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842號
TPHM,109,聲,3842,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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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4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湯景華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湯景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湯景華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廿七日上午 十時卅分許,因排尿困難經所內公醫評估後,需戒護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因需至所外就診,有脫逃之虞,故施 用戒具以利戒護,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施用戒 具即手銬及腳鐐各乙付,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解除施用, 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一件陳報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 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 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 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同條第四項、第六項復分 別規定:「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另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二款規定:「看守所長官:指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 權之人。」又第三條第一、二項亦規定:「被告有羈押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 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 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 前項程序。法院不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是依上開規 定,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應事先經法院核准,除非有急 迫情形或緊急狀況,於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方可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為准駁,法院不核准,應即停止使用。



三、經查,本件陳報事實,有臺北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一件 在卷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有上開急迫情形,陳報人依羈押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陳報對被告先行為上開束縛身 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廿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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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