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75號
TPHM,109,聲,3675,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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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伯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伯卿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伯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林伯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 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 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 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獲減有期徒刑5年6月之 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罪)、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 等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均助長毒品流通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施用毒品罪屬成癮性之病 患型犯罪,可罰性較低;行為偏差,均值非難,經權衡其犯 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 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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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