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8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判決人 簡財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簡財盛所指原審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即本案,下稱原確定判決)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糾正原確定判決受理訴訟或不受理 訴訟不當之情形,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 之理由並不相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於單一被告之單一 犯罪事實,國家僅具有單一刑罰權,在審判上即為一不可分 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 並以一判決終結之,否則即屬當然違背法令,為再審之程序 訴訟。而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 僅應受國家一次性之追訴處罰,故國家不得重複處罰相同被 告之相同犯罪事實,具體而言,包含禁止重複起訴、禁止再 訴。抗告人因不諳相關法律,於無辯護人在場情形下,自承 本案係抗告人具狀自首。惟依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所示, 可知本案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實為同一案件 ,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及免訴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另原裁定將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 714號判決記載為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顯然有誤。請 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前開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
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 。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 定事實之蓋然性。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 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 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40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及 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 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 ,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 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簡財盛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觀諸其聲請 意旨,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雙重處罰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 乃原確定判決有無受理訴訟不當之違誤,屬得否遽以提起非 常上訴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 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述之再審理由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原 審據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曾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一 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而是否同一案 件,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關於「犯罪事實 」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 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於判斷數個犯罪事實是否同 一時,應審酌犯罪時間、處所、行為實施之態樣、方法及 侵害之法益種類等因素綜合判斷,與起訴書或判決書所憑 之證據資料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係。
⒉查抗告人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共21罪,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撤銷改判後,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29日 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嗣抗告人主動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首另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2年3 月4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而原裁定理由欄二、㈠係說明抗告人先後因販賣 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將前案確定判決之案號記載為原確定判決之案 號,有顛倒訴訟程序之違誤云云,純屬曲解原裁定文義所 生之誤會,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⒊縱寬認抗告人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本案曾經前案判決 確定之事實,應受免訴判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云 云。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抗告人之自白、證人吳佳琪於偵 查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抗告人基於意圖營利暨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資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1 2時35分39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吳佳琪聯繫交易事宜 並達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合意,迨吳佳琪依抗告人之指示 將新臺幣2,250元交付予「佳佳」後,抗告人即告知其所 購買之海洛因放置於基隆市○○區○○街00號兩道大門之中間 蚊香下面,吳佳琪方至該處取走海洛因1包,因而涉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而本案原確定判決與前案確定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所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交易 對象雖均為吳佳琪,惟彼此間犯罪時間、地點及金額完全 不同(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及前 案顯係不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非同一案件甚明。 是檢察官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本案再行起訴,原審法院 因而判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又本案及前案固同以抗告人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論處抗告人有罪之依據 ,然其所證明之犯罪事實顯然不同,業如前述,且抗告人 亦未爭執通訊監察譯文關於犯罪時間、地點及內容等重要 事項之記載有何錯誤,難認有調取以核實之必要;抗告人 另聲請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37號裁定卷證資料,惟 查該案係經本院以抗告人聲請再審違背管轄規定而駁回在 案,亦難認有何調取卷證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 決以同一證據重複判決有罪,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顯係 就本案及前案並非同一犯罪事實有所誤解,尚難可採,並 不足以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認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難認抗告人有應受免訴判決之情形,欠缺再審證 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有上述情形,即無踐行 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原裁定因 而未踐行上開程序,尚無違誤,附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所提之主張,應屬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 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縱認為「事實」或「證據」,惟無 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使法院得到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被告免訴判決之心證,難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自應駁回。原裁定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不符該規定之要 件,雖未論及上開理由,惟因結果並無不同,不影響本件裁 定結果,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抗告人與同案共同被告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附表一):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交易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 毒品價錢(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98年8月24日22時43分28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吳佳琪(綽號琪琪)於99年8月24日21時1分39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3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等值海洛因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吳佳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2千元。 海洛因3千元。吳佳琪付款2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2 98年9月1日凌晨0時18分18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吳佳琪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隨即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等值海洛因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海洛因交予吳佳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千元。 海洛因6 千元。吳佳琪付款5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3 98年9月10日凌晨3時6分53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吳佳琪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聯絡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隨即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等值海洛因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海洛因交予吳佳琪,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千元。 海洛因6 千元。吳佳琪付款5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4 98年5月29日8時56分51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綽號甜甜)於98年5月29日8時54分26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由黃俊祥自龍安街64號取得等值海洛因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3千元。 海洛因4 千元。何純冠付款3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5 98年6月3日20時22分47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6月3日20時19分57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6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2千元,共計8千元。 海洛因6 千元。何純冠付款6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2千元,共8千元交予黃俊祥。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6 98年6月10日20時24分20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6月10日20時10分14秒、19分56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1千7百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後,隨即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1千4百元。 海洛因1 千7百元。何純冠付款1千4 百元,欠款3百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7 98年6月12日21時0分48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6月12日20時51分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2千7百元。 海洛因4 千元。何純冠付款2千7百元,欠款1千3百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8 98年6月16日21時14分49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6月16日21時7分15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再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5百元。 海洛因2 千元。何純冠付款5百元,欠款1千5百元。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9 98年7月25日23時15分37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7月25日23時15分37秒,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以公用電話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後,再換由黃俊祥接聽,並依簡財盛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2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6百元,共計2千6百元。 海洛因2 千元。何純冠付款2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6百元,共2千6百元交予黃俊祥。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0 98年8月6日20時24分37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8月6日20時21分1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後,再換由黃俊祥接聽,並依簡財盛之指示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6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9 百元,共計7千9百元。 海洛因6 千元。何純冠付款6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9百元,共7 千9百元交予黃俊祥。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11 98年8月14日23時10分22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於98年8月14日23時9分39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旋由黃俊祥將等值海洛因帶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以黃俊祥0000000000門號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確認毒品交易之金額後,由黃俊祥將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4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計5千元。 海洛因4 千元。何純冠付款4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5千元交予黃俊祥。 簡財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黃俊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俊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俊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與簡財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簡財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附表二、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即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地點 犯罪對象、手法及聯絡方式 毒品價錢(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98年9月4日18時45分56秒 基隆市○○街00號 吳佳琪(綽號琪琪)於98年9月4日18時39分48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 門號通話,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示,預先將部分交易款5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列時間,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示自行至龍安街84號瓦斯爐下取得價值3千元之海洛因1 包,不足數量則由簡財盛答應日後另行補足,簡財盛本次販毒實際所得為5千元。 海洛因6千元。吳佳琪付款5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 98年5月24日13時31分18秒 基隆市○○街00號 何純冠(綽號甜甜)於98年5月24日13時13分56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示,預先將部分交易款1千6 百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佩」之女子,以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列時間,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示自行至龍安街84 號招財貓下取得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1包,簡財盛本次販毒實際所得為1千6百元。 海洛因2千元。何純冠付款1千6百元,欠款4百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 98年5月25日10時55分43秒 基隆市○○街00號 何純冠於98年5月25日10時32分42秒,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6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並聽從簡財盛指示,預先將交易款6千元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菊子」之人,以轉交給簡財盛,再於左列時間,撥打簡財盛上開門號,依其指示自行至龍安街64號門口邊之芳香劑下取得海洛因3包,每包價值2千元(銀貨兩訖)。 海洛因6千元。何純冠付款6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4 98年5月27日21時16分57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1千元。 海洛因2千元。何純冠付款1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5 98年5月31日20時21分3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1千5百元。 海洛因2千元。何純冠付款1千5百元,欠款5百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 98年6月2日21時13分57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4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3千元。 海洛因4千元。何純冠付款3千元,欠款1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7 98年6月11日10時55分18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2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3千元。 海洛因2千元。何純冠付款2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3千元交予簡財盛。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8 98年7月18日9時59分11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1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交易款項7百元。 海洛因1千元。何純冠付款7百元,欠款3百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9 98年7月23日15時30分15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公共電話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2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2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收取交易款項2千元(銀貨兩訖)。 海洛因2千元。何純冠付款2千元。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10 98年8月2日16時10分44秒 基隆市○○○路00巷00號 何純冠以0000000000門號與簡財盛0000000000門號通話,確認以4千元向簡財盛購買海洛因,由簡財盛自行至成功一路47巷18號將價值4千元之海洛因交予何純冠,並實際收取本次交易款項4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5千元。 海洛因4千元。何純冠付款4千元及先前所欠毒品交易款1千元,共5千元交予簡財盛。 簡財盛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