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453號
TPHM,109,聲,3453,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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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仕宏因贓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 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 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 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 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 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罪 ,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罪 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所 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5年8月8日)前所犯,有各該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至附表編號1部分 前雖已執行,惟此乃定應執行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 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 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及侵害法益之異同等情狀(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4點參照),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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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