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林家耀因犯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 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 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 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是 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