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昭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昭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昭硯因犯恐嚇取財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