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孟宸
(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孟宸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宸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二、查受刑人鍾孟宸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獲減有期徒刑五月之利益,另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8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獲減 有期徒刑十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竊 盜罪(4罪)、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3罪)、攜帶凶器竊盜 罪(1罪)等罪,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金錢需求 而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偏差,均 值非難,經權衡犯罪類型及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