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90號
TPHM,109,聲,3590,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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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逸丞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所為之羈押處分(109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逸丞為本案案發後,首位 出面向警方自首之人,其既已自願接受裁判,自再無逃亡或 勾串共犯之意圖甚明;又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於民 國109年7月9日宣判,該判決業已認定被告確有符合自首之 要件;且卷內更無具體事證或相當理由,顯係單以本案被告 所犯係重罪及所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即逕認被告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而未考量被告最終仍 出面自首之情,其理由尚有不備。㈡綜觀原羈押裁定所諭知 事項,或仍未明白指出尚有何事證足以支持被告猶有羈押之 必要性存在,倘予被告具保並搭配其餘強制裁定手段何以不 得達成追訴、審判之目的,即逕認仍應予羈押,此實牴觸釋 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爰依卷內事 證、歷次被告所述內容及到案情節等,請求撤銷原裁定,另 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 第121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同法第121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 包括第101條、第101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 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受處分人得為撤銷 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 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 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聲請撤銷 本院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應為準抗告,其固誤以刑事抗告狀



載稱係對於本院109年8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依前 揭說明,應視為已為撤銷該羈押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三、次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法院於羈押審查羈押與否時,僅就卷證 資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 實質審理。此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意即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結果,以足使 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確實如此」之程度,始得認定合乎羈 押要件。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與以斟酌;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 執行,於109年8月31日執行羈押,有訊問筆錄、押票、押票 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至167、173、174-1頁),且被告 所涉之殺人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1年,有原審判決書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74頁)。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首位出 面向警方自首之人,被告無逃亡或勾串共犯云云。惟原審依 憑被告、同案被告林揚智沈峻詰楊秀宏等人之供述,暨 新北市政府警察於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轄內屠建航命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含證物採集清單 、現場勘查初步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屠 建航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紋字第1088029858 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 9010076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7日新北警 鑑字第1090201279號鑑驗書)、新北市○○區○○路00○0號現場 照片、被害人身分證、診斷證明書、受傷位置照片、被害人 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路徑示意圖、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年1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108年1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 、解剖照片、109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800075 180號函及函附法醫研究所109年1月20日(108)醫鑑字第10 81102909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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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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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