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BOIMAH ARCHIE RICHARDS
室(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中
華民國109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15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5841號、106年度偵字第4110號、106年度偵字第4380號、106年
度偵字第5331號、107年度偵字第8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OIMAH ARCHIE RICHARDS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OIMAH ARCHIE RICHARDS 不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 明得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