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629號
TPHM,109,抗,1629,202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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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音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9年9月18日裁定(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9年度聲字第
19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音之因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經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追加起訴書 所載各項證據可證,足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 欺銀行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會計憑證不實罪、刑法 第216、215、210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卷內證據顯示本案共犯結構複雜, 涉案人數眾多,不法利益龐大,參以被告案發後曾指示同案 被告清理、銷燬公司文件,已有滅證之舉,本案尚未結案, 被告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並致案情晦 暗不明之高度危險。另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出境,嗣經美 國移民及海關執法局逮捕,於109年3月8日遣返回國,足見 其有逃匿以規避偵審及刑罰之舉,是有逃亡事實,復考量其 與同案被告楊文虎所涉犯罪危害我國金融秩序甚鉅,犯罪金 額極高,侵害他人財產權甚為嚴重,經斟酌比例原則,認無 法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排除被告再次逃亡及與共犯或 證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為防被告逃亡及串滅證,有對其繼 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4日 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係為償還潤寅集團之舊債務,乃與銀行 協商,以「借新還舊」模式繼續經營、償還銀行債務,僅因 突遇伊朗遭美國經濟制裁,致伊朗貨款無法如期匯入,造成 潤寅集團龐大財務壓力,而無法如期還款,被告並非對銀行 詐欺取財,亦無詐欺銀行之意。被告未於案發後指示任何人 清理銷燬公司文件,於案發後離境亦非逃亡。爰提起抗告, 請求撤銷原裁定,另予被告具保機會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 ,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 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 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 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 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經核閱本案卷證(原審檢附本案卷證電子檔案光碟),交 互勾稽,堪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本 案爆發之初即行出境、滯美不歸,直至遭美國移民及海關 執法局逮捕始經遣返回國接受偵審,是有逃亡事實及逃亡 之虞。另本案案情及共犯結構複雜,涉案人數眾多,現今 網路通訊軟體又甚發達,利用通訊軟體聯繫共犯或證人並 非難事;再依卷內證據,被告曾有指示其他共犯清理銷燬 公司文件之舉,堪認如予被告交保在外,其確有與其他共 犯或證人勾串或滅證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㈡衡諸本案罪質、被告涉案程度、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 度、犯罪所得、保全證據之必要性等項,並審酌羈押被告 對其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以目前審理進度觀之,堪認被 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其羈押必要性尚難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是有羈押必要性。 再就羈押之目的及手段衡量,羈押被告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
  ㈢綜此,原審裁定被告自109年10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不 合。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銀行之意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 ,應由原審於本案實體審判程序審認之,非羈押審查程序 所應審究,其辯解尚無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 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猶執前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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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