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21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蔣超凡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2日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 、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 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不服法院 裁定而請求救濟之方法,不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聲 明異議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 聲請人蔣超凡(下稱抗告人)向本院提出書狀,其書狀固係 記載「聲明異議」而未揭明提起抗告,但觀諸其書狀內容, 俱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駁回再審之裁定表示不服 之意,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 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確 定判決已依法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 定駁回,並不得抗告,因原確定判決違法採證,對於發生稅 賦負擔資金問題及補充協議書已合法變更原契約等核心事項 ,並未說明證據及理由,逕將抗告人所採用之「買賣方式」 判定為「詐欺」行為,再憑以推展「逃漏稅及偽造文書」認 定之正當性,此均經抗告人在再審聲請狀上敘明,然法院卻 不審核心事項,僅含糊籠統謂原確定判決法院已調查、採證 認事無違誤,率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云云。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原 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訟訴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完成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上訴後由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抗告 人對於前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9年8月12 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然抗告人 就109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案件中所犯之罪係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本院上開 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以「聲明異議 」表明抗告之旨,其抗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四、末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 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 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以「聲明異議」 表明不服,然其係爭執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55號裁定內容 未針對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核心事項」之採證認事違誤之處 審查,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違法或不當,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有違,是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本院 自無從准予所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