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402號
TPHM,109,聲再,402,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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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0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
56號,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84年 度上易字第23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引之本 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記載「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 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 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 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證物 在卷可稽」,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地下室平面圖、使 用執照存根記載之地下層面積不相符合;又原確定判決於理 由欄先記載不能證明聲請人涉犯毀損罪及妨害自由罪,嗣記 載「公訴人以其與前開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但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 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再者,聲請 人更換地下室鐵門鐵鍊上之鎖頭,並於83年6月24日與地下 室承租人吳渝華簽立和解書,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 於83年7月5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到場, 故告訴人張永綿之告訴並非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之情形,為受 判決人之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該 證明係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



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 再審所得救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吳渝華於83年6 月24日書立之和解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83年 7月5日通知書影本,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2、3款及第2項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並未提出 證人之證言業經證明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被誣告之確定判 決,亦無證據證明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之規定不相適合, 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係違背規定。又觀諸其聲請意旨,係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條違誤及受理訴訟不當等情事,核屬得 否遽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顯然不合法之情 形,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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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