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宏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 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所犯肇事逃逸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 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 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喪失即時救護傷者之機會;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係屬戕害自我健康;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屬故意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並佐以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 月等情,經審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