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秉衡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秉衡(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凌晨2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 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 國南路口前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等節,雖據被告坦承有使用扣案之電 子菸,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扣案電子菸是其被查獲前2周,在夜店內由朋友的朋友給的 ,其以為是普通電子菸,並不知道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 惟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7天,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麻 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被告遭查獲時扣得之電子菸1支,經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鑑驗出大麻主 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亦有該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1日凌 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日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犯行。再依被告驗尿結果,其大麻代謝物濃度達620ng/ml ,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大麻代謝 物確認檢驗陽性之閾值15ng/mL甚多,足認其驗尿當時體內 大麻代謝物之濃度非低,則被告為警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當距被查獲當日不遠,被告既自承於被
查獲前2周,在夜店內取得扣案電子菸時即有使用,可見被 告於取得時起至查獲時止之2周內,應已多次使用扣案之電 子菸,則依其使用頻繁程度、自承抽的時候「覺得味道很奇 怪」之身體反應,應均足得悉所使用者乃裝填大麻煙油之電 子菸,而非裝填一般菸油之電子菸,主觀上自有施用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處分,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對被告說明或徵詢得接受戒癮治療 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之事項,亦未敘明聲請被告觀 察、勒戒之裁量依據,其聲請程序應有瑕疵,法院於裁定時 亦應給與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落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固 屬檢察官職權得為裁量選擇,然本案顯違反授權目的,除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相違,且觀察、勒戒一事對被告生活作 息、工作情形及家庭狀況均影響至深,非最適手段,自屬裁 量濫用之違法。本件被告無施用毒品前科,係屬初犯,又無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原審未予 斟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個案情節,即依檢察官之聲 請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適法,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 結果:
㈠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 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 制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 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結論,檢察官對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為「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反 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 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 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是以就 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 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 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㈡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 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 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 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 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如檢察官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 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是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 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 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 所得介入審酌。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修正為「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 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 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 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 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是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 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凌晨2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 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 建國南路口前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1支等節,雖據被告坦承有使用扣案之 電子菸,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 :扣案電子菸是其被查獲前2周,在夜店內由朋友的朋友給 的,其以為是普通電子菸,並不知道是第二級毒品大麻云云 。惟尿液中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7天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 字第1982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被 告遭查獲時扣得之電子菸1支,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以乙醇沖洗後,鑑驗出大麻主要成分四氫大麻酚,亦 有該中心109年6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9年6月11日凌晨 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7日內,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再依被告驗尿結果,其大麻代謝物濃度達620ng/ml, 明顯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大麻代謝物 確認檢驗陽性之閾值15ng/mL甚多(見毒偵卷第61頁),足 認其驗尿當時體內大麻代謝物之濃度非低,則被告為警查獲 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時間當距被查獲當日不遠 ,被告既自承於被查獲前2周,在夜店內取得扣案電子菸時 即有使用,可見被告於取得時起至查獲時止之2周內,應已 多次使用扣案之電子菸,依其使用頻繁程度、自承抽的時候 「覺得味道很奇怪」之身體反應,應均足得悉所使用者乃裝 填大麻煙油之電子菸,而非裝填一般菸油之電子菸,主觀上 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 而接受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 ,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
㈡被告雖執前詞就原審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檢察 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 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 察、勒戒」,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
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 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 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 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 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 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 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業於前述。本件檢察官既於 被告符合初犯要件之情形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仍否認有施 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之主觀犯意,復未供陳其所施用毒品 來源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事證供調查所述是否屬實, 而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聲請,尚難認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至 被告之家庭、工作狀況為何,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之判斷無關,且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 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 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