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529號
TPHM,109,聲,3529,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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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福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福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福誼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合於數罪併罰之 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兼有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親簽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13頁),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法正當,爰依法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固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 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指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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