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康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639號、第17
643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22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賴康維及其犯罪所得沒收暨就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部分,均撤銷。
賴康維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柒拾伍萬參仟貳佰陸拾陸元扣除新臺幣玖萬元之金額,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康維(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應知 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其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極 易助長洗錢犯罪之發生,竟先後僱用聶今璇、彭宜萍(以上 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並於其等後述 受雇期間,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2月4日前某日,先由賴康維 承租桃園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並裝設如附表編號2、13 、16至21、28、29、33、25、26、39、40號所示電腦、手機 等設備,及以每月租金約人民幣1,500元(起訴書誤認為2,8 00元至7,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租用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之銀聯卡及U盾(指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對於跨 行匯款業務執行之安全監控機制或憑證,類似網路銀行交易 之安全控制認證),並先後於107年2月底、3月底僱用聶今 璇、彭宜萍擔任個人助理,再依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透 過「WhatsApp」、「Skype」、「Telegram」、「微信(WeC hat)」等手機通訊軟體指示,自107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 3日遭查獲止之期間,透過戶名「曾俊豪」、「王浩杰」、 「鄒小波」、「顏雨」、「唐杰」、「倪花妹」、「趙勝華
」(起訴書贅載「康華」、「劉華忠」、「徐增興」、「吳 水秀」、「麥鑫瑜」、「陳開兵」、「錢冬玉」、「戴春陽 」、「徐麗花」、「葉林妃」、「郭希安」、「曾麗麗」、 「錢林杰」、「林鈴」、「羅合貝」、「沈志林」、「李黃 濤」、「李嘉華」、「崔亮」、「葉劍波」、「曹滐」、「 沈鑫」、「王中琳」、「黃子能」、「張記杭」、「柯楚珠 」、「萬宜靜」、「何仲波」、「沈小春」、「鄒金嬌」、 「吳學帥」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係匯入帳戶而非供轉帳之 帳戶)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收受、持有而執行無合理來源 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金錢的轉帳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該不 詳來源之金錢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稱特定犯罪之所得,詳 如後述),賴康維因此可由轉帳金額抽取千分之3作為報酬 (佣金),再以月薪新臺幣(以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均同) 3萬元支付聶今璇、彭宜萍,由其等實際執行上開轉帳、記 帳製作報表,並定期向賴康維回報狀況等工作內容。賴康維 、聶今璇、彭宜萍依上開分工模式,於上開期間總計收受、 持有而轉帳之金額高達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嗣於107 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經警據報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0 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賴康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盧 德威、王元聰、聶今璇、彭宜萍等人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款等罪,原審判決後,僅被告聲明 不服而提起上訴,同案被告盧德威、王元聰、聶今璇、彭宜 萍等人均已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 能力均無異議,且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63至174
、258至270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另本院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行不諱(第13639號偵查卷一第195頁; 原審卷一第24頁背面;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第162、163 、258、272頁),核與同案被告聶今璇、彭宜萍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第13639號偵查卷二第127、128、306至308頁; 原審卷一第187至203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圖、手寫教戰守則、對帳單、大陸地區金融帳戶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3日現場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通訊軟體截圖、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第13639 號偵查卷一第17至27、43至59、75至77、102至131、151、1 59至166頁;第13639號偵查卷二第36至38、101至105、116 、、206至218頁;第13639號偵查卷三第58頁;第13639號偵 查卷四第262至277頁;第17643號偵查卷一第160至234、245 、281至293頁)及附表所示扣案證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 其租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5個月租金是2,500元人民幣 ,20個月的租金是7,500元人民幣(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嗣於本院改稱:當時小金、阿馬、查理這些大陸人給我帳 戶價格表,但是我沒有拿他們的帳戶,我在本案使用的大陸 銀行帳戶是我自己透過朋友取得的,每月租金約1,500元人 民幣,至於起訴書記載的2,800元至7,500元是小金等人當時 提供的價碼,並不是我後來實際取得這些帳戶的代價等語( 本院卷第175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他反證,且無涉犯 罪構成要件、犯罪所得沒收等項,爰以被告於本院之更新陳 述內容而為事實認定。
三、本件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亦為本件行為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 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 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 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 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 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 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
)、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 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 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 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 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 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 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 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 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 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 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 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 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 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 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 500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 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 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 能成立。
㈡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 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 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 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 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 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 行為,是以多數國家就洗錢犯罪之立法,多以具備前置犯罪 為必要,以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成立,至於前置犯罪是否經 判決有罪則非所問。亦即,只要有證據證明該可疑金流與特 定犯罪有所連結即可,蓋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 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 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之本質上本無從 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 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然在不法金流未必可與 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 ,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 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予以 規範,增訂第1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適用 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 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㈠類 型一:行為人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行 為人特別使用冒名或假名方式進行金融交易,規避金融機構 之客戶審查機制,產生金流追蹤斷點,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2目,於第1項第1款規定 。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 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㈢類型三:行為人以不正方法規避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紀錄保存及大額與可疑交易申報及入出 境申報等規範,例如:提供不實資料,或為規避現金交易50 萬元以上即須進行大額通貨交易申報規定,刻意將單筆400 萬元款項,拆解為10筆40萬元交易,顯亦有隱匿其資產用意 ,參酌澳洲刑法第400條第9項第2款第1目,爰為第1項第3款 規定」等語。由此可知,立法者係鑑於第14條一般洗錢罪在
訴訟上須證明「存在前置犯罪」與「洗錢客體源自前置犯罪 」等要件,為有效保護金融秩序,防止任何人利用無法追索 的金流流向進行洗錢行為,避免洗錢行為人因前述要件無法 充分證明而脫免刑事責任,乃增設第15條特殊洗錢罪,藉以 截堵因前置犯罪及洗錢客體來源等因素無法認定而可能脫罪 之洗錢行為,並以第15條第1項所列舉之3款情狀,作為「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犯罪所得之推定 事由;惟考量此類成罪條件相對寬泛之截堵型構成要件,為 免刑罰權過度擴張,認應適度限制其適用範圍,故明定其所 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與收入顯不相當,始 成立特殊洗錢罪。而相較於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相對寬泛,只要行為人實行第15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 行為情狀,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來源不明且與其收入顯不相 當的財產,即會成立犯罪。從而,第15條特殊洗錢罪應係第 14條一般洗錢罪的補充規定,用以解決前置罪名難以認定, 以及洗錢客體是否為犯罪所得的來源判斷困擾。特殊洗錢罪 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 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且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 ,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 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 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24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金融機構」,包括:一、銀行。二、 信託投資公司。三、信用合作社。四、農會信用部。五、漁 會信用部。六、全國農業金庫。七、辦理儲金匯兌、簡易人 壽保險業務之郵政機構。八、票券金融公司。九、信用卡公 司。十、保險公司。十一、證券商。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十三、證券金融事業。十四、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十五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十六、期貨商。十七、信託業。十八 、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同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 稱金融機構:「包括下列之銀行業、證券期貨業、保險業及 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等規定, 洗錢防制法定義之「金融機構」似僅限於我國主管機關監管 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並不包括我國目前治權所不及 之大陸地區、港澳或外國之金融機構。則同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所稱「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除他人向我國(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外,是否包括他人向大陸地區、港澳或外國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饒有研求之餘地。本院認為:
⒈洗錢防制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增訂第11條第6項:「第1項至 第3項之罪(第1、2項係同法第2條第1、2款之洗錢罪),於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立法理 由略以:有鑑於近年來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第1項至第3項之罪因不在刑法5 條至第7條適用範圍,本法亦無特別規定,目前仍適用刑法 第3條之屬地原則規定。惟「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國際 公約」第7條第1項第c款要求資助恐怖行動罪之管轄權應兼 採屬地及屬人原則。另如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Corruption)亦建議各國應 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同時我國國民在國外之 洗錢行為亦常發生,宜對我國國民在我國領域外洗錢或資助 恐怖行動之行為加以處罰,爰增列第6項規定」等語。本法 於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正,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旨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第1條參照), 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 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冀 與洗錢防制之國際規範接軌。上揭規定乃酌作修正移列同法 第16條第3項:「前2條之罪(指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第15 條之特殊洗錢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 者,適用之」。由此可見,透明金流軌跡,遏止境外或跨境 之洗錢犯罪,實乃洗錢防制法近年來修法所欲達致之立法目 的。倘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僅以我國( 臺灣地區)境內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為限,顯不足以遏止洗 錢犯罪,亦與105年12月28日全盤修法之目的背道而馳,有 違立法本旨。易言之,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以不正方法 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依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仍適用第15條第1項第 2款特殊洗錢罪加以處罰。倘認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金融機構」僅限於臺灣地區金融機構,則我國人民在我國領 域內(臺灣地區),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臺灣地區以外 之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卻不構成 犯罪,顯然無從遏止跨境洗錢犯罪之立法目的。 ⒉法院審理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時,應本於法律合憲
性解釋原則,在兼顧立法意旨及不逾越法條文字可能合理解 釋之範圍,以符合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解釋方法,而為 正確適用。上揭法律適用之重要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曉諭 後(本院卷第104頁),檢察官及被告分別具狀聲請向洗錢 防制法之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法務部、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詢說明,金管會銀行局覆稱: 洗錢防制法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建議宜洽主管機關法 務部之意見(本院卷第223頁);法務部則覆稱:按洗錢防 制法第5條第1項,係定義本法所稱「金融機構」包括之事業 類型範圍,依其文義,尚無關涉依何地區法律設立之金融機 構始得適用之問題。另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本法歷來修 正時,均一再強調澈底打擊非法金流跨國流動之重要性。98 年5月19日本法增訂之第11條第6項即規定:「第1項至第3項 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立法理由即謂因有鑑於重大罪犯在我國境外進行犯罪所得 之洗錢行為情形層出不窮,且西元2003年聯合國反腐敗公約 亦建議各國應將洗錢罪之適用擴大至各國領域外,故增列該 項(後該項於105年12月9日修正時,移列至現行條文第16條 第3項)。105年12月9日本法修正,於第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非法金流透過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至跨國不同據點以躲避 查緝,故有強化我國防制洗錢及洗錢犯罪追訴之必要;於第 2條即洗錢行為定義之立法理由,亦例示其犯罪態樣包括販 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 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等;107年11月2日本法增訂第16 條第4項規定,更明白揭示係因不法金流跨境移動頻繁,如 無此規定,將造成特定犯罪發生在域外,而無法追訴洗錢犯 罪之情形。是考量洗錢犯罪易於跨境流動之特性,及本法之 立法目的與歷來修法意旨,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應包括依大陸地區法規設立並辦理 收受存款為目的之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否則將使本法就 洗錢犯罪之立法實益大為降低,並造成以國內金融帳戶洗錢 得以追訴,惟以大陸地區或國外金融帳戶洗錢卻無法規範之 失衡現象,反有變相鼓勵跨境洗錢犯罪之虞等語,有該部10 9年9月1日法檢決字第10904510740號函在卷可稽(傳真影本 附於本院卷第251、252頁,公文正本附於本院卷第282、283 頁),亦認依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本旨,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 稱「金融機構」不以我國境內(臺灣地區)金融機構為限。 ⒊再者,洗錢行為擾亂國際金融市場秩序,往往成為犯罪集團 獲取利益之重要手段,在現今金融活動國際化與世界資本流 動化的經濟秩序中,追查或遏止重大(特定)犯罪已不再成
為防制洗錢規範核心或唯一目的,更應著眼於金流軌跡遭破 壞而侵蝕國際金融秩序、妨害全球性金流結構之互信以及資 源公平分配機制崩解等面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修正增訂第 15條特殊洗錢罪之立法目的。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金融機構」,應非僅限於我國(臺灣地區 )金融機構。
㈣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 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 長洗錢犯罪發生,自屬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 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 術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但為避免刑罰權過度擴大,對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第2款之「不正方法」應一併考量行為人取得他人帳戶而使 用之目的是否在破壞金流軌跡而侵害金融透明之規範目的。 被告自承轉帳所使用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均係透過友人 向他人所租用,每月租金約人民幣1,500元(本院卷第177頁 ),而帳戶名義人並非與其熟識,堪認被告與大陸地區開立 之金融帳戶名義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自已該當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被告雖於 審理中辯稱其與前述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都是朋 友、好朋友云云,但被告先於原審供稱其與出租帳戶的人「 大致上認識」,以轉帳方式支付租金(原審卷一第25頁背面 ),原審辯護人則稱出租U盾的人,有些被告不認識(原審 卷一第26頁);被告嗣於本院供稱這些出租帳戶的大陸人都 是好朋友,他們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可以自己領取租金 (本院卷第175頁),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與帳戶所有人間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難認有何 特殊信賴關係。
㈤被告供稱其於案發前之平均年收入,好的時候約100萬元,不 好的時候約30至50萬元(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其並非高 所得之人;參以本案行為時間係107年2至5月間,但被告於1 06至108年間,名下財產僅有2部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85頁),難認依其 財產或收入可透過上開租用之帳戶與U盾,於短短3、4個月 期間內收受、持有之轉帳金額達人民幣2億5,108萬8,863元 (約新臺幣11億餘元),其所為顯屬異常之金融交易行為。 且此經手之龐大金額,來源究係為何,被告亦無法明確清楚 交代,堪認其確有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收受、持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之特殊洗錢罪,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 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9日施行,但修正條文均與本件論罪科刑無關,附此敘 明。
㈡被告自107年2月4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從事前述轉帳行為, 顯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 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 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 107年度偵字第22215號移請原審併案審理部分(原審卷一第 64、65頁),經核與被告業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 事實同一,業經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聶今璇(自107年2月底起參與)、彭宜萍(自107年3 月底起參與)就其等參與期間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就本件犯罪 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五、原審就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予 以論科,並就被告被訴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不能證明犯罪為由,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 旨,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於108年7月11日第一次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一第186頁) ,嗣於同年10月30日續行審理時,合議庭組織已有變更,且 距前次審理期日間隔至15日以上(原審卷二第13頁),疏未 依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第293條等規定更新審判程序 ,訴訟程序難謂適法。
㈡被告於本院辯稱其在本案使用的大陸銀行帳戶是自己透過朋 友取得,每月租金約1,500元人民幣,本院審酌卷內並無其 他反證,爰認應以被告於本院之更新陳述內容而為事實認定 。原判決依起訴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係以每月租金人民幣2, 800元至7,500元不等代價租用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尚有 未洽。
㈢聶今璇、彭宜萍係經被告僱用而參與本案之共同正犯,其等 於本案犯罪所獲取之報酬各為6萬元、3萬元,業經被告、聶
今璇及彭宜萍供述在卷(見後述),而該部分報酬係由被告 所支出,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此部分既 非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應自被告獲得之佣金總額(犯 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始為應對被告沒收之犯罪所得。原判 決未察,仍宣告沒收全部佣金,自有未當。
㈣「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 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 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 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 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 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 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 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 ,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 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 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 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 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 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 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 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 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理由 中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現供或預備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 第23至26行),但並未在主文第1項之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而是在主文第4項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無從特定上揭扣案物應沒收之對象,容有未當。 ㈤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此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尚 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率指為違法。原判決不予宣告被 告緩刑,已敘明如何認為本件不宜為其緩刑宣告之理由(見
原判決第7頁),核無不合。被告坦承犯行,但請求宣告緩 刑而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60頁),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但原判決因有 如前述違誤或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六、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而受誘 輕鬆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於我國境內為不詳集團轉帳來源 不明之鉅額金錢,而我國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Asia/Pacif ic Group on Money Laundering;簡稱APG)之會員國,須 定期接受該組織之評鑑,倘若評鑑未過,將使我國資金匯出 入大受影響、金融機構在海外的業務受到限縮、民眾赴海外 投資遭受嚴格審查等種種不利結果,國際聲譽與地位亦將大 幅貶落,被告所為對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但迄 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所擔任角色 及分工參與程度、不正方法取得持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經手 轉帳之總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原審卷二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137、205至207、2 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從 而,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但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 適用關係,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新制施 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乃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保 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 量扣押其財產」之移置,係考量刑法沒收新制已無追繳及抵 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 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從而,有關於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之規定,而於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則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另參酌上開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 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將追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