/200,尚未達工程補償標準,測 線4-5之傾斜率大於1/200,固已達工程性補償標準(見原審 卷三第14至18、20至21頁),然自98年至101年間系爭工程施 工後,於102年6月20日量測時,測線2由1/288增至1/171,測 線3由1/500增至1/346,測線4由1/119增至1/76,各測線傾斜 率因系爭工程而有增加幅度,此觀104年建築師公會函文略以 :「系爭建物之屋齡、結構、所在土地之地質結構、施工期 間所發生之地震及施工期間所造成之地層孔洞、長期振動等 因素,皆可能加重或增加系爭建物之傾斜、沉陷、裂痕或剝 落等現象。惟其仍可透過觀測方式,綜整研判主要因素。… 參酌附件表2可知98年11月23至24日現況鑑定時,鑑定標的物 測線1至3傾斜率小於1/200,尚未達工程性補償標準;測線4 至5之傾斜率大於1/200,已達工程性補償標準。惟98年至101 年施工後,於102年6月20日量測時,測線2由1/288增至1/171 ;測線3由1/500增至1/346;測線4由1/119增至1/76。顯見各
測線傾斜率因鄰地施工增加之幅度,較鑑定標的物屋齡28、3 8年期間所歷經之地震,影響更大。…由本次鑑定以透地雷達 掃描影像判釋圖可知,掃描範圍地層局部有疏鬆區域存在, 其深度大約在深度4公尺範圍內,恐難以排除施工造成鄰地之 地基動搖使鑑定標地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情形。…因 此,本件鑑定報告附件4、5所示鑑定標地物傾斜、沉陷、裂 痕或剝落等現象,經研判應屬施工造成之建築物傾斜與地基 動搖為主要影響因素」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三第20至21頁) ,是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後,其傾斜率既有明顯 增加之情形,並產生沉陷、裂痕或剝落等現象(即系爭損害 ),堪認系爭房屋所受系爭損害於扣除施工前現況鑑定之原 有損害後,確與系爭工程之施工有關,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房屋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等語,應值採信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794條及建築法第69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 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基礎設計 時,須先查明其鄰近建築物之基礎或地下建築物及設施之位 置及構造情形,以為設計防護設施之依據,前項開挖防護設 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有關挖土安全措施之 規定,妥為設計施工,防止鄰地之沈落、側移、崩塌及鄰房 之損壞;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承前所述,系爭房屋雖存有原有損害,然因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而有明顯增加之情形;又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且為營建工程之專業承攬廠商,於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就鄰 房為現況鑑定(如施工前鑑定報告),就系爭房屋及週遭狀 況應知之甚詳,依前開規定,其對鄰地建築物有防免造成損 害之義務,自應注意施工方法及採取必要之防護,以防止鄰 房之傾斜或倒壞;然系爭工程之施工竟造成系爭房屋發生系 爭損害,上訴人就其施工並無過失乙情,並未能舉證證明, 足見其於施作過程確有未依上開建築法規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而致系爭房屋受有系爭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建 築法第69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修繕費用: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第台 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均為加強磚造,A、B、C屋之建築完 成日期依序為60年8月25日、70年6月30日、60年8月25日( 見原審卷一第15、18、20頁之建物所有權狀),是於本件起 訴時(102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4頁之收狀戳日期), 系爭房屋已分別使用42年餘、32年餘及42年餘;又系爭房屋 雖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系爭損害,然於系爭工程施 工前,已因其屋齡、結構、所在土地之地質結構等因素,而 有傾斜、沉陷、裂痕或剝落等現象(即原有損害,見原審卷 一第182至194頁、原審卷三第14至18頁),前開原有損害並 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自難令其就此部分負損害賠 償之責。再者,A、B、C屋迄本件起訴時既已分別使用42年 餘、32年餘及42年餘,有如前述,於修復時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折舊。則經本院囑請建築師公會於扣除系爭房屋原有 損害及予以折舊,107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1頁)略 以:A、B、C屋因系爭工程所受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修繕 項目見外放之該鑑定報告第5至11頁),依序為「6萬3309元 」【A屋103年鄰損鑑定為19萬5958元(7萬9189元+6萬2062 元+5萬4687元=19萬5958元),扣除98年現況鑑定時既有損 害3萬2669元(1萬2973元+1萬9696元=3萬2669元),及折舊 9萬9960元(3萬8642元+3萬3822元+2萬7496元=9萬9960元) ,為6萬3309元(19萬5958元-3萬2669元-9萬9960元=6萬330 9元)】、「2萬9581元」【B屋103年鄰損鑑定為7萬2789元 ,扣除98年現況鑑定時既有損害1萬4366元,及折舊2萬8842 元,為2萬9581元(7萬2789元-1萬4366元-2萬8842元=2萬95 81元)】、「2萬8914元」【C屋103年鄰損鑑定為8萬0718元 ,扣除98年現況鑑定時既有損害2萬9288元,及折舊2萬2516 元,為2萬8914元(8萬0718元-2萬9288元-2萬2516元=2萬89 14元)】。從而,林伯聰、林清良得請求修復費用分別為6 萬3309元、5萬8495元(2萬9581元+2萬8914元=5萬8495元) 。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等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不應扣除 修繕系爭房屋原有損害,且系爭損害為上訴人造成,致伊等 需進行修復,亦不應予以折舊云云。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且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 ,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 考慮在內。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已因使用多年而 有傾斜、沉陷、裂痕或剝落等現象(即原有損害),既如前 陳,該原有損害並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成,上訴人應 回復者為系爭房屋因系爭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被上訴人得向 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用,自應扣除修繕系爭房屋原有損害之 部分,而以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系爭損害其修繕費用為限,始 屬必要費用。又前開107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折舊之計算 ,僅就材料部分予以折舊,就人工部分則不予折舊(見外放 107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5至10頁),即僅將物之折舊等 因素考慮在內,亦屬公允適當。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不 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抗辯就A屋之修復費用,應扣除訴外人鄧明蘭為全 體住戶代表,就公共樓梯間與伊以5萬4687元達成和解之部 分云云。惟查,鄧明蘭雖於102年5月4日與上訴人和解(見 原審卷二第51頁),然其並未獲得A屋所在大樓全體住戶(O OOOOO巷O至O號)之授權或同意,亦未將獲取之和解金交付 予林伯聰等情,業據證人鄧明蘭到庭證述略以:「(是否有 將前開和解所取得有關A房屋樓梯間之和解金給付給林伯聰 ?)沒有;(與上訴人簽定前開和解書是否有得到OOOOOO巷 O至O號全體住戶之授權或同意?)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74頁反面),是上訴人與鄧明蘭間之和解,難謂已 對林伯聰發生清償效力,其抗辯就A屋之修復費用應扣除前 開公共樓梯間之和解費用云云,即不可取。
㈡交易價格減損:
⒈本件就此部分於原審曾囑請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於104年2月11日以(104 )台北估價師字第028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下稱103年估 價報告,見原審卷二第80頁、外放之估價報告);復經原審 向該公會為補充詢問,經該公會以104年5月22日(104)台 北估價師字第079號函覆在案(下稱104年估價師公會函文, 見原審卷三第19至20頁)。又本院於105年11月21日向該公 會函詢系爭房屋原有損害是否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乙情,該會 固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台北估價師字第168號函覆略以 :此為汙名化所生價損,無法依統計學計算等語(下稱105 年估價師公會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62頁),而未就系爭房
屋原有損害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金額為鑑價;嗣本院於107年 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完成後,經兩造合意就系爭房屋原有損 害是否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部分,於108年5月9日再次囑託該 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82頁),經該公會於109年4 月9日以(109)台北估價師字第051號函覆不動產估價報告 (下稱109年估價報告,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外放之估價報 告)。
⒉查,103年估價報告係以103年12月12日為價格日期之鑑定( 見103年估價報告第10頁),而本件係102年12月13日起訴( 如前述),兩造亦已合意交易價格減損金額以起訴時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反面),故103年不動產估價鑑定報告以 103年12月12日為價格日期之鑑定,即不可採。又按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 益之可能,因損害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 ,固為債權人之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然若非因損害 賠償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自無由令債務人 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不應扣除系爭房屋因原有損害 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部分云云,惟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 ,已因使用多年而有原有損害,業如前陳,原有損害既包含 傾斜、沉陷等一般人認足以影響居住安全之損害,在此情況 下,未必能以正常價格銷售,蓋不動產市場價值之產生,並 非單純由建築物所貢獻,其價格減損之原因亦有多端,心理 因素即屬其一(如:凶宅、臨近嫌惡設施等等),依經驗法 則,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既有損害,無論是否因系 爭工程造成系爭損害,於出售時必然影響交易價格而減損其 原有之價值,且前開原有損害並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造 成,自難令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因原有損害造成交易價格減損 部分,負賠償之責,是104年、105年估價師公會函文內容, 未考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原有損害之情形,自不可採為認定 依據。
⒊又本院於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原有損害及折舊」進行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即107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後 ,復經兩造合意於108年5月9日就系爭房屋原有損害是否造 成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再次囑託估價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
院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310頁),經該公會以109年估 價報告另就系爭房屋原有損害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之金額為估 價,其價格日期為102年12月13日,且價格評估過程係依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分別求取「因鄰地施工後呈現地基傾斜等 損害(即系爭損害)之價格減損金額」及「原有地基傾斜等 損害(即原有損害)之價格減損金額」(見外放之109年估 價報告摘要第4、35至98頁),該鑑定報告已考慮系爭房屋 原有損害之情形,應值採取。則經估價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見外放之109年估價報告第98頁),A、B、C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為161萬8100元、74萬7054元、182萬 2115元,而原有損害之價格減損金額分別為105萬8582元、4 4萬0708元、119萬2446元,則扣除原有損害之價格減損金額 後,A、B、C屋因系爭工程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分別 為55萬9518元(161萬8100元-105萬8582元=55萬9518元)、 30萬6346元(74萬7054元-44萬0708元=30萬6346元)、62萬 9669元(182萬2115元-119萬2446元=62萬9669元)。從而, 林伯聰、林清良得請求交易價格減損之損害,分別為55萬95 18元、93萬6015元(30萬6346元+62萬9669元=93萬6015元) 。
⒋另本院及原審既係分就有、無審酌系爭房屋原有損害部分, 先後囑請估價師公會進行估價,是估價師公會前所為之103 估價報告及104年、105年之估價師公會函文,因尚未就系爭 房屋原有損害是否造成交易價格減損部分,再次囑託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108年5月9日,如前述),而未及審酌系爭 房屋原有損害造成交易價格減損乙情,其所為之估價,當然 與已審酌上情之109年估價報告結果不同,且系爭房屋原有 損害是否造成污名化致交易價格減損乙情,為法院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被上訴人欲聲請傳訊估價師賴洪岳 予以說明二者認定為何不同,及系爭房屋原有損害是否造成 污名化致交易價格減損等情,核無必要。
㈢租金及搬遷費:
⒈租金部分:
承前所述,系爭房屋確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受有系爭 損害,依103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損壞修繕期間影響情 形之鑑定結果,固略以:「鑑定標的物損壞修繕位置分布於 牆面、平頂及地坪,修繕如採整體施工所導致之噪音、粉塵 及作業範圍,勢必影響住戶之一般居住使用。無法居住而須 搬遷的天數及其程度以上述修繕所需之合理工期1.5~2.0個 月(45~60天)估算尚屬合理」(見外放之103年建築師公會 鑑定報告第11頁),然依109年建築師公會函文之說明略以
:「OOOOOO號房屋全棟含增建部分之工期計算表小計8.58天 (B屋),OOOOOO巷O號OO含增建部分之工期計算表小計11.9 1天(C屋),OOOOOO巷O號O樓含增建部分之工期計算表小計 7.75天(A屋),合計工期8.58+11.91+7.75=28.24天…若包 含施工前準備…行政程序核備…審查時間…驗收時間…等,一般 小型工程以加計14至30天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2 至313頁),足見103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1.5至2.0個 月工期,係修繕A、B、C屋合計之工期,並非各屋皆須1.5至 2.0個月,兩造就此亦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9頁),是若 以修繕A、B、C屋各工程分開進行計算工期,包含施工(各 為7.75日、8.58日、11.91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為8日、 9日、12日,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施工前準備時間 (1至3日)、行政程序核備時間(7至12日)、審查時間(5 至10日)、驗收時間(1至3日),分別約需22至38日、23至 39日、26至42日,取其均數各為30日、31日、34日;又A、B 、C屋每月合理租金分別為1萬7084元、3萬2464元、2萬2331 元(見外放之103年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頁),兩造就 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9頁),以每月30日計算,故A 、B、C屋於前開期間得請求之租金分別為「1萬7084元」、 「3萬3546元」(3萬2464元×31/30=3萬3546元)、「2萬530 8元」(2萬2331元×34/30=2萬5308元)。從而,林伯聰、林 清良得請求於修繕系爭房屋期間另行租屋支出之租金,分別 為1萬7084元、5萬8854元(3萬3546元+2萬5308元=5萬8854 元)。
⒉搬遷費部分:
觀諸109年建築師公會函文之說明,略以:「參考臺北市建 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第四章損害修復估算4.3.3 搬遷費用鑑估標準,因房屋損害致無法居住或損害情形有危 險顧慮必須搬遷時,應另加搬遷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16頁),足見被上訴人請求因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搬遷費 ,亦屬正當。再者,前開函文其估算原則以受損戶面積及建 築技術規則所定各行業之設計活載重為計算基準,搬遷費計 算方式如下:「搬遷費用=單位面積之搬遷費用×受損戶面積 ×2次,搬遷費用鑑估標準,受損戶經營行業之設計活載重40 0kg/cm2(如營業場所)及299kg/cm2以下(如一般住宅), 受損戶單位面積之搬遷費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元及300元」 ,亦可見搬遷費因房屋用途為營業(每平方公尺600元)或 住宅(每平方公尺300元)而有區別。而A、C屋均為住家,B 屋之1樓為店面供營業使用、2樓為住家(兩造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9頁),109年建築師公會函文就B屋1、2樓之搬遷
費用,未區分用途(住家、營業),皆以營業用途之搬遷費 用為計算,尚有未洽。又A、B、C屋之面積依序為76.30平方 公尺、57.06平方公尺(B屋之「1樓與騎樓」、「2樓」各為 28.53平方公尺)、75.0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ㄧ第15、18、2 0頁建物所有權狀),則A、B、C屋依前開「單位面積之搬遷 費用×受損戶面積×2次」之計算方式,並區分用途(住家、 營業),其搬遷費用應各為「4萬5780元」【A屋為住家,30 0×76.30平方公尺×2次=4萬5780元】、「5萬1354元」【B屋 之1樓供營業使用、2樓為住家(600元×28.53平方公尺+300元 ×28.53平方公尺)×2次=5萬1354元】、「4萬5012元」【C屋 為住家,300×75.02平方公尺×2次=4萬5012元】。從而,林 伯聰、林清良得請求搬遷費用分別為4萬5780元、9萬6366元 (5萬1354元+4萬5012元=9萬6366元)。 ㈣綜上,林伯聰請求「A屋」修復費用6萬3309元、交易價格減 損55萬9518元、租金1萬7084元、搬遷費用4萬5780元,合計 68萬5691元(6萬3309元+55萬9518元+1萬7084元+4萬5780元 =68萬5691元),林清良請求「B、C屋」之修復費用5萬8495 元(2萬9581元+2萬8914元=5萬8495元)、交易價格減損93 萬6015元(30萬6346元+62萬9669元=93萬6015元) 、租金5萬8854元(3萬3546元+2萬5308元=5萬8854元)、搬 遷費用9萬6366元(5萬1354元+4萬5012元=9萬6366元),合 計114萬9730元(5萬8495元+93萬6015元+5萬8854元+9萬636 6元=114萬97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62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並非 正當,應予駁回。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林伯聰、林清良各68萬5691元、114萬9730元,及均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A、B、C屋(下稱A、B、C)編號 項目 起訴金額 原審准許 上訴範圍 本院認定 1 修繕費用 A 60萬0100元 19萬5958元 19萬5958元 6萬3309元 B 5萬8800元 8萬1333元 8萬1333元 2萬9581元 C 30萬2438元 8萬0718元 8萬0718元 2萬8914元 2 交易價格減損 A 560萬元 145萬8991元 145萬8991元 55萬9518元 B 340萬元 146萬4074元 146萬4074元 30萬6346元 C 556萬元 164萬8841元 164萬8841元 62萬9669元 3 租金 A 9萬元 3萬4168元 3萬4168元 1萬7084元 B 9萬元 6萬4928元 6萬4928元 3萬3546元 C 9萬元 4萬4622元 4萬4622元 2萬5308元 4 搬遷費用 A 6萬元 6萬元 6萬元 4萬5780元 B 6萬元 3萬元 3萬元 5萬1354元 C 6萬元 3萬元 3萬元 4萬5012元 5 鑑定費 A 4萬2000元 0元 × × B 4萬2000元 0元 C 4萬2000元 0元 合計 A 639萬2100元 174萬9117元 174萬9117元 68萬5691元 B 365萬0800元 164萬0335元 164萬0335元 42萬0827元 C 605萬4438元 180萬4181元 180萬4181元 72萬8903元 備註 B、C合計 970萬5238元 344萬4516元 344萬4516元 114萬9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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