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74號
TPHM,109,聲再,17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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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輝庭


選任辯護人 趙浩程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以證人萬仲偉業已到庭作證 及重要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芳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本院 審理時亦傳喚無著,且查陳桂芳之戶籍已逕設為臺北○○○○○○ ○○○,無從傳喚其到庭,而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致本院未予 調查。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因他案在桃園監獄執行中,綜觀案發時 間為民國102年間,前所判刑事案件之認罪賠償係委由叔叔 即李潤堂、萬仲偉蘇彥文律師代為處理。被告交付萬仲偉 新臺幣(下同)近400萬元以支應生病期間之照料及歸還債 務,惟其以設置事務所或已歸還酒帳等巧立各種理由,東窗 事發後避不見面,經家人協尋後才答應分期付款歸還。萬仲 偉審理時證詞漏洞百出,其稱與被告交往僅半年,惟二人係 從99年至106年6月27日斷斷續續皆有聯絡,被告更將其3支 手機號碼陸續交付萬仲偉使用,裨益被告隨時可以聯絡及詢 問歸還金額。其間,萬仲偉若與他人聯繫,被告則完全不知 情,且其忽說出國越南,忽說在內湖、龍潭,證詞反覆。萬 仲偉亦稱被告欠其80萬元,並在三峽農會為被告設立帳戶, 被告使用其金融卡未歸還,實屬張冠李戴、自編自導等語。 被告因信其為軍事檢察官退休並欲執業律師,亦將前所執行 之認罪賠償事宜委由其代為處理,卻遭其所害,其證詞顯為 誣告,不足採信。
 ㈢被告於105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1日與萬仲偉仍有密切通聯, 催促其還款,此有證人及還款紀錄,計212,250元,萬仲偉 審理時證詞顯係卸責,何以作為被告裁判之依據?此新證據 之發現足以為再審理由。又被告與萬仲偉另涉他案(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80號),被告經判決無罪,諸多 羅生門案件皆因萬仲偉而起,其加害於被告之惡劣行徑,足 證明被告係被誣告。
 ㈣被告於109年4月9日至陳桂芳原經營之合歡卡拉OK及其住所尋 訪,並詢問管理室管理人員及附近鄰居,得知陳桂芳與其同 居人萬姓男子已遷居附近大樓租屋,惟陳桂芳從未與被告對 質,端賴偵訊筆錄及萬仲偉單方證詞對被告做出判決,然被 告與萬仲偉未交惡前,曾請其代償還酒帳,萬仲偉與陳桂芳 定有聯絡。萬仲偉與被告另有他案(109年度易字第26號) ,萬仲偉涉及侵佔被告金錢一事,被告合理懷疑其串通陳桂 芳涉嫌侵佔被告交予保管之400萬元款項,故為偽證行為。 懇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 載為第420條第3項)及第6款(刑事聲請再審狀誤載為第420 條第6項)准予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並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 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 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所謂「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 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 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 據以聲請再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 再審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桂芳、梁玉美萬仲偉張秀美之證述、借款簽單、消費簽單、告訴人手機簡訊翻 拍畫面、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之永豐銀 行帳戶存摺影本、黃生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 人書立之切結書、新北市三峽區農會102年8月14日新北峽農 信字第1020000720號函暨所附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10 3年3月10日新北峽農信字第1030000202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



基隆市農會103年3月25日基隆信密字第1030000654號函所 附之張秀美個人資料、匯款單據列印資料等證據,並說明依 再審聲請人所供及告訴人所證,且觀諸上揭消費簽單上之「 簽付人」均記載「李教授」、「李律師」等情,可知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係於酒店認識並積欠款項,且以律師、教授之 身分自居。又依告訴人、證人梁玉美所證,佐以上揭簡訊及 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可知告訴人於102年5月間起向再審聲請 人催討上開欠款,再審聲請人仍持續假冒律師專業身分,誇 耀自己之雄厚財力,利用告訴人未諳虛構之陽光法案內容、 卡債中心等事由,並假冒為再審聲請人叔叔,向告訴人詐稱 須製作往來明細,須由告訴人先行匯入款項以便轉帳還款,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而依告訴人所述、證人萬 仲偉、張秀美所證及上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新北市三峽區 農會及基隆市農會函文暨附件等資料,告訴人因被告施用上 開詐術,乃陸續匯款38萬元至萬仲偉於新北市三峽區農會所 申設之帳戶,然該帳戶係萬仲偉借給再審聲請人使用,提款 卡迄仍在再審聲請人身上,參以證人張秀美於102年4月29日 起至同年7月5日間亦有應再審聲請人要求而匯款24萬8,010 元至同一帳戶,與告訴人匯款時間重疊,足認告訴人匯款期 間,該帳戶確為再審聲請人所使用。綜上,堪認再審聲請人 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其所使用之萬仲偉帳戶 內,其主觀上亦顯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等情;並 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判決在卷可 憑(見本院聲再卷第21至42頁),且經調取108年度上易字 第239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
 ㈡聲請再審意旨㈠所指本院未予調查萬仲偉及陳桂芳部分: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壹、一、業已敘明「本判決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上訴 人即被告李輝庭雖知上開證據為傳聞證據,但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確定判 決卷第108至110頁)」,貳、四、針對「本件被告雖聲請傳 喚證人萬仲偉云云,然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犯罪事實已 臻明瞭,且證人萬仲偉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自無再重複傳 喚之必要。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云云,然告訴人 前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其卷存聯絡電話亦為空號而無 法聯絡,有原審送達證書、拘票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91、97、137、139、185至189頁、原審卷二第69 、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本院仍傳喚告訴人無著,且查 告訴人之戶籍已逕設為臺北○○○○○○○○○,且其現亦未在監所



,有本院送達證書、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79、83、85頁),顯然 實際上無從傳喚其到庭,而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故本院爰均 未予調查」。是以,原確定判決已就未予調查萬仲偉及陳桂 芳做出說明,且本件再審聲請人即李輝庭亦不爭執萬仲偉及 陳桂芳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如今,再審聲請人空 言本院未予調查上開二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聲請再審意旨㈡㈢㈣所指萬仲偉證詞為誣告及萬仲偉串通陳桂芳 涉嫌侵佔400萬元款項,並為偽證部分:
  再審聲請人未提出可證明萬仲偉及陳桂芳之證言係不實之證 述,或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 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裁判 基礎之證人萬仲偉及陳桂芳之證言係屬虛偽,則聲請再審意 旨所敘僅為再審聲請人對不利於己之證據所為之主觀臆斷, 並無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亦無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2項聲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再審意旨㈢所指證人及還款紀錄等新證據部分:  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398號詐欺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同法第421條、第424條規定 ,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再審之聲請,而該判決於109年3 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確定判 決卷第161頁)。再審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 21條規定為再審之聲請,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聲再卷第7頁),顯已逾越20日之 法定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 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再審聲請人徒稱本院未予調查萬仲偉及陳桂芳 ,且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萬仲偉及陳桂芳證言係虛偽或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之之確定判決等為證。至其以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部分,則已逾原確定判決 送達20日後方為聲請,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 補正。從而,再審聲請人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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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