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97號
TPHM,109,聲,3697,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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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湯景華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
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湯景華於民國109年9月20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湯景華患有牙痛疾病申請於民 國109年9月20日至公醫就診,因假日警力薄弱,被告有脫逃 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 ○○長官核准後,於同日16時15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已於同日16時4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 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 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重訴字第13號判決處死刑,禠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3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於同日執行羈押 ,並先後裁定自109年6月12日、109年8月12日起均延長羈押 2月在案。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 施用戒具紀錄表、就醫記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



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 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 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25分鐘,已先行由法務 部○○○○○○○○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 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 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 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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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