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36號
TPHM,109,聲再,336,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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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3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繼援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2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319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20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 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 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 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 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而同法第42 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 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 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 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 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繼援,以刑事再審狀附具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其書狀後附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均以「附件 壹×10頁」、「附件貳×5頁」、「附件參×3頁」、警方移送 書1件、銀行存摺1件等為據,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等為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查,聲請人所 犯過失傷害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該案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09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具狀, 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顯逾上開法定期間,且 無法補正,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至於聲請人「附件壹×1 0頁」、「附件貳×5頁」、「附件參×3頁」等書狀內容,核 均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一己再為爭執 、相異評價之陳述主張,所檢附之警方移送書、銀行存摺, 以及書狀內所載聲請調查證人等,並未具體指明此等證據資 料何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之關連性,按上說明,亦不 符合聲請再審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或有違背法律程式而無從補正,或與再 審規定要件不合,自應予駁回。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 ,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 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顯違背規 定或是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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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