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166號
TPHM,109,聲再,166,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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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英蘭


代 理 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
字第467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9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英蘭( 下稱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至第82頁),合先敘明。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確實是單純介紹,實際上也不可能去詐騙。聲請人 原本不認識李昌隆李昌隆是透過管道來找聲請人後,聲 請人馬上當場就打給何志強何志強就在電話中跟李昌隆 約定時間,所以聲請人根本不可能跟李昌隆有謀議,聲請 人是跟何志強同一天認識Alex Paulus(再證6),就算Al ex Paulus有詐騙情事,也無法證明聲請人跟他們有謀議 或行為分擔,何況聲請人不會英文,如何跟Alex Paulus 共謀與行為分擔?如果聲請人要聯合Alex Paulus詐欺, 怎麼可能完全沒拿到一毛錢,還自費新臺幣40多萬元去美 國(再證3至5),且在美國時,其他人去存美金75,000元 時,聲請人完全不參與?又原確定判決提到為什麼會存到 聲請人的美金帳戶,蓋因何志強及其公司負債新臺幣6,40 0萬元(再證10)且無外幣帳戶,故暫時用聲請人的美金 帳戶。聲請人出借外幣帳戶,臨時為其外資的收款人,什 麼都沒拿,是被告訴人何莉莉強迫簽本票(再證16)。(二)何志強早於100年8月2日就與Stephen Julias洽談好(再 證15)並親自簽立Proforma Invoice(再證1)作為其經 營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改組另行



成立「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原業務,下 稱「天下公司」)需要美金500萬元挹注的憑據,而原確 定判決就詐術時間點之認定不但完全錯謬不實,更顯與再 證1之時間點完全相悖。另告訴人何莉莉何志強都是偽 證,告訴人何莉莉稱8月23日第一次認識Stephen Julias 是說謊的,告訴人何莉莉從頭到尾是完全參與幫助何志強 做投資,更於民事書狀自承早於8月17日已賣股籌錢(再 證8),且經過數次Stephen Julias與何志強、告訴人何 莉莉洽談後,告訴人何莉莉也願意代付美金10萬元幫何志 強,Stephen Julias於100年8月12日簽訂協議書,承諾匯 入資金會優先退還給告訴人何莉莉美金10萬元(再證11、 14),Alex Paulus不得拒絕付款(再證13),這些並非 都是聲請人主導,且何志強都看過相關資料。從美國回台 後,Stephen Julias與何志強要聲請人向他們確認款項匯 入時,除了先還告訴人何莉莉的美金10萬元外,全部由他 們運用(再證14)。
(三)何志強100年11月14日發予Alex Paulus之電郵(再證2) 中已明確自承聲請人沒有出任何錢,最後係告訴人何莉莉 向銀行借美金10萬元幫助何志強,即足證如有成立借貸法 律關係,應係何志強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絕不可能係聲 請人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要返還美金10萬元亦係何志強 ,絕不會是聲請人,聲請人完全沒有拿土地權狀影本向告 訴人何莉莉借錢(再證12),但原確定判決竟認聲請人於 100年8月23日某時許至告訴人何莉莉辦公室訛騙告訴人何 莉莉提供美金10萬元投資,聲請人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 萬元,暫由告訴人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聲請人向告訴人 何莉莉借款,聲請人承諾將於1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予 告訴人何莉莉等情,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關鍵事實顯與卷內 證據有重大錯謬。
(四)從聲請人與告訴人何莉莉間另案之本院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71號民事判決(再證3)以觀,尚無從證明聲請人 與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等人共謀詐騙等情,亦 足證聲請人並無詐欺情事,告訴人何莉莉為資深公務員主 管,何志強為多家公司負責人(再證7),渠等豈可能輕 易受聲請人詐騙。本件確實有應予再審詳細調查審酌認定 之必要。
(五)據上,原確定判決尚有甚多明顯錯謬,有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判決之再審事由,以及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何志強Stephen於100年8月2日簽立Proforma Invoice(再證1 ,見本院卷第37頁,同104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卷【下稱A7 卷】第148頁);何志強於100年11月14日發給Alex Paulu s之電郵(再證2,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同金重易卷二第 36頁反面);本院106年度上更(一)71民事判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2紙( 再證3,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第95至96頁,同102年度偵 字第13572號卷【下稱A1卷】第152至153頁);永豐銀行 消費金融處信用卡帳單影本(再證4,見本院卷第93至94 頁,同金重易卷二第11頁);李昌隆簽收之收據(再證5 ,見本院卷第97頁);102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再證6,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同102年度偵字第24852號卷第15 至16頁);何志強自身簡介(再證7,見本院卷第105頁, 同A1卷第48頁);何莉莉之103年9月2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 (再證8,見本院卷第107至144頁,同A7卷第52至70頁) ;陳英蘭對全案卷證之陳述意見(再證9,見本院卷第145 至186頁,同上易卷三第245至269頁);何志強之天下公 司負債至少6,400多萬元資料(再證10,見本院卷第187頁 ,同A1卷第145頁);Stephen於100年8月12日簽訂之協議 書(再證11,見本院卷第199頁,同上易卷一第137頁); 陳英蘭名下土地於100年5月早已被他人偽造買賣過戶之謄 本資料(再證12,見本院卷第201至219頁,同金重易卷二 第152至161頁);100年8月30日付款合約(再證13,見本 院卷第221至223頁,同上易卷一第142至143頁);100年9 月22日承諾書(再證14,見本院卷第225頁,同上易卷一 第146頁);何志強提出給資方瞭解公司「未來5年營收及 損益最保守預估」資料(再證15,見本院卷第227頁,同A 1卷第142頁);何莉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2月1日 審理時之證述節錄(再證16,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金 重易卷二第55、60頁)等件為佐。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 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 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 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 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修法意旨 ,本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 後,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 審酌」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 形當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 ,此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 第161 號委員提案第16546 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 俾能實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 ,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



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 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 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 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 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 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 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 由。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 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之 供述;同案被告李昌隆Stephen Julias、Alex Paulus 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及告訴人何莉莉、證人何志強於 偵查、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 、承諾書、本票影本、美金旅行支票購買記錄、購買旅支 匯款水單、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證人何志強所提出之Alex Paulus大額信用狀及存款證明資料、聯邦銀行龍潭分行1 02年10月17日(102)聯龍潭字第0021號函及所附何志強 購買美金旅行支票紀錄、結購外匯申報書、台新銀行102 年10月28日台新作文字第10220557號函、電子郵件列印表 、美國WELLS FARGO銀行SWIFT匯款電文影像傳列印表、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31日(102)美通 字第130379號函所附154張旅行支票正反面影本;法務部1 04年8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400633340號及所附外交部104 年8月12日外條法字第10402152160號函、駐舊金山辦事處 104年7月31日舊金字第10400002350號函、法務部105年6 月22日法外決字第10506517980號函及所附美方信函影本 及銀行法務專員宣示書影本、兆豐銀行安和分行105年3月 21日(105)兆銀安和字第057號函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為 告訴人何莉莉之友人,並透過告訴人何莉莉之介紹在其胞 弟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任職工作約2年離職。於100年3 月間,聲請人得知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營運困難,亟需 資金周轉,乃向何志強表示可代為對外尋求有意投資高科 技產業之金主出資借款或投資天下公司等語,何志強遂於 100年3月10簽立授權書,授權聲請人所代表之「互翊企業 有限公司」對外籌措資金,至同年5月31日止,聲請人仍 未能覓得資金邑注天下公司,雙方授權關係因而終止。嗣



聲請人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李」之成年男 子介紹而認識李昌隆Stephen Julias,聲請人旋於100 年6、7月間,安排何志強李昌隆Stephen Julias見 面,並向何志強表示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下公司約美金50 0萬元,惟該金主之資金在美國因積欠稅款遭凍結,需由 何志強先行支付美金10萬元前往美國繳交稅款完畢,始可 動用該筆資金匯至臺灣運用等語,惟經何志強當場拒絕。 詎聲請人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Alex Paulus均明 知實際上並無金主邑注資金投資天下公司,亦均無返還美 金10萬元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前 往告訴人何莉莉擔任公職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何志強經營之天下公司因積 欠員工薪水、勞健保費,並遭稅捐機關查帳即將倒閉,要 趕快救救公司等語,告訴人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 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聲請人仍未死心,又 數次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 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 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 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 能動用,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 先匯入聲請人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 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23日某 時許,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訛騙 告訴人何莉莉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 資天下公司等語,聲請人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 由告訴人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聲請人向告訴人何莉莉借 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聲請人承諾將於1 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何莉莉,告訴人何莉莉亦 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致告訴人何莉莉誤信為真,惟 因其擔任公職無法配合請假出國,遂央請何志強隨同前往 美國,並當場要求聲請人簽立內容為「茲就台灣高科技追 蹤救援系統產品需量產、匯入外資事項,到美國所需的各 項費用共計拾萬美金。此款項由何莉莉代付,其中貳萬伍 仟美金需於100年8月24日交給Mr.Stephen Julias ,另 外柒萬伍仟元美金交給何志強先生到美國後負責支付必要 相關費用,倘上述事宜按時付清,則陳英蘭承諾負責於一 個月以內返還何莉莉拾萬美金,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等字之承諾書交付由其收執後應允之,告訴人何莉莉見該 承諾書提及Stephen Julias,隨即要求聲請人聯繫Stephe



n Julias到場,告訴人何莉莉亦聯繫何志強到場,未久, 李昌隆偕同Stephen Julias前來,何志強亦趕赴前來,聲 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當場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 印尼金主Alex Paulus很有錢等語,李昌隆並向告訴人何 莉莉出示其手機內存留不實之Alex Paulus信用狀、存款 證明影像檔為憑,藉以取信告訴人何莉莉,使告訴人何莉 莉對於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所稱Alex Paulu s有雄厚財力,可自美國匯款美金500萬元至臺灣投資天下 公司一事深信不疑,遂於同年8月24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提領新 臺幣現金,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日某 時許,前來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告訴人何莉莉當場 將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及新臺幣29萬1,000元(折合 美金1萬元)交付聲請人轉交予Stephen Julias收執,聲 請人則當場簽發新臺幣300萬元(折合美金10萬元)之本 票(發票日:100年8月24日、受款人:何莉莉、票號:TH 0000000號)1紙,並在該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24日收 新台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整及美金壹萬伍仟元整」等字樣作 為擔保,並交付予告訴人何莉莉收執,Stephen Julias並 當場表示欲收取現金而不願收受旅行支票,告訴人何莉莉 乃於翌(25)日再前往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款兌換美金現 鈔1萬5,000元,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則於當 日某時許,前來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告訴人何莉莉 當場交付美金1萬5,000元現鈔與Stephen Julias,Stephe n Julias則將前開收取之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返還告 訴人何莉莉,嗣告訴人何莉莉再於同年8月25日及同年月2 6日分別轉帳新臺幣75萬元、58萬5,000元至何志強合作金 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內,由何志強先後提款兌換美金2萬5 ,000元、2 萬元旅行支票,告訴人何莉莉復於同年8月29 日轉帳支取兌換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連同前向Step hen Julias收回之美金1萬5,000元旅行支票,總計美金7 萬5,000元旅行支票一併交付予何志強。嗣Alex Paulus於 100年8月29日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與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lias及何志強會合後,隨即一同搭機抵達美國 ,何志強於100年8月30日某時許,在其等下榻旅館內,將 所攜帶美金7萬5,000元旅行支票交付予聲請人轉交Alex P aulus收執,聲請人則在上開本票背面書立「100年8月30 日收美金柒萬伍仟元整」等字並簽名。迨於同年8月底、9 月初某日,何志強陪同Alex Paulus前往美國加州沙加緬 度之WELLS FARGO銀行,由何志強在前開旅行支票上之「P



AY THIS CHEQUE TO THE ORDER OF」欄位簽署「Alex Pau lus」,再由Alex Paulus存入其帳戶,惟該銀行不予受理 旅行支票存款,何志強再陪同Alex Paulus前往JP MORGAN CHASE MANHATTAN銀行將前開旅行支票存入Alex Paulus 之帳戶後,即返回旅館等候美金500萬元匯入聲請人帳戶 之消息。嗣於100年9月5日何志強因遲未得到美金500萬元 已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消息,要求聲請人催促、確認後續匯 款事宜,聲請人、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乃於100 年9月6日某時許,在該旅館內向何志強佯稱:已收到銀行 匯款電文云云,何志強即要求聲請人開啟電子郵件帳戶, 果然見有來自「financeserv00000001sfargo.com」電子 郵件帳號以附加jpg檔案方式,將不實之匯款SWIFT電文( 內容記載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中繼之 臺灣渣打銀行再轉匯至聲請人申請設立之兆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意旨)之影像檔傳送至聲請人所使用 「e89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帳號收件匣內,以示A lex Paulus已自美國WELLS FARGO銀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 聲請人前開帳戶內用以取信何志強,聲請人則當場應何志 強之要求將該電子郵件連同附加檔案轉寄至何志強之電子 郵件帳號內,聲請人、李昌隆、Alex Paulus、Stephen J ulias隨即以時間緊迫怕趕不上飛機為由,阻攔何志強在 當地查證該筆匯款是否確實匯入聲請人前開帳戶內,渠等 即於100年9月8日搭機返臺,其後何志強因未見該筆款項 輾轉匯入天下公司帳戶,且聲請人、李昌隆Stephen Ju lias又均避不見面,告訴人何莉莉始知受騙等事證明確, 據此認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為本案是李昌隆來找聲請人說印尼有人要投資,聲請人將 訊息給告訴人何莉莉及證人何志強,因為證人何志強借聲 請人的帳戶,說好錢匯進來要還告訴人何莉莉美金10萬元 ,所以承諾書是聲請人寫,而聲請人無不法意圖及詐欺之 犯意,因為聲請人跟證人何志強都是需要資金的一方,金 主是Stephen Julias、李昌隆,既然何志強何莉莉會相 信金主說詞,作為仲介之聲請人也是因相信金主資料才將 李昌隆Stephen Julias介紹給何志強,之後都是何志強Stephen Julias聯絡等辯解何以不可採,及所憑之依據 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 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原確定判決參酌卷內所有證據資料等,相互勾稽,為綜合 判斷,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與李昌隆、Alex P aulus、Stephen Julias共同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何莉莉 陷於錯誤,誤以為印尼金主Alex Paulus有資力,且有意 投資天下公司上億資金,而交付美金10萬元幫助金主Alex Paulus去美國繳稅及支付旅費,以使資金得以啟用,而 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已定其取捨並說明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18頁),並 就聲請人及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所為答辯,於判決理由中詳 予指駁其不可採之理由、依據。而聲請人固執前詞作為聲 請再審理由,惟以:
(1)聲請意旨雖指稱:聲請人是跟何志強同一天認識Alex Paul us,無法證明聲請人跟其謀議或行為分擔,如果聲請人要 聯合Alex Paulus詐欺,怎麼可能完全沒拿到一毛錢,還 自費新臺幣40多萬元去美國,且在美國時,其他人去存美 金75,000元時,聲請人完全不參與,而聲請人出借外幣帳 戶,僅臨時為外資的收款人,什麼都沒拿,是被告訴人何 莉莉強迫簽本票等節。然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詳如說明 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辯以聲請人僅係仲介等節何以無足採取 (見原確定判決第16至17頁),及判斷聲請人與李昌隆、 Alex Paulus、Stephen Julias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意圖之犯意聯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5至16頁)。而 經核上開聲請意旨所據再證3至5、6、10、16,除其中再 證5 李昌隆簽收之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外,其餘各項 證據,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法 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係對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以及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持相異評價,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復觀諸再證5 李昌 隆簽收之收據所示,至多僅能證明李昌隆曾向聲請人借款 新臺幣10萬元,況再證5所示李昌隆簽收之收據尚須經相 當之調查,且未必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 待證事實(即聲請人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何莉莉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美金10萬元),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
(2)聲請意旨復指以:何志強早於100年8月2日就與Stephen Ju lias洽談好,並親自簽立Proforma Invoice作為天下公司



需要美金500萬元挹注的憑據,而原確定判決就詐術時間 點之認定不但完全錯謬不實,更顯與再證1之時間點完全 相悖。另告訴人何莉莉何志強都是偽證,本件並非都是 聲請人主導,且何志強都看過相關資料,從美國回台後, Stephen Julias與何志強要聲請人向他們確認款項匯入時 ,除了先還告訴人何莉莉的美金10萬元外,全部由他們運 用等情,並提出再證1、8、11、13、14等件為佐。然再證 1、8、11、13、14等件,均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而聲 請人固據再證1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詐術時間點之認定不實 云云,惟觀諸再證1所示,其中顯示Proforma Invoice、 日期2011/8/2、總金額美金500萬元等節,然證人Stephen Julias於第一審審理時係證稱:伊去美國之前跟何志強何莉莉見面過兩、三次,地點在何莉莉上班地點的咖啡 廳,之前也有跟何志強見過面,是在別的咖啡廳,伊是先 見過何志強,才見到何莉莉。伊忘記什麼時候跟何志強提 出要10萬美金的事情,但是見面時伊有講,何志強說他沒 有錢。這兩、三次碰面過程,在場的伊跟李昌隆何志強 、聲請人四個人都有參與討論投資事情,何莉莉不在場等 語(見金重易卷二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是難認再證 1足以佐證聲請意旨所指何志強早於100年8月2日就與Step hen Julias洽談好,並親自簽立Proforma Invoice作為天 下公司需要美金500萬元挹注的憑據等節,況聲請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確曾與李昌隆Stephen Julias一同在告訴人 何莉莉之辦公室內向告訴人何莉莉表示有印尼金主Alex P aulus 願投資天下公司,但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 帳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 才能動用,該帳戶內金額美金500萬元先匯進其帳戶,再 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等語,且簽立前揭承諾書、本票及在 本票背面簽收美金等情(見A1卷第112至113頁;A7卷第12 5頁反面至第127頁),而原確定判決詳述就卷內證據調查 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與李昌隆Stephe n Julias及Alex Paulus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100年8月15日某時許 ,前往告訴人何莉莉擔任公職之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何 莉莉佯稱前揭各情,告訴人何莉莉隨即撥打電話向何志強 求證,何志強於電話中予以否認,惟聲請人仍未死心,又 數次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何莉莉佯稱 現有一個大好機會可以救天下公司,有印尼金主願投資天 下公司上億資金,但金主資金在美國WELLS FARGO 銀行帳 戶內,需要美金10萬元去美國繳稅以及支付旅費,資金才



能動用,倘辦畢上開事項,該帳戶內資金美金500萬元將 先匯入聲請人帳戶,再轉匯至天下公司帳戶,否則金主不 會主動去美國取出資金等語,聲請人復於100年8月23日某 時許,前往告訴人何莉莉上開辦公室,再以上開說詞訛騙 告訴人何莉莉提供該美金10萬元用以運作資金匯至臺灣投 資天下公司等語,聲請人並佯稱願支付該美金10萬元,暫 由告訴人何莉莉先行墊付,算是聲請人向告訴人何莉莉借 款,待前往美國支付必要相關費用後,聲請人承諾將於1 個月內返還美金10萬元與告訴人何莉莉,告訴人何莉莉亦 可親自前往美國監督等語,致告訴人何莉莉誤信為真等節 (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3 頁),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 行使。是認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採酌重 覆為爭執,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有間,且再證1、8、11、13 、14亦非原審漏未斟酌之證據無訛。
(3)聲請意旨再指稱:何志強100年11月14日發予Alex Paulus 之電郵中已明確自承聲請人沒有出任何錢,最後係告訴人 何莉莉向銀行借美金10萬元幫助何志強,即足證如有成立 借貸法律關係,應係何志強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絕不可 能係聲請人與告訴人何莉莉之間,要返還美金10萬元亦係 何志強,絕不會是聲請人,聲請人完全沒有拿土地權狀影 本向告訴人何莉莉借錢,而原確定判決基礎之關鍵事實顯 與卷內證據有重大錯謬等節,並以再證2、12為證。然再 證2、12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原審據依 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 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係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 評價,均已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所定「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生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 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4)末查,聲請意旨所據本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民事 判決(再證3),業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8年度 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中,有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考,況本 院亦不受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



   當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亦未有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 。
六、再者,聲請人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李昌隆,以證明(一)證 人李昌隆與聲請人是否原先完全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是否是 100年7月間?聲請人是否與證人李昌隆第一次見面時即在證 人李昌隆面前打電話給何志強,並約好隔天何志強Stephe n Ju1ias親自商談?聲請人與證人李昌隆原本完全不認識, 更無缝隙聯絡謀議,哪來犯意聯絡?聲請人只是單純介紹。 (二)系爭投資案並非聲請人主導,而係何志強Stephen Julias主導,告訴人何莉莉完全參與知悉。(三)何志強於 本件偵查程序某訊問期日開庭前,曾要求證人李昌隆在庭上 需配合說都是聲請人主導,證人李昌隆如事實陳述,並未配 合何志強之要求,嗣證人李昌隆遭追加被告提告。(四)在 100年8月23日聲請人在何莉莉辦公室簽立承諾書之前約1個 多月左右,何莉莉何志強業與Stephen Julias多次商談引 進資金事宜(聲請人與證人李昌隆也有在場),何莉莉還多 次請大家吃飯,絕非何莉莉所偽稱其於100年8月23日第一次 見過Stephen Julias云云,何莉莉何志強Stephen Juli as多次商談審慎評估後決定由何莉莉先墊款幫助其胞弟何志 強,實無受詐欺。(五)何志強與Alex在美國從銀行回來時 ,何志強非常高興的說:「實在太感謝李昌隆介紹這麼有實 力的金主了,並且又說:若有誰把這個500萬美金的匯款搞 砸了,那他就是天大的罪人。」等語,並在旅館大廳内當眾 人的面就開始攻擊、謾罵聲請人,意欲藉此與聲請人劃清界 線切割一切關係等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按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 ,應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 參諸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 訂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原法並無再審聲請人得 聲請調查證據之規定;惟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 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諸如該證據為國家機關所持有、通信紀錄為電信業者所 保管、監視錄影紀錄為私人或鄰里辦公室所持有等情形,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聲請再審,爰增 訂本條第一項規定,賦予聲請人得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 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之權利,法院認有必要者,應 為調查,以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例如以判 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 發現其鑑定結果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事,倘該鑑定結果為



法院以外其他機關所保管,聲請人未能取得者,自得聲請法 院調取該鑑定結果。」,且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昌隆已 於109年2月26日原審審理時到庭經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檢 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見上易卷二第155至172頁),是聲請人 上開聲請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定之要 件,況觀諸前揭待證事實,或係證人李昌隆前已證述之事項 ,或係聲請人之個人意見,而無足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 所主張之待證事實,難認具有明確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使聲請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稽此,聲請人上開聲請尚無從准許。七、至再審意旨其餘所指,細譯其內容,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 經調查評價、判斷的證據,再為一己的爭執,且所執理由於 原確定判決前業已提出,嗣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認並詳加說 明,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況證據 取捨之採證問題,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權之行使,亦 即事實審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 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 難徒憑聲請人之己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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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