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文燦
代 理 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
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87、2668、3570、4147、4795
、4937、4985、4986、5756、5859、7129、7261、7262、8002、
8108、8286、8287、8288號),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提起抗
告,由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沒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新證據即陳冠珽(綽號阿基)、陳敬煬(綽號雄哥、 松哥)、蔡進益(綽號小蔡)等人於民國104 年6 月間在車 上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再證4),其等於104年6月間 在車上對話內容,得證明陳冠珽教唆陳敬煬將非聲請人交付 或販售之槍彈,持交警方自首並栽贓聲請人,進而可推知陳 冠珽另教唆施志鴻、邱正維、詹亞倫自首栽槍給聲請人等事 實,理由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判決)認定原確 定判決附表四之1編號4、5所示槍械為聲請人販賣予陳敬煬 ,惟警方接獲線報後,於104年4月1日前往陳敬煬位於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 號住處前之貨櫃屋,僅查扣槍械2 支、子彈數顆;而陳敬煬交保後,於104 年6 月間,與陳冠 珽、蔡進益在某自小客車內會面,陳冠珽要求陳敬煬更改供 詞,教唆陳敬煬指稱扣案槍彈為聲請人所販售,陳敬煬先表 示手上並無聲請人交付之槍械,陳冠珽又稱將槍彈更換即可 ,陳敬煬遂稱做筆錄前會另找槍彈去自首等語;其後陳敬煬 自別處取得槍械後,於104 年6 月9 日前往警局自首,並偕 同警方到上開貨櫃屋查獲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 編號4、5 所示槍械,以此方式栽贓聲請人。然警方於104 年4月1日已 就上開貨櫃屋、陳敬煬住處詳為搜索,無藏匿其他槍械之可 能,且縱未經警搜出,陳敬煬理應一併交出以求論罪減刑。
再觀諸陳敬煬於104年6月9日自首前,與陳冠珽、蔡進益於 車上對話內容,足證陳敬煬自首交出之2支槍械均非聲請人 所交付或販售,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顯與事實不符。又 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期間,一再主張陳敬煬於警詢、偵 查中所為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等語,並聲請傳喚 陳敬煬到庭對質,然陳敬煬並未到庭,原確定判決雖認陳敬 煬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卻未說明陳敬煬於偵查中所述有無 證據能力,逕援引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槍彈之不利事證,原 確定判決已經違背直接審理及發現真實原則。
⒉陳冠珽除教唆陳敬煬佯向員警自首交槍而誣陷聲請人販售槍 械外,尚以同一手法,藉施志鴻向員警虛偽自首交槍而誣賴 聲請人有非法販賣槍彈之情,並經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0 45號判處聲請人無罪,足見陳冠珽於104 年2 月間,確有透 過施志鴻栽贓、誣賴聲請人之事實,佐以104 年5月27日與 邱正雄、詹亞倫共同栽槍由聲請人承擔,與再證4 所示錄音 譯文,可證陳冠珽於本案(104 年6 月間)確有與陳敬煬共 同栽槍予聲請人。
⒊陳冠珽於104 年5 月27日藉由邱正雄、詹亞倫之手,虛偽向 警方虛偽自首交槍,並栽贓給聲請人,致原確定判決認定附 表三之一編號6 至9 所示槍彈為聲請人所販售,此可由詹亞 倫、邱正雄、陳冠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再證 14、15、16),可知其等事先串謀,由邱正雄、陳冠珽在桃 園市八德區廣福路附近空屋藏放4 把槍枝後,再由詹亞倫向 第三分局員警自首交槍、任由詹亞倫、邱正維在車上串謀栽 贓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已符合再審要件 所指「未判斷資料之新規性」要件。
⒋綜上,陳冠珽於103 年底因案遭羈押後,為求交保而不斷向 警方謊稱聲請人擁有諸多槍枝,並於交保後,密集於104 年 2 月間不實唆使施志鴻、104 年5 月27日不實唆使邱正雄及 詹亞倫、104 年6 月間不實唆使陳敬煬,以向警方自首交槍 之模式,自第三人處取得槍彈後繳交予警方,並利用警方借 提、搜索之方式,將槍彈誣指為聲請人所有;參酌再證4 錄 音檔案及其譯文之新證據,已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證據適格 性,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
㈡又本件聲請人所提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為蔡進益於104年6 月間知悉陳冠珽有意藉陳敬煬之手栽贓聲請人,而於開車載 送陳冠珽、陳敬煬時,錄下在場3 人之對話,並無違法蒐證 之虞;縱屬違法取得,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9號 、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刑事再審判
斷聲請人是否有罪之依據。故聲請傳喚證人蔡進益到庭確認 ,並將上開錄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㈢本案依聲請人提出之屬新證據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改判無罪或輕於原罪名之罪之可能,爰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35條第1、2項之規定,請准予 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刑罰、沒收之執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 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 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 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 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 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 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 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 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 予審查。另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
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 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 判決確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 出,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 等業經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 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 其捨棄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4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 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 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㈠觀諸聲請人所提「刑事再審聲請狀」、「刑事再審補充理由 狀」,該等書狀之狀首記載「為聲請人…涉犯槍砲案件」、 「為再審槍砲案件」等語,細譯上開書狀內容,僅就原確定 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部分,主張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所定再審事由,其餘所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罪,均未經聲請人主張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 核非聲請再審範圍。又聲請人亦於本院稱聲請再審之範圍僅 就原確定判決非法販賣槍枝與子彈之部分為之(見本院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0號〈下稱本院更字卷〉第91頁),從而, 應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範圍僅限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 二(非法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1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槍彈予洪健修)、事實欄三(非法販賣如原確定判 決附表三之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邱正維) 、事實欄四(非法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 所示具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陳敬煬)部分,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①104 年2月2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女友王貴珠(綽號多多)位於桃園市中 壢區某租屋處,以每支仿HK廠USP COMPACT 型改造手槍新臺 幣(下同)約5 萬元、每支改造轉輪散彈槍約10萬元之價格 ,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5 支及子彈 數顆予洪健修(綽號紅猴,已於104 年3 月30日經警圍捕時 中槍身亡),並當場收取現金約35萬元;②於104 年2 月底
某日,於邱正維(綽號小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2 樓房間內,以總價50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三之1 所示之改造槍枝7 支及子彈數顆予邱正維,並 當場收取現金50萬元後離去;③於104年3月30日前某日,在 陳敬煬(綽號松哥)位於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住 處,以每支8 萬元之價格,販賣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之1 所 示之改造槍枝4 支及子彈數顆予陳敬煬,價金以其積欠陳敬 煬之3萬元債務及陳敬煬所有之檜木藝品抵充。復依據證人 林政樫、邱鼎漢、鄭益璿、陳心婕、謝旻真、曾建維、洪順 隆、邱正維、詹亞倫、陳冠珽、陳敬煬、蔡瑋倫、林建勳、 員警邱治源、林貝嵐等人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所為證述,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4002753 4號、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20997號、104 年5 月1 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 34928號、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7200號、104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 040049977號、104 年7 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 片、蒐證照片、扣案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三、四所示槍枝 、子彈及槍管(主要組成零件)等非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 於①104 年2 月24日凌晨2時許,以35萬元價格販賣如原確定 判決附表二所示槍彈與洪健修、②於104 年2 月底某日,以5 0萬元價格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槍、彈予邱正維、③ 於104 年3 月30日前某日,販賣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之 槍、彈予陳敬煬,其中附表二之1 、三之1、四之1所示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等事實。因而認聲請人分別成立非法販賣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3罪。原確定判決並依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說明所憑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亦對於聲請 人否認及辯解各情,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如下: ⒈聲請人辯稱係遭陳冠珽、洪健修、鄭益璿勾結員警陳道明陷 害、栽贓云云。然依據證人林政樫、邱鼎漢、陳心婕於偵查 、第一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就交易時間、地點、槍枝種類等 節證述一致,並審酌林政樫、邱鼎漢與聲請人間無怨隙,時 有往來,就此部分犯行亦無利害關係,應無構陷聲請人之動 機,復參以證人鄭益璿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堪認聲請人確有 於104年2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王貴珠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某 租屋處,以35萬元價格販售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1 、之2 所示槍彈予洪健修(見原確定判決第20-24頁)。況聲請人 於偵查中自承「去證人曾建維那裡上樓後,證人鄭益璿將黑 色包包丟給我,我就打開,看到2 把槍、3-4顆子彈,證人
鄭益璿說槍有點故障,我說好我看一下,因為我玩過道具槍 所以會拆,我把槍拆開看以後沒有問題,所以又組合回去將 槍放回包包還給證人鄭益璿」等語,核與證人鄭益璿、謝旻 真、曾建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且經證人即查 獲警員邱治源、林貝嵐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查獲過程甚詳, 足認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1 編號1 、2 、3 所示槍、彈確係 在證人謝旻真、曾建維租屋處內查獲,聲請人辯稱查獲地點 是於租屋處外面查獲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見 原確定判決第24-25頁)。至證人鄭益璿、曾建維於第一審 、本院前審(即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案)時翻異前詞 ,改稱「我先前於光華北街被警方查獲的2 把槍實際上是陳 冠珽的槍,他已經跟警方聯絡好,他拿給洪健修再叫我拿給 黃文燦,要我把槍栽贓給黃文燦」、「我沒有跟黃文燦一起 到過陳敬煬住處,104 年2 月26日黃文燦、鄭益璿、洪健修 曾到我租屋處…黃文燦沒有提東西」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案件〈下稱第一審卷〉卷五第90、 93頁背面-94,本院前審卷二第424-433、卷三第276-277、2 79頁),然證人鄭益璿、曾建維此部分所述,與其等於偵查 中之證述前後有異,且語多迴護聲請人,證人鄭益璿、聲請 人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陳冠珽或員警陳道明栽贓之情,參以 104年2月26日22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亦僅有證人鄭益璿提 著黑色包包出現,並無其他人或員警,是證人鄭益璿、曾建 維於第一審、本院前審所為證述之憑信性有疑,尚難以此為 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仍應以證人鄭益璿、曾建維於偵查中所 為證述較為可採。聲請人辯稱係遭證人陳冠珽與員警勾結陷 害,未販售槍彈予洪健修云云,並無實據,不足採信(見原 確定判決書第26-33頁)。
⒉聲請人辯稱邱正維曾向我購買模型槍,其自行改造,與我無 關云云。然證人邱正維於偵查、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104 年2月底,在其位於廣福路住處2 樓房間內,以50萬元向聲 請人購得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1、2 所示槍、彈等節證述明 確,核與證人詹亞倫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相符,且於第一 審中,證人邱正維、詹亞倫仍為一致之證述,對其等及聲請 人所涉有利、不利事項均詳予證述,並無猶豫、態度反覆之 情,若非親身經歷,豈能如此清楚描述過程細節;又其等證 述雖有部分歧異之處,然證人邱正維、詹亞倫於第一審亦證 稱因詹亞倫原欲頂替邱正維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 犯行、邱正維欲替詹亞倫爭取交保及減輕刑責之緣故,衡以 證人邱正維在受詹亞倫頂替下,原本可以隱避其非法持槍犯 行,實無故為栽贓於聲請人,而虛捏其向聲請人購買槍彈,
反致自身罹於非法持槍重罪之必要,而證人詹亞倫坦承頂替 犯行,對於聲請人是否涉嫌販賣槍彈更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衡情證人邱正維、詹亞倫均無惡意杜撰不實情事,構陷聲 請人之理,其等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另原確定判決 附表三之1 所示槍、彈均係改造槍枝、子彈,顯非模型槍, 是聲請人所辯,均無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書第35-41頁) 。
⒊聲請人辯稱陳敬煬曾向我購買模型槍,其自行改造,與我無 關云云。然證人陳敬煬於偵查中,就其於104 年3月30日前 某日,在其位於蘆竹區南崁下63之10號路住處,向聲請人購 得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 、2 所示槍、彈等節證述明確,核 與證人蔡瑋倫、曾建維、謝旻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且證人林建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4 月1 日 受聲請人指示交付裝有槍枝之袋子給陳敬煬等語明確,審酌 蔡瑋倫、林建勳均與聲請人無恩怨,復與本案無利害關係, 林建勳甚且自員警於104年4月1日搜索陳敬煬住處後,相隔 約十餘日即入監服刑,與陳敬煬、聲請人無勾串之可能,是 其等並無構陷聲請人之理,足認證人陳敬煬、蔡瑋倫、林建 勳前開證述,憑信性甚高,應可採信,雖證人蔡瑋倫、曾建 維、謝旻真嗣於分別於本院前審、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前詞, 否認見聞聲請人與陳敬煬交易改造槍枝過程云云,乃迴護聲 請人之詞,難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41-4 7頁)。另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所示槍、彈均係改造槍枝、 子彈,顯非模型槍、玩具槍,是聲請人辯稱是陳敬煬自行改 造云云,顯無可採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1-48頁)。原確定 判決並敘明因證人陳敬煬罹患癌症重病,無法到庭作證,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因此部分事證明確,故無傳喚證人 陳敬煬之必要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8頁)。 ⒋綜上,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 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二、三、四所記載之犯行,並於理由 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且對於聲請 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所為辯解認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之原因,均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聲請人所提出陳冠珽、陳敬煬與蔡進益對話之錄音檔案及其 譯文(即再證4),固屬未經原確定判決就該證據價值加以 判斷或說明之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 證據。惟查:
⒈聲請人之代理人稱錄製再證4錄音檔案所使用之錄音筆為聲請
人之姐姐黃百嬬向其友人借用,因其友人稱已找不到該錄音 筆,故無法提出,此有本院109年8月1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23、225頁) 。又再證4之錄音檔案經本院囑託法務調查局鑑定是否經剪 接之情,然法務部調查局覆以:該錄音檔案為數位錄音檔案 ,鑑於數位錄音檔案內容具有經剪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 ,歉難鑑定(見本院更字卷第83頁),而聲請人又未能提供 原始檔案以供本院確認再證4之錄音檔案與原始錄音檔案是 否具同一性。另證人蔡進益於本院證稱:因聲請人之姊姊黃 百嬬請我瞭解聲請人遭陳冠珽栽贓槍枝之案件,我與黃百嬬 熟識,因而答應黃百嬬之要求;嗣後陳冠珽找我見面,當時 我與陳冠珽、陳敬煬於車上,陳敬煬與陳冠珽討論槍的問題 ;我將錄音筆放於所穿的牛仔褲右前方口袋中進行錄音;我 使用黃百嬬所交付之錄音筆錄音完畢後,即將錄音筆返還予 黃百嬬,而未將所錄製之檔案取出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9 3-197頁)。衡諸常情,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既係由聲請 人之姊姊黃百嬬委請蔡進益所錄,則於聲請人所涉之本件違 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審理期間,黃百嬬於取得蔡進益所錄製 之錄音檔後,理應會儘速將該錄音檔提出以證明其弟弟即聲 請人之清白,然聲請人直至該案判決確定,始提出予本院, 悖於常理。且證人蔡進益於本院未能合理解釋何以相信黃百 嬬所述之陳敬煬栽贓槍枝予聲請人乙節為真(見本院更字卷 第201頁),是再證4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之真實性,實有疑 義。
⒉又既聲請人未能提供原始錄音檔案,則實無法確認再證4之錄 音檔案內容是否係於104年6月10日前所錄製,亦即無法確認 該錄音檔案是否係於陳敬煬至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自 首前所錄製,且證人陳冠珽於本院訊問時亦否認有為再證4 之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見本院更字卷第206頁),則難以 該錄音檔案證明陳敬煬確有於104年6月10日至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前,為陳冠珽教唆將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 1之槍彈栽贓予聲請人之情,且縱使由該錄音檔案內容得推 知陳冠珽有教唆陳敬煬栽贓聲請人販賣槍枝之情,亦難逕以 再證4之錄音檔案認陳敬煬虛偽證述聲請人有非法販賣原確 定判決附表4之1槍彈之犯罪事實。
⒊另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證人陳敬煬之證述認定聲請人涉犯非 法販賣如附表四之1 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予證人陳敬 煬,尚佐以證人蔡瑋倫、曾建維、謝旻真於偵查之供述、證 人林建勳於第一審之證述。證人陳敬煬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 4 年3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蘆竹區南崁下63之10號路住
處,向聲請人購得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2 所示槍、彈等 語,核與證人蔡瑋倫、曾建維、謝旻真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且證人林建勳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4 月1日受聲請人指示交付裝有槍枝之袋子給陳敬煬。原確定 判決審酌證人蔡瑋倫與證人陳敬煬間僅朋友關係,更與被告 黃文燦並無怨仇,與本件犯罪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衡 情不致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設詞構陷告聲請人;另證人林 建勳在躲避通緝時曾受惠於聲請人提供棲身住處,且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仍自承聲請人對其有恩,衡情亦無背義故意虛捏 情節構陷被告黃文燦之理,況自警方於104 年4月1日搜索證 人陳敬煬住處後約十餘日後,證人林建勳即入監服刑迄今, 與證人陳敬煬或聲請人間應無法聯繫勾串,證人林建勳與此 案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有串證之必要,復衡以員警於證人 陳敬煬住處扣得之子彈中確實有以夾鏈袋包裝之新子彈,而 與證人林建勳之供述相符,且其供述亦與證人蔡瑋倫之證述 互核一致;另證人曾建維、謝旻真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陳 敬煬、證人蔡瑋倫之證述相符,雖證人曾建維、謝旻真嗣後 於第一審翻異部分證詞,然其等於第一審所翻異後之證述有 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亦與扣得之證據不符,且證人謝旻真於 第一審證稱聲請人對其與曾建維有恩,於經濟困難時給予其 等金錢幫助,顯見證人曾建維與謝旻真於第一審作證,面對 聲請人時,承受極大之人情壓力,是證人曾建維、謝旻真於 第一審所為之翻異供,乃出於迴護聲請人之詞;又證人邱鼎 漢於第一審之證述,亦與扣得之槍枝及其外盒相符,甚且證 人邱鼎漢於第一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黑白槍枝照片予其 確認是否為其所證述之槍枝,其明確證述該槍枝為黑色,益 徵證人邱鼎漢之證述可信(見原確定判決第41-48頁)。聲 請人亦未提出證人蔡瑋倫、林建勳、曾建維、謝旻真與邱鼎 漢受證人陳敬煬教唆而為栽贓聲請人供述之證據,或其餘有 虛偽證述之情。
⒋綜前所述,實難以再證4之錄音檔案及譯文即逕認聲證人陳敬 煬於偵查中就有關聲請人非法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4之1所示 槍彈之供述不可信。本件聲請人所提屬新證據之再證4錄音 檔案及譯文,無論單獨或綜合卷內其餘證據,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涉犯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四所 載之犯行,而不具有確實性。
㈣聲請意旨另以陳冠珽唆使施志鴻誣指聲請人非法持有改造槍 枝、子彈,已經法院判處無罪,可證陳冠珽確有栽槍予聲請 人,應開啟再審云云。惟基於法官依法獨立審判及「個案拘 束」原則,每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不得以
他案判決,拘束另案審理,且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卷內證據本 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進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 其職權之行使,未採信聲請人就卷內證據證明力之爭執,乃 其獨立認定事實之職權,是自難援引他案(即本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3045號案件)無罪之裁判,而認陳冠珽於本案亦有 教唆陳敬煬、邱正維、詹亞倫、施志鴻等人栽贓聲請人之情 ,並據此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進而聲請再審 。是此部分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況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證人陳 冠珽不實教唆陳敬煬、邱正維、詹亞倫、施志鴻等人虛偽指 證聲請人云云,惟迄今均未提出證人陳冠珽、陳敬煬、邱正 維、詹亞倫、施志鴻等人於本件確定判決案件中為虛偽陳述 而受法院判處偽證之確定判決,或提出其等因被訴偽證之刑 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最高法院80 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聲請意旨,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亦與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有違,併予敘明。 ㈤聲請意旨另以證人陳敬煬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為由,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應採認該等筆錄作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乃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並非 適法之開啟再審程序是由,且原確定判決除依憑證人陳敬煬 偵查筆錄外,尚綜合卷內其他證據,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就證據取捨與心證形成之理由予以敘明,復於判決理由中 詳加剖析證人陳敬煬於偵查中之證述憑信性甚高而可採等節 (見原確定判決第42-46頁),而上開判斷亦經最高法院以1 07 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維持。況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 侔(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 453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係屬原確定判決之採 證是否違背直接審理原則,為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 非屬得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再審制度所得審究 之範疇。
㈥聲請意旨尚稱:陳冠珽於104年5月27日藉邱正維、詹亞倫, 虛偽向員警自首交槍,並栽贓聲請人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業 已綜合卷內證據,於理由欄敘明衡諸證人邱正維於受詹亞倫 頂替下,則已可隱避其非法持槍犯行,實無故為栽贓於聲請 人,而虛捏其向聲請人購買槍彈,反致自身罹於非法持槍重 罪之必要,況證人詹亞倫早已為警查獲附表三之1編號1至5
所示具殺傷力槍枝4支與子彈數顆,若其等確有栽贓聲請人 之意,憑上開查獲之槍彈己足已為之,何需再費周折,而認 證人詹亞倫、邱正維並無栽贓聲請人之情(見原確定判決第 39-40頁)。且再證4之錄音檔案及其譯文尚難以作為陳冠珽 教唆陳敬煬栽贓聲請人有非法販賣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所 示之槍彈犯行之證據,則聲請意旨稱得以陳冠珽教唆陳敬煬 栽贓聲請人乙節推知陳冠珽藉邱正維、詹亞倫虛偽向員警自 首交槍,並栽贓聲請人等情,難認可採。是前揭聲請意旨之 主張,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 、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㈦聲請人尚聲請將其所提出之再證4錄音檔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 進行陳冠珽之聲紋比對與勘驗再證4之錄音檔案,惟查: ⒈聲請人之代理人稱黃百嬬已將蔡進益用以錄音之錄音筆返還 其友人,該友人稱已找不到該錄音筆,則既聲請人未能提出 原始之錄音檔案供本院比對以確認再證4之錄音檔案是否與 原始檔案具有同一性,且該錄音檔案無法確認是否係於104 年6月10日前所錄製,佐以證人蔡進益於本院之證述,足徵 聲請人所提之再證4錄音檔案及其譯文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況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其他積極證據,已足證明聲請人有 非法販賣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予洪健修、邱正維與陳敬煬等 之行為(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業如前述 ,縱再證4之錄音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比對而認陳 冠廷確為於該錄音檔案中談話之其中一名男子,無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此部分尚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 ⒉又按鑑於無論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 人主張之再審事由,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 為電信業者所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 有等情形,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 請再審,故109 年1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 法增訂第429 之3條第1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 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 。從而,聲請人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並聲 請調查證據,法院依前述第429之3條第1 項規定應為調查者 ,乃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 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惟若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 得者而言。例如釋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鑑定方法、鑑定儀器 、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為錯誤或不可信,請求法院
送鑑定;抑或以該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 原有之證據為鑑定,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 事,而該鑑定結果為法院以外之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 能取得者,始得聲請法院調取該鑑定結果。此與於刑事審判 程序,當事人為促使法院發現真實,得就任何與待證事實有 關之事項,聲請調查證據,且法院除有同法第163之2條第 2 項各款所示情形外,皆應予調查之境況,截然不同(最高 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8、524號裁定意旨參照)。然形式上觀 察再證4之錄音譯文內容,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 經本院敘明如前,且再證4之錄音譯文乃聲請人所提出,非 屬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
⒊綜前所述,聲請人前揭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應無准予調查 之必要。
㈧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所指,細繹其內容,除聲請人之片面 主張外,並無任何客觀確實之新證據存在,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已說明及審酌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亦顯然與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皆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及沒收,均失所附麗,亦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1:(具殺傷力,黃文燦販賣予洪健修部分)
編號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1 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20997號鑑定書 104 年2月26日 新竹市○○○街00號4樓E室租屋處 2 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20997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試射4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20997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4 仿GLOCK 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4928號鑑定書 104 年3月30日 新竹縣○○市○○○路00號2樓之1 5 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槍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擊發機構、土造金屬轉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2日刑鑑字第1040034928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6 土造轉輪散彈槍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5 月18日刑鑑字事警察局104 年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4月13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7 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2 顆(試射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1顆未試射 8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試射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1顆未試射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之2 :(不具殺傷力,黃文燦販賣予洪健修)編號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1 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4月13日 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1:(具殺傷力,黃文燦販賣予邱正維部分)
編號 槍枝/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1 ①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滑套 ②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9.0mm±0.5 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1 顆) ③9mm 制式子彈2 顆(試射1顆)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1040027534號鑑定書 104年3月17日 桃園市桃園區法治路與正光街口 ②3 顆未試射 ③1 顆未試 2 霰彈槍,由打釘槍移除金屬活塞桿(推送鋼釘用)並加裝拉柄(用以解除保險裝置)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 104年4月28日 桃園市○○區○○路000○00號 3 仿BERETTA廠PX4 storm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4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撞針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5 ①非制式子彈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9mm±0.5mm 金屬彈頭(試射2 顆) ②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7.9mm±0.5mm 金屬彈頭(試射1顆) ③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7.9mm±0.5mm 金屬彈頭(試射1顆) ④9mm 制式子彈2 顆(試射1顆) ⑤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9mm金屬彈頭(試射1 顆) ⑥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0mm金屬彈頭(試射1 顆) ⑦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7.9mm±0.5mm金屬彈頭(試射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①3 顆未試射 ②1 顆未試射 ③3 顆未試射 ④1 顆未試射 ⑦1 顆未試射 6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 104年5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0 0巷00號附近之廢棄屋 7 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8 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9 ①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8.9mm±0.5mm金屬彈頭(試射2顆) ②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7.8mm±0.5mm金屬彈頭(試射1顆) 內政部警政署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原確定判決附表三之2 :(不具殺傷力,黃文燦販賣予邱正維)編號 槍枝/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1 ①名片型手槍半成品1枝,由仿盒式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欠缺撞針 ②海盜型掌心雷手槍半成品,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 0000000000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 104年4月28日 桃園市○○區○○路000 ○00號 2 ①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6. 9mm金屬彈頭 ②制式空包彈1 顆 ③霰彈槍管4 支(金屬槍管2支、金屬管2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1日刑鑑字第1040043373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3 ①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撞針 ②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發射動能不足 ③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7.8mm±0.5mm金屬彈頭,無法擊發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040049977號鑑定書 104年5月27日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附近之廢棄屋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1:(具殺傷力,黃文燦販賣予陳敬煬部分)
編號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備註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欠缺彈匣)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4月1日 桃園市○○區○○里00 鄰○○○00 ○00號 2 仿比利時FN廠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製造,槍管內具陸條左旋來復線(欠缺彈匣)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3 ①9mm 制式子彈13顆(試射4顆) ②非制式子彈1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試射4 顆) ③非制式子彈5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試射5 顆) ④12GAUGE 制式散彈11顆(試射3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①9 顆未試射 ②9 顆未試射 ④8 顆未試射 4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7200號鑑定書 104 年6月10日 桃園市○○區○○里00 鄰○○○00 ○00號 5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720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原確定判決附表四之2 :(不具殺傷力,黃文燦販賣予陳敬煬)編號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1 12GAUGE 制式散彈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4 年4月1日 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 2 非制式子彈4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 金屬彈頭,發射動能不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1040057200號鑑定書 104 年6月10日 桃園市○○區○○里00鄰○○○00○00號 原確定判決附表八:(具殺傷力,黃文燦與闕秉宇共同持有)編號 槍枝/ 子彈名稱、規格 管制編號 鑑定書文號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1 仿HK廠USP COMPACT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含彈匣1個)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鑑定書(偵字第5756號卷二第1至7頁) 104 年4月22日 南投縣○○鎮○○街00巷0 弄00號前 2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鑑定書(同上) 同上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1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4 ①非制式子彈3 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 ②9mm 制式子彈1 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第0000000000鑑定書 同上 同上 5 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針拉柄脫落,惟可以外力方式將擊針固定於待擊發位置,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 000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6 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7 12GAUGE制式散彈 1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0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8 土造金屬槍管 7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43350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 內政部104 年8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80號函 9 槍管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40043347號鑑定書 同上 同上(持有人黃文燦) 內政部104 年8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4087218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