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70號
TPHM,109,聲,3870,202009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昇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昇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昇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 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 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年2月為上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各編號之罪均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犯罪類型相 同,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犯罪 情節、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