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軍上訴字,109年度,5號
TPHM,109,軍上訴,5,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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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宏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昱宸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
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丙○○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 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分別基於 非法寄藏、持有管制改造手槍與其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 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住處內,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鄧禮昕」之友



人之託,代為藏放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槍彈及彈匣,自斯 時起,在上址住處非法寄藏上開槍彈及彈匣。
 ㈡丙○○因二之事(詳下述),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搭乘不 知情之友人林瓏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與丁○○、少年甲○○(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 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窯烤山寨村」,路途中由丁○○交 付附表一編號⒉、⒋之槍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二、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丁○○、丙○○因認甲○○挾持丙○○之 胞弟少年邱○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涉犯妨害自由 部分,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雙方遂相約在「窯烤山寨村」附近會面。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一帆、趙俊德、游 承諺、少年邱○嘉前往上址,並自行攜帶附表二編號⒈至⒊之 槍彈到場(原審判決確定);丁○○、丙○○則與不知情之少年 甲○○,共同搭乘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5時50分許 前往上址,丁○○攜帶附表一編號⒈至⒌之槍彈與彈匣,其中附 表一編號⒈改造手槍裝填有附表一編號⒌⑴所示子彈,附表一 編號⒉改造手槍裝填有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子彈,丁○○並於途中 將有裝填子彈之附表一編號⒉改造手槍交付丙○○持有備用( 即一、㈡之事實)。
三、雙方人馬均到場後,丁○○及甲○○(原審判決確定)分別持上 開槍枝下車尋釁對方,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丁○○持 裝有子彈之附表一編號⒈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並往0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射擊,共計射擊6槍,甲○○則持裝有子 彈之附表二編號⒈、⒉改造手槍對空鳴槍,並向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頭方向射擊,共計射擊7槍,以此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恫嚇對方在場人馬,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 且因而致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3處中彈(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現場遺留大量彈頭、彈殼(詳如附表三所示),流彈 並造成恰巧在附近步行之甲○○友人乙○○受有左大腿內側槍傷 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則為助丁○○此方之勢, 自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後 座上,持裝有子彈之附表一編號⒉改造手槍由車窗向外對空 射擊2槍,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恫嚇對方在場 人馬,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
四、嗣丁○○、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等上開非法寄 藏、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他人等犯行前,於當日即108年3月 1日1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上情 ,丁○○報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含彈匣內剩餘附表 一編號⒌⑴所示子彈2顆),丙○○報繳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改造手



槍(含彈匣內剩餘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子彈3顆);另經警方於 棄置在現場丁○○所搭乘之上開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 表一編號⒊(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⒌⑵、附表三編號⒉ 所示之物,丁○○同坦認彈匣與子彈為其所有而報繳之;復於 甲○○所駕駛之上開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⒈ 之物,及在現場即宜蘭縣○○市○○○路000號「窯烤山寨村」附 近採集到附表三編號⒊、⒋之物,始查悉上情。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普通法院具有審判權:
 ㈠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丙○○於108年2月13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108年 3月1日)為現役軍人,除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40、 201頁筆錄;其因本案而除役),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3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 布之戰時,被告丙○○所涉本案之罪(詳下述)亦非屬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則依據前揭法律規定,本案即應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 證,詳下述及者),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等之辯護 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亦未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
 ㈠被告丁○○、丙○○分別非法寄藏、持有槍彈、彈匣: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㈡及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 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7至 38頁【丁○○部分】、第40至51頁【丙○○部分】、軍偵卷一第 12至17、114至115頁、原審卷一第31至36、273至316、437 至483頁、本院卷第129至138、221至238頁筆錄),並有附 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書證在卷可查,復有附表一至三之各該扣 案槍彈等物為憑。




⒉被告丁○○持用並報繳者:
  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槍枝經送鑑後,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剩餘如附 表一編號⒌⑴所示子彈2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 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⒊被告丙○○持用並報繳者:
  附表一編號⒉所示槍枝經送鑑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 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內剩餘 如附表一編號⒋所示子彈3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非 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 ⒋員警於被告丁○○搭乘之車內查扣者:
  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彈匣經送鑑後,認係金屬彈匣,核屬改造 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⒌⑵所示子彈經送鑑後,認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 有殺傷力。
⒌上開槍彈等物之鑑定結果,均有附表一所示各該鑑定書在卷 可憑,是已足認被告2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被告丁○○、丙○○分別非法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僅丁○○)及子彈之事實已明。 ㈡被告丁○○之恐嚇犯行:
⒈被告丁○○有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 槍,並往對方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射擊,共計擊發 6槍,而對方甲○○亦有同時、地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 並向丁○○方之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方向射擊,射中車身3 處,共計擊發7槍,現場遺留大量彈頭、彈殼,且有一方射 擊,致乙○○中彈,受有左大腿內側槍傷等事實,業據被告丁 ○○自承:案發當時朝對方車子方向擊發6、7槍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2、203頁筆錄);原審共同被告甲○○自承:案發當 時朝對方車子方向擊發7、8顆子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 469頁筆錄);證人乙○○、吳承侑(在場人)於偵查中均證 述:當天2人在窯烤山寨村附近堤防中間散步,有聽到1、2 聲槍響,後來就發現乙○○中彈等語(見軍偵卷一第102頁筆 錄);其他在場證人林瓏憲於原審審理中、少年甲○○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在現場有聽到槍聲(見軍偵卷一第11 8頁、原審卷一第280至287、300至307頁筆錄),並有附表 一編號⒈及附表二之鑑定書等書證附卷可查,且有窯烤山寨 村現場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採證報 告暨照片、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乙○○之



病歷及醫師說明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 、檢驗檢查報告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160至195、316至3 46頁、軍偵卷二第179至188、196至253頁、原審卷一第357 至391、396至425頁),復有相關槍彈扣案為憑,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而就丁○○、甲○○於現場開槍擊發子彈之數量, 均以有利其2人之方式計算,併此指明。  
⒉被告丁○○自承係為防衛自己並嚇阻對方而開槍(見軍偵卷一 第1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478頁筆錄),衡諸一般常情事理 ,槍枝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倘填裝子彈後擊發,無論 係直接擊中人體要害或流彈波及人體各部位,均將對人之生 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度危害,是行為人擊發已填充子彈 之槍枝,在並非針對特定或不特定之人開槍之情形下,即便 是對空鳴槍、朝附近有人之車輛開槍,仍應認係以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周遭他人,而足使他人心生畏懼 ,是被告丁○○上開坦認恐嚇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其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丁○○開槍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 定(間接)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而: 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之主觀犯意而 定。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 ,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尚可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 、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 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衝突之起因及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行為後之舉動反應等情,予以綜合論斷其主觀犯意 為何。
 ②經查,被告丁○○雖有上述開槍行為,但其始終否認有殺人之 犯意,辯稱當時係往對方車子附近無人之處開槍,有注意看 ,有盡量朝看不到人的地方射擊,只是要嚇對方而已(見原 審卷一卷第32至33、201、203、472至479頁筆錄)。而觀其 當時擊發子彈之方向及位置,尚無證據顯示其有朝人體直接 射擊之情形,而其雖有朝對方車輛附近射擊數發子彈,然依 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 」(見軍偵卷二第187頁),顯示雙方於擊發槍枝時所處位 置相距約有100公尺以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A車( 按即0000-00號)車尾緊鄰B車(按即000-0000號)車尾,兩 車處緊鄰狀況,如開槍朝另一方車輛射擊,將造成另一方車



輛乘客死亡」之情況不符,衡情當時正值凌晨,天色尚屬昏 暗,丁○○並非專業槍手,復自承並無用槍經驗(見軍偵卷一 第13頁背面筆錄),而雙方之距離既有100公尺以上,丁○○ 應無可能預見朝對方車輛開槍射擊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致 死卻仍決意為之;再佐以勘察報告及「0000-00自小客車遭 槍擊案車輛平面圖」(見軍偵卷二第179至188頁),顯示丁 ○○方之0000-00號自小客車,除車身後方經自後方射擊(即 自丁○○射擊位置發射)中彈2顆,及車輛中段自車輛後方射 擊中彈1顆外,車頭處並未有來自對方人馬即甲○○所在位置 方向而來之槍擊彈孔痕跡,而甲○○方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則於車頭、車身均無彈孔痕跡,更徵案發當時丁○○與甲○○ 雙方間因相隔一定之距離,各自往對方車頭方向擊發之子彈 ,均無法準確擊中車輛,則丁○○於開槍射擊之當時,自難認 有何殺人犯意;另就丁○○開槍後之情狀觀之,其於擊發6顆 子彈後即停手未繼續開槍,然依其嗣後報繳之槍彈顯示,其 斯時槍內仍有2顆子彈尚未射擊,則若丁○○確有殺人之直接 或間接故意,皆可選擇繼續開槍,應無自動罷手之理,由此 更可認定其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應僅係其恐嚇對方之手段 而已,主觀上不具殺人犯意。
③從而,本案並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丁○○有公訴人所言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而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嫌,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明 顯不足。
㈢被告丙○○之恐嚇犯行:
⒈經查,被告丙○○有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在己方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後座,持上開改造手槍,由車窗對空擊發2 顆子彈,業據被告丙○○始終坦認無誤,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 年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有看到丙○○將槍枝伸出窗 外,丙○○對空鳴槍後好像有卡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5頁 、原審卷一第302頁筆錄),且有附表一編號⒉所示鑑定書及 書證在卷可查,而上開鑑定結果並顯示警方在上址窯烤山寨 村扣得之附表三編號⒋所示彈殼11顆中之2顆,確係由被告丙 ○○所持之附表一編號⒉槍枝擊發,復有相關槍彈扣案可證, 上開事實已無疑義。
 ⒉被告丙○○於原審自承:係為防衛自己並嚇阻對方而開槍(見 原審卷一第39、478頁筆錄),本案亦無相反之證據可駁斥 其所述,同前被告丁○○部分之理,被告丙○○同係基於恐嚇危 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而以此對空鳴槍之方式,將此加害他人 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甲○○為首之對方人馬,足使對方 人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被告丙○○確有此恐 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丙○○ 與對方甲○○等人原不相識,並無仇怨,丙○○係於同日經丁○○ 及林瓏憲告知其弟弟邱○嘉遭人強押帶走,始與丁○○及林瓏 憲一同前往窯烤山寨村,丙○○原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出發前 往窯烤山寨村時亦無攜帶任何槍械,係由丁○○於路途中交付 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之槍彈備用,丙○○始持有上開槍彈,此 業據被告丙○○自承在卷、丁○○供述明確、證人甲○○證述甚詳 ,互核尚稱一致,則當日丙○○出門時,並非自始出於尋仇報 復之意而攜帶武器前往;再觀丙○○當時持槍射擊之方向及數 量,其當時並未朝對方即甲○○等人所在之方向射擊,而係坐 在車輛後座,由車窗向外對空擊發子彈,且於擊發2顆子彈 而槍枝內尚有3顆子彈之情況下,即未再開槍,在嗣後甲○○ 等人開車衝撞丙○○所乘車輛並下車圍繞該車時,丙○○亦未趁 勢對甲○○等人近距離擊發子彈,若其果有致他人於死之殺人 主觀犯意,大可於此時開槍,則觀被告丙○○上開種種舉措, 亦可徵其開槍之舉僅係其恐嚇對方之手段,主觀上實不具有 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公訴人對此別無其他有效之舉證, 自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自白屬實,其2人 確有事實欄所載各該犯行,各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①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而持有及寄藏改造手槍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係考 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8條之必要,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第8 條第1項及第4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 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 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 』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丁○○、丙○○寄藏、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 ⒉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 以下罰金,但修正前其2人所犯均為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百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⒉刑法部分:
  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 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㈠及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2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19顆)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罪(彈匣1個);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丁○○同時寄藏 附表一編號⒊之彈匣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惟此與前揭事實 欄一㈠所犯,乃同一寄藏行為,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依法加以補充論斷。
 ⒉核被告丙○○於事實欄一㈡及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1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5顆);於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雖其於行為時乃現役軍人,公訴人於起訴書 認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10款軍法之罪,但該 款所稱之「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依章名觀之,明顯係指 刑法第33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第346條至第348條之 1各罪而言,列屬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第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則未在其中,是被告丙○○所犯當非軍法之罪, 公訴人對此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承上三、㈡、⒊及㈢、⒊之本院認定,被告2人均無殺人犯意,故 無從論以殺人未遂罪,起訴書就事實三之部分認其2人均成 立殺人未遂罪,核與卷證不符,然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惡害之通知與實害之別),且經告知罪名供其等答辯、防 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至被告2人於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雖係由被告丁○○在車 上交付所寄藏之部分槍彈予被告丙○○,其後並一同抵達現場 ,然依其2人之供述,其2人在車上並未討論如何用槍,且抵 達現場後,被告丁○○先行下車並有前述開槍行為,被告丙○○ 則稍後才在車上另行開槍,此經被告丁○○於原審供稱:我下 車後躲到電線桿那邊,沒看到丙○○開槍(見原審卷一第290 至293頁筆錄),及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我對空鳴槍時 ,丁○○跟林瓏憲都已經下車了(見軍偵卷一第15頁背面筆錄 ),是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就前開持 槍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 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丁○○自105、106年間某日寄藏上開槍彈、彈匣起,至108 年3月1日案發後之19時30分許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 彈、彈匣(詳下述)止;被告丙○○自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 開始持有上開槍彈起,至同日19時30分許主動至警局自首並 報繳上開槍彈(詳下述)止,分別持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 、彈匣之行為,各屬寄藏、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 罪。
 ⒉被告丁○○、丙○○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寄藏 或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彈匣(僅丁○○)及子彈,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寄藏槍枝主要 組成零件罪(僅丁○○)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重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被告丁○○、丙○○以同一持槍射擊數發子彈之行為同時對在場 之甲○○此方數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⒋持有槍彈與恐嚇犯行: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 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 括之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 、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 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 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丁○○自始供稱:附表一編號⒈至⒌所示之槍彈等物,均 係其死去之朋友「鄧禮昕」所有,並於生前託其藏放,丁○○ 知道「鄧禮昕」死亡後,仍將之藏放在自家後面破屋內,嗣 因得悉被告丙○○之弟遭挾持,才想起上開寄藏之槍彈,並於 案發時攜帶出門,以作為防身之用。從而,被告丁○○原先僅 係寄藏「鄧禮昕」所交付之槍彈,嗣為防身始攜帶上開槍彈 出門並為本案之恐嚇犯行,則其就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 分,應屬非法寄藏槍彈後始臨時起意,依前揭說明,其所犯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恐嚇危 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③然查被告丙○○亦自始供稱: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槍彈是案發 當天丁○○在車上交付給我,目的是為了防身等語,則被告丙 ○○係於與丁○○一同前往營救其弟之路途中取得前開槍、彈, 且於取得之際便有用以防身之意,並於稍後便有持該槍實行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丙○○於持有槍彈 後即緊密實行該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行為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減刑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為



刑法之特別法,是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為刑 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經查,被告丁○○、丙○○在員警尚未確知犯案者、發覺其等上 開寄藏、持有槍彈,及持槍射擊而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罪之 犯行前,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情而願受裁判,並分別報繳所 寄藏、持有之全部槍彈(棄置在現場之車內而為警尋獲者, 因被告丁○○到案後均坦認為其所有,應寬認亦係其所報繳) ,此經被告2人於初次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8、41頁筆 錄),並有附表一所示書證可查,被告2人所為均合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減刑之規定,斟酌其等犯罪情狀,爰就其等上開所犯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之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就被告2人所犯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五、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同為上開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而:⑴原判決已於事 實欄載明被告丁○○持有附表一編號3之彈匣1個,核屬槍枝主 要組成零件,但未於論罪時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適用法律已有疏 漏;⑵依據前揭四、㈢、⒋之說明,被告丙○○所犯非法持有改 造手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乃緊接之部分合致行為下所犯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就其所犯該2罪誤為數行為而予 以分論併罰,所認定之罪數並非允當;⑶被告2人業於本院與 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並取得他方主要被害 人甲○○之諒解、不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182、183頁筆錄、 第239、240頁和解筆錄),盡力彌補其等所為,應認原審就 各罪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亦 非適當。
 ㈡被告丁○○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其辯護人主張其所犯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部分,符合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自首報繳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應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然原審僅就此部 分減至二分之一,尚屬過重,請再減輕其刑。惟查,被告丁 ○○長期寄藏附表一所示之槍彈、彈匣,且被告丙○○所持槍彈 亦係由其所提供,是相較於案發當日始取得槍彈之被告丙○○ ,被告丁○○之犯罪情節顯然較重,從而本院認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為已足,但因原判決有前述⑴、⑶罪刑方面之違誤或不 當,故被告丁○○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仍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其罪刑部分(含定刑)均撤銷改判。
 ㈢被告丙○○上訴主張其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⑵、⑶罪刑方面之違誤或不當 ,亦應由本院就其罪刑部分(含定刑)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規定,非法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彈,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又持 以於本案中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罪,犯罪情節又更為嚴重 ,另考量被告丁○○持有上開槍彈等物之數量較多、時間較久 ,而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時間未滿1日、數量較少,但其2 人行為時均未成年,難免行事易衝動失慮,且其2人前無犯 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均已自首、報繳全數槍彈,並 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達悔意,態度亦佳,復已取得被害人 乙○○、甲○○之諒解(詳㈠),盡力彌補其等所為,再斟酌被 告丁○○於原審自陳在市場從事搬運工及賣東西、家中尚有父 親、弟弟、妹妹,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丙○○於原審自陳從事洗車業、家中尚有祖父母、父 母親、叔叔、阿姨、哥哥及弟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等乃認被告丙○○之弟被人挾持而犯 恐嚇罪,事出有因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丁○○、丙○○所犯上開罪名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並就其等所犯非法寄藏、持有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 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丁○○之有期徒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查被告丁○○、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犯後均自 首、報繳槍彈、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已取 得前揭被害人2人之諒解,斟酌被害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筆錄),應認 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均無 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各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參 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輕重、檢辯雙方對緩刑附帶條件之意 見(見本院卷第238頁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丁○○緩刑5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且 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諭知被告丙○○緩刑3年 ,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且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第3項 所示,以期其等能反省自新;倘其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修正後刑法基於



沒收具備獨立性,亦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 之宣告,因而在訴訟程序,沒收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 刑。又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 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就 原判決有關罪刑部分均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 。
 ㈡雖原判決就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收部 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⑴扣案由被告丁○○報繳之附表一 編號⒈所示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附表一編號⒊所示彈 匣1個、由被告丙○○報繳之附表一編號⒉、⒋所示改造手槍1把 (含彈匣1個)、驗餘之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認確具有殺傷 力,均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 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採 樣試射之子彈已因試射而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 而不具殺傷力,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⑵其餘扣案之附表三所示之物,既已因擊發而不 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沒收尚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僅原審就附表一編號⒌⑵所示子彈,漏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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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