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2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湯景華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在押)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扶律師)
林欣萍律師(法扶律師)
鄭凱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一0九
年九月十三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對湯景華先行施用戒具之陳報,不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湯景華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三日九時 卅分許,因假日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其出舍房就診,假日 警力薄弱,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認被告有脫逃 之虞,施用戒具即手銬乙付,並於同日十一時許解除戒具, 乃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 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 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 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同條第四項、第六項復分 別規定:「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第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另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 二條第二款規定:「看守所長官:指看守所之首長,及其授 權之人。」又第三條第一、二項亦規定:「被告有羈押法第 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 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 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 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 前項程序。法院不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是依上開規 定,看守所對被告施用戒具,應事先經法院核准,除非有急 迫情形或緊急狀況,於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方可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法院為准駁,法院不核准,應即停止使用。三、經查:
㈠依前開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所載,本件被告係於一0九年九月 十三日上午九時卅分施用戒具,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解除,惟 本院嗣至同日下午五時許,方收受該陳報紀錄表,此有本院 收件戳記可稽,是本件係看守所於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結束 後五~六小時方為陳報,本院顯已無審酌實益,難認看守所 符「即時陳報」。
㈡再被告於假日至看守所內公醫門診,是否係屬緊急突發狀況 ,而無法事先聲請法院核准?又僅係提帶出舍房就診,既尚 於看守所內,何以認被告有脫逃之虞?另科員陳韋是否係經 所長授權之本件看守所長官?均無資料供核,亦難認被告符 上開情形。
四、綜上。本件陳報人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陳報對被告為上 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欠缺必要,不予准許。
五、依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廿三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九 年 九 月 廿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