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93號
TPHM,109,聲,3693,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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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金龍




選任辯護人 張簡勵如律師
絲漢德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金龍准以新臺幣貳億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以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並應自釋放時起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日上午五時至八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疑重大,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重大違背職務部分,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自民國108年12月24日起,始終無法覓得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又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刑罰甚重, 依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7日起 執行羈押,並先後自109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及9月7日起 ,均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蒙法院於109年6月15日以109年度聲 字第2158號裁定,准以2億元具保停止羈押,其中現金具保 金額不得低於5千萬元,其餘1億5千萬元得由具相當資力之 人出具保證書。然經被告親友奔走籌措,迄今仍無法籌足現 金5千萬元,足認被告之財力大不如前,僅能籌得現金2千5 百萬元,其餘部分除先前已願出具保證書之胞姐許怡雯、友 人楊國鼎外,另有具備相當財力之友人陳中興願意為被告作 保,該些保證人名下財產價值合計至少2億2千萬元,已超過



法院指定之保證金2億元,為此聲請調降現金具保部分之金 額為2千5百萬元,其餘部分由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 之方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次按為確保訴 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 聲請時,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自應衡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 及逃亡可能性等一切因素,並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依職權指定適當之保證金額,並得定相當期間,命 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四、茲本院於109年9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 意見後,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惟考量案發後,被告自105年9月30日起至108年3月11日止均 遭羈押,期間將近2年6個月,並已卸任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更名為齊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自己及親人名下財 產亦遭扣押,社經地位及資力狀況已不若以往。被告於畢華 民(業已免除其具保責任確定)為其具保而獲釋期間,並無 逃匿不知去向之情事,於畢華民聲請退保時,經本院通知, 亦能坦然遵期到庭接受訊問,並自108年12月24日起再執行 羈押迄今。又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辦理樂陞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公開收購事件,於105年8月30日公告無法完成 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隨即於同年9月2日檢送相關資料, 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斯時被告人在國外 ,亦旋於同年9月6日返國接受調查,且檢察官於105年9月24 日訊問被告後向法院聲請羈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具 保及本院撤銷發回,直至同年月30日始裁定羈押,期間被告 亦皆能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等情,另據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524號偵查卷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羈字第266、267號、105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105 年度聲羈更二字第8號、105年度聲羈更三字第9號等卷宗確 認無誤,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供憑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始終展現親自到庭進行各項訴 訟攻防、辯論之高度意願,逃亡之可能性即相對較低,則其 聲請降低現金具保金額,尚屬有據,如能以2億元具保,其 中現金具保金額不得低於2千5百萬元,其餘部分得由具相當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且具保後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 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並應自釋放時起 至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案件宣示判決時止,於每 日上午5時至8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



報到,當已足代替其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五、至被告之具保金額,得部分以具有相當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 乙節,相關事項另說明如下:
 ㈠具保人應具有1億7千5百萬元之相當資力。依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案件被告具保責付要點第2條第2項規定,如1人資力不足 時,得由2人以上共同為之,並均提出1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 書,載明「如被保人逃匿時,願連帶依法繳納;未繳納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旨。 ㈡若覓得具保人人選,應提供該具保人之財力證明文件,其中⑴ 不動產請提出最新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並檢附內政部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查得之相近地點成交紀錄;⑵存款 請提出最新之餘額證明文件;⑶股票請提出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告之日收盤價及月平均收盤價相關資料。若經本院審認該 具保人(或數人合計)之資產未達1億7千5百萬元,本院將 不同意該人或數人擔任具保人。
 ㈢上揭1億7千5百萬元之保證金額,如被告或第三人願繳納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免提出保證書。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3、5項、第9 3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楊皓清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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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