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48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均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 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 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 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 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 經執行完畢,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惟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編號2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依據前述說明,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