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8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淑萍
包宗輝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6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57號;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9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下稱聲請人乙○○、甲○○)就本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 16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下列新事實及原確 定判決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認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已足相信聲請人乙○○、甲○○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告訴人呂松霖提出之告訴狀、再議理由狀,所載內容諸多 不實,使聲請人乙○○、甲○○為解釋而疲於奔命,陷伊等於 不義,且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刻意刪除封路等文字, 僅擷取對其有利之陳述,規避聲請人乙○○、甲○○是為封路 事件而到告訴人之配偶魏美鑾所經營牙醫診所之真正目的 ,此均足以影響判決結果。又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他們 來的目的是要求我太太叫我不要提告」等語,然聲請人乙 ○○、甲○○自始至終不曾要求告訴人之配偶魏美鑾不要提告 ,告訴人所述不實,刻意掩飾伊等是因封路而去之目的。(二)魏美鑾身為醫師,對於危及人身安全、生命之事件應有敏 銳警覺與關注,不應有「不想聽」、「不要跟我講」等態 度;又告訴人於案發現場兇惡粗暴、大聲嘶吼,驅趕坐著 等候員警到場之聲請人乙○○、甲○○,加上告訴人惡劣封路 行為,伊等始以「憑什麼那麼壞」、「那麼貪」、「貪得 無饜」、「你就趁火打劫,要過路費啊」等語回應,屬憲 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
(三)聲請人乙○○、甲○○係因封路安危而前往告訴人配偶魏美鑾 所經營之牙醫診所,希望此後不再封路,避免發生危險, 具有正當理由留滯現場,並非無故,應受無罪之判決。(四)為此檢具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聲請再議狀之節本、 電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告訴人臉書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分署108年上聲議字第452號處分書等證據,聲請再 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始克相當;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1月2 3日修正,同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381號 修正公佈施行,就同條第1項第6款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定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 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 )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 ,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 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 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 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 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 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 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 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 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 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 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 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關於新事實 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修法後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 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 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關於確實性之 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 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 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 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 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證人即告訴人呂松霖、 證人魏美鑾之證述、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第一審法院 108年9月16日勘驗筆錄、錄音光碟暨譯文、檢察官於108 年3月18日會同聲請人乙○○、甲○○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 案之勘驗結果,及聲請人乙○○、甲○○坦承於107年1月4日 上午11時40分許前往魏美鑾所經營之牙醫診所,迄員警到 場處理始離去等事實,相互勾稽、審酌各項證據資料,認 定聲請人乙○○、甲○○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非 以看診為目的而前往告訴人之配偶魏美鑾經營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00號之牙醫診所,要求魏美鑾規勸告訴人,經 魏美鑾要求其等離去,其等仍滯留在前開診所內,並持續 以「憑什麼那麼壞」、「那麼貪」、「貪得無饜」、「你 就趁火打劫,要過路費啊」等語騷擾告訴人、魏美鑾,嗣 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始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驅離等 事實。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對於聲請人乙○○、甲○○ 否認部分及辯解各情,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說明如下 :①聲請人乙○○、甲○○雖辯稱:因為我們在嘉義的土地回 家的路被呂松霖封住,阻撓我們通行權,員警建議我們提 告,但我們以和為貴,所以去請魏美鑾規勸告訴人,本件 案發後,告訴人針對嘉義土地有對我們提告刑事毀損云云
。然經第一審法院會同檢察官、聲請人乙○○、甲○○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過程中聲請人乙○○、甲○○不 斷提及「他把我們回鄉的道路封死」、「還把路封掉」、 「傷天害人的事不要再做了」、「我們要回鄉的道路給你 先生封掉了」、「你們還把路封起來,這樣對嗎」、「你 要擋我們路」,告訴人亦曾稱「誰要讓你過嗎…我路要不 要讓人家過是我的事情」等語,參以聲請人乙○○、甲○○提 出之手機錄音譯文,可知聲請人乙○○、甲○○因與告訴人間 有關於道路封地、通行權之土地糾紛,且聲請人乙○○、甲 ○○魏美鑾見面時欲提出某張照片以解釋其等到場之原因等 事實。然依前開原審勘驗筆錄,魏美鑾一再稱「我不知道 」、「我不想跟你們講」、「我請你們出去,因為這裡不 是他的店」、「請你們出去」、「我跟你講,通通都不要 跟我講」、「我直接請警察過來」、「你跟我講也沒有用 ,因為我完全都沒有在插手這件事,我不想聽」等語(見 第一審卷第105頁、第106頁),且聲請人乙○○、甲○○自承 該診所為魏美鑾所經營,其等明知魏美鑾與告訴人關於道 路封地、通行權之土地糾紛無關,魏美鑾更再三表明與此 事無關,而要求其等離開,聲請人乙○○、甲○○仍拒絕離去 而留滯該處,難認有何正當理由。②況聲請人乙○○、甲○○ 自承留在診所內不離開,對於所謂之封路危險的急迫性並 無任何助益,益見其等辯稱告訴人封路造成公眾通行危險 之急迫性,所以才會去找魏美鑾云云,並非可採。③依前 開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聲請人甲○○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 人、魏美鑾稱「OK,我每天來,影響你們工作」,員警到 場後,經員警告知先到外面,聲請人乙○○仍稱「我們在這 邊談就好了」等語,足認聲請人乙○○、甲○○不循訴訟途徑 主張權利,卻選擇與其等糾紛無涉之魏美鑾溝通此事,且 在魏美鑾再三說明其與此事無關、不願介入此事後,聲請 人乙○○、甲○○仍不願離去,可見其等主觀上實係藉此方式 騷擾魏美鑾,其等辯稱因為告訴人已經報警,所以才沒有 離開,在診所內等待員警來云云,實屬倒果為因之詞,委 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概依卷存證據資料逐一審酌,參互判斷作為判 決之基礎,並於判決內就聲請人乙○○、甲○○所為辯解不足 採信之理由,詳予指駁說明、具體論析明確,核無憑空推 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更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所 載內容不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不實,發現有新
事實、新證據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訴人所提刑 事告訴狀、刑事聲請再議狀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該書狀內容真實與否,自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 認定結果。又聲請人乙○○、甲○○雖主張告訴人之證言為不 實陳述,惟未舉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確屬 虛偽之相關證據或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關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上障礙之事證,本院 無從僅憑其等空言指摘,即可遽認原確定判決所採證人供 述有何不實情事。是聲請人乙○○、甲○○僅憑己見,指摘告 訴人所言、書狀均不可採信,與事實不相符合云云,據此 聲請再審,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相符。
(三)又聲請意旨以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技巧性刪除部分文字,掩飾聲請人乙○○、甲○○到場之真正目的,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告訴人所提之譯文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該譯文內容完整與否,自不足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況經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會同聲請人乙○○、甲○○,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案發當時(即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診所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聲請人乙○○、甲○○對於該檔案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且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該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為持續錄影並無中斷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則原確定判決依憑第一審法院所為勘驗結果認定事實,尚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聲請人乙○○、甲○○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無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對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為重複之論述,自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要件不符。(四)聲請人乙○○、甲○○另提出於106年12月2日與方宏隆通話內 容光碟暨譯文、107年1月4日與宋屋派出所員警通話內容 光碟暨譯文、同年月5日與告訴人之母通話內容光碟暨譯 文、告訴人臉書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6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08年 上聲議字第452號處分書等證據。惟觀諸前揭證據內容, 或係證明聲請人乙○○、甲○○如何獲悉魏美鑾所經營牙醫診 所地址,或係證明聲請人乙○○、甲○○與告訴人間就座落在 嘉義縣中埔鄉灣潭子段土地,有關於道路封地、通行權等 土地糾紛,其調查結果不論為何,均與聲請人乙○○、甲○○ 於107年1月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魏美鑾所經營牙醫診所 內不願離去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留滯建築 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 之認定。從而,聲請人乙○○、甲○○所提出之證據,無論新 、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 件不符。
(五)至聲請人乙○○、甲○○其餘聲請意旨所指,細譯其內容,核 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 的爭執,顯然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 之再審事由不符。且所執理由於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 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取捨之採證問題,為 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即事實審法院依憑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 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徒憑聲請人
乙○○、甲○○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異之評價,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乙○○、甲○○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 ,皆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之證據,徒憑 己見為相異評價之主張,且其等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各項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 價結果,均無礙於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於 判決之結果,自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 符,聲請人乙○○、甲○○以此為由提起再審,均為無 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