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23號
TPHM,109,聲,3623,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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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熾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熾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熾宏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原附表誤載之處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案之刑事判決附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 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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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