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9年度,23號
TPHM,109,金上訴,23,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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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蔚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陳芝蘭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69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杜禹翰(原名杜龍江,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坵島公司)董事長, 張文蔚陳芝蘭均自民國103年7月18日起為大坵島公司董事 ,係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二、杜禹翰張文蔚陳芝蘭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4至5月間推由張 文蔚、陳芝蘭,在新北市板橋區「舒果」餐廳內向陳羨青江素妃詐稱,若能提供資金供杜禹翰操作「黃金期貨」(下 稱黃金期貨投資案),以每一投資單位新臺幣(下同)50萬 元計算,在2年期間內,每月將獲利5萬元,共能取得120萬 元。陳羨青江素妃因而誤信為真,共同出資300萬元投入 黃金期貨投資案,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如數給付款項,杜禹 翰則代表大坵島公司與陳羨青簽訂以「貸款契約書」為名義 之投資契約。
三、杜禹翰張文蔚陳芝蘭為免於支付原黃金期貨投資案約定 利潤,於103年7月間再承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臺北 市信義區台北101大樓舉辦大坵島公司投資說明會(下稱投 資說明會),張文蔚杜禹翰先後向與會之陳羨青江素妃



詐稱:杜禹翰為大坵島島主,大坵島公司業經取得主管機關 許可得於臺東、蘭嶼及綠島經營觀光航運,且因擁有先進技 術、專業團隊及龐大載客量,預計年收益將逾10億;且大坵 島公司業於新竹市竹北區及香山區購地興建高級別墅群,另 預計於新北市平溪區開發熱氣球渡假村,亦已於全臺多處觀 光景點興建超跑飯店,並將陸續推出露營車、星級民宿、重 型機車俱樂部等設施;又大坵島公司上開旅遊行程除經國籍 航空公司配合推出相關方案,帶動多處觀光人潮。因大坵島 公司獲利良好、前景可期,將於當年底以每股35元之價格發 行股票,然如現在加入投資,得以每股10元之價格購買承購 股票之權利,日後可換取等量股票云云。會後張文蔚、陳芝 蘭復接續施用詐術,建議陳羨青江素妃將原投資黃金期貨 投資案300萬元之兩年預計收益720萬元(計算式:6單位×5 萬元×24月=720萬元)轉為投資大坵島公司,換取購買該公 司72萬股份之權利。陳羨青江素妃又因此陷於錯誤,除同 意張文蔚陳芝蘭之上開提議外,另再以現金2萬元取得購 買2000股大坵島公司股份之權利。
四、杜禹翰張文蔚陳芝蘭為取信陳羨青江素妃,遂於103 年11月間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杜 禹翰以大坵島公司董事長之身分,於業務上委由不知情之八 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易公司)印製記載「公司發行 股份總數肆仟萬元」等不實內容之文書(下稱業務文書), 再由杜禹翰陳羨青江素妃之出資比例,分別記載陳羨青江素妃之姓名於前揭業務文書股東欄位上,共計722張, 並由張文蔚陳芝蘭將上開業務文書交付陳羨青、由張文蔚 交付業務文書予江素妃而行使,使陳羨青江素妃誤認大坵 島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對大坵島公司確有足夠資金開發、 經營上開觀光事業信以為真,生損害於其二人。五、案經陳羨青江素妃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及辯護人就本院所引據以認定 犯罪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73頁),且 本院審酌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79、195頁、本院卷第73、101- 10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羨青江素妃、證人莊乾城



楊閔翔證述明確(見106年度他字第8374號卷【下稱他卷 】第133-135頁、原審卷一第323-351、363-384頁),原審 亦就投資說明會錄音檔勘驗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4-279頁 ),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存根、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取款憑 條及專用存款憑條、第一銀行埔墘分行108年3月25日一埔墘 字第00000號函所附被告張文蔚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7日兆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附件、投資說明會會場照片、被告張文蔚與告訴 人陳羨青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八易公司108年10月23日函文 及附件、告訴人陳羨青江素妃所持有部分業務文書影本、 和解書、授權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108年11月19日北市中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2月2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證人莊乾城陳報之104年4 月29日及105年9月5日九興聯合律師事務所律師函、證人楊 閔翔陳報之貸款契約書、楊閔翔與莊乾城往來電子信件及和 解書草稿等件存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5、69、99-101、 149-159、163頁、107年度偵字第24697號卷【下稱偵卷】第 33-35頁、原審卷一第61-63、115-117、155-172、191-192 、221-257、305-310、393-417頁)及臺北市商業處大坵島 公司案卷可憑,是被告張文蔚陳芝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均於103年7月18日受讓杜 禹翰之大坵島公司股份,並於當日舉行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 上當選董事,被告二人復於大坵島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 董事簽到簿上之董事欄位上簽名等情,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董事簽到簿(均影本)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63-67頁),顯見被告二人自應知悉自己為 大坵島公司董事,則其等於同年11月間交付記載「董事張文 蔚、董事陳芝蘭」等文字之業務文書予告訴人陳羨青、江素 妃時,自難諉稱不知具有董事之身分。詎被告二人明知該業 務文書關於「公司發行股份總數肆仟萬元」之內容為不實, 關於大坵島公司營運之說明亦屬虛偽,仍與杜禹翰共同為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1.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 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刑法第339條規定於1 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該條第1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於同日施行):「犯第33 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雖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對告訴人陳 羨青、江素妃詐欺取財犯行有部分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 ,惟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交付及後續轉換大坵島股權 憑證犯行部分,均為承同一犯意之詐欺行為(詳後述),是 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杜禹翰共同對告訴人陳羨青江素妃 詐欺犯行既係持續至103年6月20日以後,應逕適用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
2.刑法第215條規定雖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經總 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 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罰金數額提高30倍之規定 予以明文化,直接將加乘倍數後之罰金數額規定於刑法第21 5條,因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加重減輕之變更,故亦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
(二)被告二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股票 應編號,載明左列事項,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或蓋章,並經 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後發行之:1.公司名 稱。2.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之年、月、日。3.發行 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4.本次發行股數。5.發起人股票應標 明發起人股票之字樣。6.特別股票應標明其特別種類之字樣 。7.股票發行之年、月、日。」公司所印製之股票如欠缺上 開必要記載事項,其股票即為無效。無效之股票,固不屬於 刑法第201條所稱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範疇,惟該股票上 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此交付他人作 為憑證以取信之,仍不失為私文書,如有涉及偽造,乃是否 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問題,不得依偽造有價證券論處(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杜禹翰委由不



知情之八易公司印製股票樣式之文件形式,雖載明「大坵島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壹仟股」、「新臺幣壹萬圓整」 ,且逐一予以編號外,復記載設立登記日期、變更登記日期 、發行股份總數、本次發行股數、發行日期與董事長、董事 姓名等事項,再蓋用董事長、董事等人印文、「大坵島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印,惟無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登 記機構簽證,有上開該業務文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說 明,顯欠缺法定記載事項,應為無效而非屬公司法上之股票 ,不屬於刑法第201條所稱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性質 。  
(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亦即 該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 該文書者,始屬之。被告二人為本案犯行當時,依107年8月 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三人 以上於公司發行印製之股票上簽名或蓋章,是此應屬當時公 司董事應負責之業務範圍無疑。被告二人持未經有權機關簽 證之「股票」(即本案業務文書)交付告訴人陳羨青、江素 妃,依上開說明,雖該業務文書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為無效 之股票,然仍具備文書之性質;且因該業務文書亦記載其餘 除上開簽證以外之股票應記載事項,係被告二人本於業務上 做成之文書,是應屬業務上文書。被告二人身為大坵島公司 董事,明知大坵島公司實收資本總額並非4000萬元,而仍將 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業務文書交付告訴人陳羨青、江 素妃,應認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四)核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登載 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因被告張文蔚陳芝蘭係與杜禹翰三人共同為詐欺行為 ,公訴意旨所憑之法條依據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因其等行使之業務文書欠缺主管機關或其核 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而為無效股票,非屬刑法上之有價證 券,已如前述;且該業務文書係以大坵島公司名義簽發,並



杜禹翰及被告二人共同署名,其等並非無權冒用他人名義 ,亦未該當於該罪之構成要件,檢察官就此容有誤會,本應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但因原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陳明就此部 分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見原 審卷二第113頁),是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毋庸予以變更。(六)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杜禹翰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八易公 司列印上開業務上不實文書,係間接正犯。
(七)被告張文蔚陳芝蘭杜禹翰雖先以誘使告訴人陳羨青、江 素妃投資黃金期貨之方式為詐欺取財行為,然於取得款項次 月,即再遊說告訴人等將投資預期獲利轉為購買大坵島公司 股份之權利,此二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對象相同,且告 訴人等除另付現金2萬元外,其餘取得之購買股票權利為原 黃金期貨投資案預期利益之轉換,未另行交付款項,可見其 等行銷大坵島公司購股權利而為詐欺之手法,目的應係為保 有原自黃金期貨投資案中所取得之款項,並逃避依約按月給 付報酬之義務,此亦經證人陳羨青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 326頁),難認大坵島公司之投資為另行起意之詐欺行為, 應認屬同一犯罪目的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張文蔚陳芝蘭 均以一行為而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除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等銷售 大坵島公司股票之行為,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 證券詐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涉犯上開證券詐偽罪嫌,無非係以前述 認定被告二人犯行之證據為據。訊據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堅 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本案股票憑證未經主管機關或 其核定之發行登記機構簽證,應屬無效股票,並非證券交易 法所稱之有價證券,亦未該當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行為等 語。
(四)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此即一般所稱證券詐偽罪之規範。其中就有價證券之募 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之「詐欺行為」而言,固與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同,但證券詐偽罪通常發生在



證券市場,在現代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下,對於有關有價證券 價值之資訊取得,交易主體間往往存在信息不對等之現象( Asymmetric Information),投資人常無法直接檢視商品實 際狀況作為決定是否交易之基礎,僅能透過市場上之有限資 訊取得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有關因素,再根據其分 析能力及投資經驗,作出交易與否的判斷。於此情形下,如 有藉虛偽不實之資訊買賣有價證券者,以詐欺方式干擾市場 交易之正常進行,甚易遂行其詐財之目的,被害人動輒萬千 ,妨礙證券市場健全發展,若僅論處為保護特定人財產法益 為目的所設之刑法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將無法威攝阻擋有 心人士,其結果必然造成廣大信賴市場制度之人蒙受損失。 為維護公益並促進市場發展,維護證券市場交易秩序,防範 詐欺行為,保護投資人權益,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 7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參考美國主要反詐欺條款R ule10b-5之精神,對於類似之詐欺行為態樣,由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遽提升至「3年以上10年以下 ,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以杜絕詐欺情 事,使證券市場納入正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五)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 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 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即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司股票 原以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證券詐欺之民刑事責任,僅適用 於公開募集發行之有價證券。89年7月修法時,提案將「公 開募集、發行」等語刪除,理由係:「本條乃屬對證券定義 之條文,『公開募集、發行』字樣實與證券之定義無關,而係 是否屬『豁免交易』時應考慮之問題,而此觀之證券交易法第 7條、第22條即可明之,爰將此贅文刪除」,是該條項所定 之「有價證券」並不以經公開募集、發行者為限,縱使行為 人以未公開發行之證券為詐欺買賣行為,仍受證券交易法規 範。次按證券交易法所稱「買賣」,依修正前第9條規定: 「本法所稱買賣,謂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 式買賣,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原僅 限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交易,惟於77年1月刪除第9條規定 後,「買賣」之範圍乃兼及面對面交易及其他場所交易。因 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對於有價證券(包括同法第6條第 2、3項所定義之準有價證券)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 之規範、處罰之範圍,於前開修正後即已然大幅增加,甚至



擴及與證券資本市場無關,原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所設定之行 為態樣。如此一來,無疑將使與證券市場健全發展無關,僅 涉及少數特定人財產法益侵害,並未涉及公眾利益之行為, 於有價證券買賣具有詐欺情事之時,亦納入前述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處罰範圍,顯然有失 證券交易法證券詐偽罪原先立法規範之原意,且對於此等行 為態樣之刑罰強度,與原設定保護之個人財產法益相較之下 ,亦與比例原則不符。
(六)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態樣計有募集、發行、 私募或買賣等,其中募集、發行、私募性質上均涉及證券資 本市場之運作,然有價證券之買賣行為,尚不必然與多數人 參與之證券資本市場相關。於特定人間之買賣標的涉及有價 證券時,其間出現詐欺情事,如與保護投資人權益及維持證 券交易市場健全發展之法益無涉,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謙抑 性原則,自應對於證券詐欺罪此一態樣之處罰範圍,從嚴為 立法目的及法價值體系之目的性限縮,不得任意擴張及於僅 侵害特定少數人之財產法益情形,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意旨 。
(七)本件被告二人於103年11月間交付之業務文書,性質上為告 訴人二人繳納股款之憑證,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 雖視為該法所定義之有價證券。然本案業務文書除告訴人二 人提供之影本,別無其他人持有,且依本件卷證,被告二人 及杜禹翰除對告訴人二人外,尚無法認定有對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施用詐術之行為,顯然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僅係針對 告訴人二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與不特定投資人及證券交易市 場全然無涉,依前所述,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 之對象,而不該當於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此部分 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部分:
(一)檢察官於原審另以補充理由書認:被告張文蔚陳芝蘭誘使 告訴人陳羨青江素妃投資黃金期貨之行為,亦有違反銀行 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
(二)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係指具 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或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因經 營收受存款係金融機構之專業,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政府若未對收受存款之行為加以適當 管理,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



危害社會大眾,故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其對象所 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係認一般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並向 熟識親友遊說、介紹而不斷擴張,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 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 本無歸,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 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 秩序之維護。
(三)經查,被告二人及杜禹翰以詐術向告訴人二人推銷黃金期貨 投資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然告訴人陳羨青江素妃為朋 友關係,且係於被告張文蔚陳芝蘭先行向告訴人陳羨青推 介後,告訴人陳羨青因舉棋不定而聯繫江素妃陪同其至餐廳 聽取被告二人講解,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羨青江素妃證述 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35、340-341頁),其等亦均證稱:不 清楚黃金期貨投資案是否有其他投資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5、342頁),是依其等行為模式觀之,尚難認定被告2人 除向告訴人等勸誘投資外,尚有將投資對象擴張至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之情形,縱使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有保本保息,並 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等情,亦難認其等所為 有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以經營收受 準存款業務之事實。
(四)故被告二人向告訴人等推銷黃金期貨投資案之行為,尚與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營存款業務有別,自難認屬銀行 法違法吸金罪所欲處罰之行為態樣。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 載被告二人違反銀行法之相關事實,此部分即非起訴範圍, 亦與本院上揭論處有罪部分不具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 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意旨所稱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銀行法一節 ,僅係促請注意相關法律之適用,依法無須裁判,附此敘明 。
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 案之沒收,應依上開規定處理。
(二)被告二人及杜禹翰詐欺告訴人等之業務文書722張,為杜禹 翰所有為取信於告訴人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該等文書於



104年6月30日告訴人等與被告二人、杜禹翰簽立和解書,並 由被告二人、杜禹翰共同支付陳羨青現金322萬元及附表二 所示支票400萬元後,業已交還被告二人,此經證人陳羨青江素妃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29、345頁)。惟 該等業務文書並未扣案,且因未經主管機關或其核定之發行 登記機構簽證,不具任何法律上效力,亦無財產價值,若諭 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復無礙被告等刑度之評價,對於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二人及杜禹翰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為302萬元,然 其等前已以2527萬元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且業已實際給 付722萬元予告訴人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一第338、347頁),並有和解書及附表二所示支票 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卷第149-159頁),應認被告二人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等,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二人及杜禹翰尚未依和解契約給付之餘款,核屬民 事債務糾葛,而與其等犯罪所得之認定無涉,告訴人二人自 應另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併此指明。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 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 第215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而濫用告訴 人等之信賴,造成告訴人等之金錢損失,復衡酌被告二人及 杜禹翰前於104年6月30日與告訴人等和解成立,且告訴人陳 羨青、江素妃雖未獲得全數和解書約定給付金額,然就原損 失之302萬元部分,業已經被告等賠償722萬元而獲得全數填 補,另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難認無悔意,及其等先 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敘明 被告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證券詐偽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 由等旨。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 持。至被告二人因另犯銀行法等案件,甫於109年6月24日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等判處有期徒刑 8年2月、8年6月,惟該案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提起上訴,



現仍整卷預備送二審(見本院卷第222頁),被告二人既尚 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即難謂於本案中不符 緩刑要件,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二人並非確有誠意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且相關和解金額之實際出資人亦非被告二人,實無從 僅因其等在和解書上簽名,即認為被告二人於犯後具有悔意 ,原審量刑尚屬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上情,除上訴 書所提及之證人楊閔翔證述外,並無任何事證相佐,然證人 楊閔翔亦證稱:當時杜禹翰原本希望能夠分期付款,前面30 0多萬元,我知道是杜禹翰張文蔚陳芝蘭先墊款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76頁),顯見被告二人對於和解金之提出, 並非全無貢獻。況證人楊閔翔對於和解金之主要提供者,均 係以「應該都是杜禹翰」、「我認為金額應該都是杜禹翰出 的」等推測方式證述,並未親身見聞被告二人與杜禹翰間之 債務分擔情形,檢察官據此即推斷被告二人並未出資,犯後 並無悔意云云,尚屬速斷,難認可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柏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1 103年6月間某日 50萬元 陳羨青交付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予張文蔚,嗣於103年8月4日提示兌現 2 103年6月4日 25萬元 陳羨青匯款至張文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103年6月5日 100萬元 陳羨青委託魏以斌匯款至張文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4 103年6月10日 25萬元 江素妃匯款至張文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103年6月27日 100萬元 陳羨青委託任佑君匯款至張文蔚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4年7月31日 IF0000000 2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4年8月31日 IF0000000 3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4年9月30日 IF0000000 4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4年10月31日 IF0000000 5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4年11月30日 IF0000000 6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4年12月31日 IF0000000 7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5年1月31日 IF0000000 8 大坵島公司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慶城分行 105年2月28日 IF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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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坵島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