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314號
TPHM,109,聲再,31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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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3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文添


代 理 人 簡燦賢律師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15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文添(下稱再審 聲請人)雖坦承犯行,但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時,即已表 明就案外人邱益義李衡之借款均有給付利息並清償完畢, 倘再審聲請人所供承無投資管道為真,何能支付上開借款之 利息及本金?再審聲請人是否有隱匿投資管道之疑問,原審 法院僅以再審聲請人自白無投資管道,而為再審聲請人之有 罪判決,顯有應調查而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㈡告訴人楊宗 釜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指訴自民國103年7月24日至106年1 2月28日間,共交付劉文添新臺幣(下同)2632萬元,均無 簽收資料,都是固定每月28日交付劉文添劉文添同時會給 他投資總額百分之5的利息,會跟劉文添口頭對帳;103年8 月28日至106年12月28日間都有領到利息,分別以現金或匯 款等情(見108年度他字第520號卷第29頁背面),而依上述 每月給付百分之5,20個月即已還本,本件其給付楊宗釜3年 5月,即已給付41個月利息,即已2倍於投資再審聲請人之金 額;且告訴人楊宗釜已述稱均有領到利息,原確定判決徒以 再審聲請人匯款之金額計算給付楊金釜之金額(見該判決理 由欄、貳、四、(二))而未將給付之現金計入,顯與事實不 符,且原審對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採納或疏未斟酌 ,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



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 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又上開法 定程式,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 規定,此種訴訟程式欠缺,法院無庸裁定命為補正,且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聲請再審之 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 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 無理由。再者,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 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 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 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其程序違背規定已 明,而無需再予釐清,當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 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證據之調查,係屬法 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 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 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 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 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 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及歷審坦承不諱之供述,且與告訴人楊宗 釜、葉茗福於偵查、原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無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及另有告訴人2人分別與再審聲請人對話之 錄音譯文、告訴人2人交付再審聲請人金額之時間暨明細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再審聲請人所 提出之匯款給告訴人楊宗釜之明細表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 等為據,分別認定:




 1.再審聲請人於103年7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免費公車發車站,向告訴人楊宗釜 佯稱:有認識很多銀行高層人士,投資100萬元,每個月可 以賺5萬元利息云云,致告訴人楊宗釜陷於錯誤,自103年7 月24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陸續交付共計2632萬元,而 委請再審聲請人代為投資,惟再審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投資款 項後,實際上並未進行投資;
 2.再審聲請人另於106年12月間,在上開發車站前,向告訴人 葉茗福佯稱:有認識很多銀行高層人士,投資100萬元,每 個月可以取得5萬元利息,且第1期直接先預扣利息云云,致 告訴人葉茗福陷於錯誤,與其配偶楊淨涵自106年12月起至1 07年9月止,陸續交付共計752萬元,而委請再審聲請人代為 投資,惟再審聲請人於取得上開投資款項後,實際上並未進 行投資等情;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聲再卷第15至27頁),且經調取本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固執原審法院未參酌其在檢察官訊問時關於就 案外人邱益義李衡業二人投資款、利息均清償完畢之陳述 ,以查明其無投資管道是否為真,及原確定判決認定其僅給 付告訴人楊宗釜754萬元與事實不符云云置辯。惟查: 1.再審聲請人於偵查中雖陳稱就案外人邱益義李衡業二人投 資款、利息均清償完畢一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556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然而,再審 聲請人於該次偵訊中,業已自承:「(問:你是否有向楊宗 釜佯稱,你認識許多銀行高層人士?)我當初是跟楊宗釜說 有好康的跟他講,講說有好康的要不要投資,所謂的「好康 」就是指利息,我是有講我認識許多銀行高層,但實際上我 沒有認識。(問:楊宗釜如何交付金錢給你?)都是現金交 付給我,從103年到106年間陸陸續續交付現金給我。(問: 葉茗福的情形如楊宗釜一樣?)是。(問:葉茗福總共交付 752萬元?)是。也是陸陸續續交付現金給我,就如同楊宗 釜一樣。(問:你是否收了上開兩人的錢沒有做任何投資, 而拿去支付個人債務?)是。我沒有拿去投資」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再於一審108年12月24日之審理程序 中,明確供承:其在收取告訴人楊宗釜投資款後,以紅利為 名義匯回給告訴人楊宗釜的款項為754萬元,並沒有實際幫 他投資,是拿別的人投資的錢給告訴人楊宗釜,其乃一直拿 別人投資的錢來支付前面投資者的利息,所以到最後無法支 付,但實際上我沒有幫他們投資等語甚詳(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卷,下稱一審卷,第200頁)。 並有前揭告訴人2 人分別與再審聲請人對話之錄音譯文、告 訴人2人交付再審聲請人金額之時間暨明細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匯款給 告訴人楊宗釜之明細表暨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等證據可資為 憑。足徵再審聲請人確無認識銀行高層人士,亦無投資計畫 ,卻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楊宗釜葉茗福遊說投資,使 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將告訴人2人交付投資之款 項挪為清償個人債務無誤。準此,可見原確定判決內固未述 及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然再審聲請人之前揭陳述,乃 原法院就其於偵查、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 綜合審酌評價、判斷後,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自不 具備新規性之要件。
 2.另關於再審聲請人交付告訴人楊宗釜金錢總額部分:  雖本件當事人間原先就再審聲請人給付告訴人楊宗釜之紅利 金額不一(告訴人楊宗釜主張為630.9萬元,再審聲請人及 其辯護人主張為754萬元),但經告訴人楊宗釜、再審聲請 人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人於一審108年12月24日之審理程 序中均表示同意以754萬元為準,有該次審理筆錄可憑(見 一審卷第194至196頁),亦即該已給付之紅利乃是以再審聲 請人所主張之金額為準。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之沒收部分 ,復已說明「再審聲請人佯以投資獲利而分別給付告訴人楊 宗釜754萬元及葉茗福20萬元,然此係其欲藉以取信告訴人2 人以達順利詐財目的之成本支出,洵非犯罪所得之發還…於 宣告沒收時,自應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全額,而不應扣除該等 成本」等語甚明(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理由貳、四、(二)) ,則無論再審聲請人是否確有以現金給付紅利予告訴人楊宗 釜,均屬其犯罪成本,而無從列入、扣除其犯罪所得;且無 礙再審聲請人以不實話術詐欺告訴人楊宗釜而令告訴人楊宗 釜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準此,再審聲 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無非僅係再審聲請人對法院依職權 取捨證據持相異之評價,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自 不符合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綜上,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敘明其聲請再審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1至6款規定之何種事由,惟依聲請再審意旨所 爭執原審法院未查明其究竟有無投資管道及實際給付告訴人 楊宗釜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云云,無非係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 關於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 摘,再次予以爭執,而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不符,且



與其他法定再審事由亦無一相符。
四、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 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 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 規定甚明。經查:縱使本院認再審聲請人所稱上開事由,是 認原確定判決乃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80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 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 聲請,而該判決於109年5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再審卷第43頁),聲請人遲至109年7 月28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見本 院再審卷第7頁),業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且無 法補正,是以縱認聲請人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 再審,亦違背程式規定,且無從補正。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上開各情,均核與再審規定不符(或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或已逾不變期間), 是本件再審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其所請停止刑罰之 執行,隨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 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 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然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違背規定 之處,於法不合(或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而顯無理 由,或逾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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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