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3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大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本院
105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第二審有罪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17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 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再審聲 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請狀,雖附具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4 號第二審判決繕本及證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聲請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為 實體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65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944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言峻間,確於民國104年2月 10日晚上8時許通電話,於電話中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 0元買賣1小包安非他命,相約在羅東安平路路邊交易,嗣聲 請人委託「胡育仁」代送安非他命至相約地點,但不見買家 林言峻,胡育仁於當晚8時55分至9時30分間打電話回報聲請 人,聲請人便叫胡育仁先回來,故此次交易並未成功等情, 此可調閱上開時段之監聽譯文即可明瞭事實經過。又上開監 聽譯文原存在卷內而原審未予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之要件,上開新事實、新證 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存在,爰依法聲請再 審。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 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 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 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 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 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 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 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 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4號認定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林言峻與聲請人於104年2月10日 晚間8時48分許通電話,聲請人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言峻牟利之事實,並逐一審認、剖析:⑴聲 請人之歷次供述;證人林言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50007987號刑 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5頁至第8頁、宜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1760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94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4年聲監字第23、60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9頁至第14頁)等證據。⑵再勾稽「聲請人所使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言峻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於104年2月10日20時48分、同日20時51秒聯繫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林言峻之歷次證詞內容後,綜合判 斷證人林言峻證述:於104年2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價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等關鍵事項,前後所證一致,無何 齟齬之處,俱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認具憑信性。
復說明聲請人與證人林言峻已於電話中約定交易毒品,則依 約前來交付所販售毒品者,無論是否為聲請人,尚不影響聲 請人販賣毒品罪行之成立。⑶另就聲請人辯稱其與林言峻間 有仇怨,林言峻故意報復誣陷乙節,業已敘明因購毒者林言 峻主動告發而查獲聲請人之上開販毒犯行(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4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40017524號刑案偵查 卷宗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參酌證人楊兆欽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之證詞內容(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綜合判斷縱 使證人林言峻之上開指證,其動機係基於其自身與聲請人間 之仇怨糾紛,須進一步斟酌其憑信性,惟林言峻就被告此次 販賣毒品之指證,前後指證一致,且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佐 證,而稽之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雙方亦已就交易毒品之種 類(「石頭」即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安平路上藥房)等 事項約定明確,已足認定林言峻所證可採。從而,雖林言峻 出面檢舉之動機係基於其與聲請人間之糾紛,但尚不足以據 此即撼動其證言之憑信性。基此,聲請人所辯林言峻虛捏事 實誣陷乙節,洵不足採。⑷此外,說明聲請人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售予林言峻,從中應有牟利之意圖,暨聲請 人聲請傳喚證人紀皓晨並無聲請之必要性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查核屬實。(二)聲請意旨主張:本案之監聽譯文中存有「胡育仁」於當日晚 上8時55分至9時30分回報予聲請人之通話紀錄,可證明林言 峻並未出現,此次之交易不成立乙節,惟查:
⑴本院遍查本案卷附之全部監聽譯文,被告持用之0000-0000 00門號於104年2月10日通話對象僅有與林言峻對話之前開 2通通話內容(見警卷第11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聲監字第23、60號通訊監察案件全 卷查核後,亦無聲請人所稱之回報電話之通話紀錄。從而 ,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存在之監聽譯文云云, 難認有據。是此部分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未及調查斟酌」不合,自非 同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⑵雖被告與證人林言峻之上開通話中存有「A:我叫少年仔過 去,你開車嗎?」、「A:他穿牛仔褲,騎機車」等語, 意指有不知情或疑似共犯之年輕人出面交易,惟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從未提及「胡育仁」之姓名 、年籍資料,顯非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該證據。況原確定 判決就此部分,業已審認「被告與證人林言峻已於電話中 約定交易毒品,則依約前來交付所販售毒品者,無論是否
為被告,尚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罪行之成立」,已如前述 ,是認此部分亦無足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所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再審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據 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