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志斌因竊盜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 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8年3月21至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23、53至60、46至48頁)。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及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在案,有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5至27、47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末按刑法第41條第8項亦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 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 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數罪之法定本刑,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各罪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項之規定,自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件如附表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逾6月,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 明。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業如前述,爰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 界限,及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 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但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 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5年4月10日 108年3月21至108年3月27日 108年5月2日至108年6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5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375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1947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822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14日 108年10月24日 109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8年6月22日 108年11年18日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