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91號
TPHM,109,聲,359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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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達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
28日108年度抗字第1292號裁定,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
以聲明係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達峰因各罪 刑期總合(共23罪)有期徒刑7年3月,經其請求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經核聲請正當,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 院撤銷原裁定,改裁定為有期徒刑5年6月,受刑人之刑期雖 經上述二法院裁定酌減1年9月,惟其所犯多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罪,僅1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 用,且參酌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60號、105年度抗字第934 號、104年度抗字第66號等裁定,均就刑期總合大幅扣減至 少4年2月之有期徒刑,量處合理寬減之刑度,而本件受刑人 所受刑罰遠高於同類型之被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妥適, 難令折服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惟檢察官如依據刑事法院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所為指揮執行,除明顯與所依據裁定內容不符而 有錯誤,或其所指揮執行之方法有違法不當,否則基於確定 裁定的既判力拘束,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 自無權再行推翻已確定的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三、另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 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 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 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 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 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 ,不適用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第2項、 第40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 定,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規定, 自不得再抗告而確定。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達峰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等數 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嗣後檢察官就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共23罪 ,向最後事實審之新竹地院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新竹地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6年6月,受刑人對此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而經本院於10 8年8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 ,更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有上述各裁判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先不論聲明異議人遲至1年後 的109年8月31日始向最高法院具狀聲明異議,其早已逾不服 救濟期間,依聲明異議人狀內所述,其顯係明知本院裁定依 法已不得再抗告,始以「聲明異議」形式向最高法院提起不 服,既經最高法院認為於法不合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仍應 就聲明異議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為裁定。
五、查聲明異議係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惟本件聲明異議 意旨,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而顯 係針對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9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不服,該 裁定早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業如前述。是受刑人彭達峰對 於本件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循「聲明異議」程序,再 事爭執,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聲明異議顯有誤會而 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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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