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達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郭力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1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宗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達因背信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 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 為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除附表編號2 犯 罪日期欄,應增補「100/05/18」外,認該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