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565號
TPHM,109,抗,1565,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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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崇瑋


選任辯護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0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朱崇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予以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 止羈押,原審命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而停止羈 押,復於108年12月19日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 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重為處分,再於109年8 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乃審酌全案有共犯 曾廉智謝騏任徐鈺雯李宜軒孫克隆、楊昇、莊育弘李國華邱瑞盛彭子恩、證人鄭文傑、黃崇郎、涂益嘉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卷附之書證、物證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其所述與共犯、證人 間之證述有所出入,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參以被告 所涉之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為最重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或將來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客 觀可能性顯然較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 ,且權衡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衡量 ,認雖無羈押之必要,惟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又訴訟程序既係動態之進行,被告本有可能在程序進行中隨 時因發現對己不利之證據,即無意繼續接受審判而逃亡,且



衡諸常情,被告在面臨刑事追訴審判中,不乏有潛逃出境致 案件無法續行審理之情事。基此,要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 期報到之情,即遽認被告將來亦無逃亡之虞。至被告在國內 有正當工作、被告及家眷均在臺灣居住、就業等情,亦難排 除被告無畏罪潛逃之可能性。況果被告欲逃亡,又豈會顯露 海外藏匿之地點、供逃亡生活所需之財產。至被告雖願以出 具保證金替代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具保與限制出境、 出海雖同屬羈押替代處分方法,惟審酌被告所涉犯嫌、本案 訴訟進度,尚難以具保以代限制出境、出海。是被告謂其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云云,均無足採。是本件聲請經核並 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及 證據之調查,是考量撤銷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 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然被告在臺灣 有固定住所及工作,自交保以來,俱依通知準時到庭,其眷 屬亦均在臺灣居住、就業,顯無逃亡之虞,原裁定未實際審 酌具體個案情節,僅因重罪就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侵害憲 法保障之自由權及工作權。又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均已認罪 ,僅就是否該當圖利罪有所爭議,當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 要。遑論被告究竟有何陳述與共犯、證人有所出入,或有何 具體作為或事證,有必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未見法 院具體指明,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且與共犯、證人間之證 述有所出入,即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非妥適 ,嚴重侵害憲法保障被告之基本權。  
 ㈡本案除於104年7月22日、108年3月19日、108年4月30日行準 備程序外,全無任何審判進度,此部分之延宕自難歸咎於被 告,原裁定以訴訟進度作為延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理由 ,自當無所論據。又共犯曾廉智為被告擔任警員期間之主管 ,被告悉依其指示行事,其於本案卻未遭限制出境、出海, 而被告卻遭限制出境長達7年半,顯與比例原則有違。 ㈢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亦得予以具保之方式處理,爰請准 予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 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的限制住居之下位類 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範圍、 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機能也 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同,以 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108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8章之1「限制出境、出



海」專章,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 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 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另於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 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 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 限制出境、出海),及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 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出海)兩種類型。此兩種類型雖同須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初次處分時,前者由檢察官或法官於必 要時得逕行為之,後者則必經訊問程序,始足為之。又為解 決新法施行後,在施行前限制出境、出海之效力,乃於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於新法施行前,偵查或審 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 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之規定重為處 分。再者,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 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對被告之刑事訴追、 審判及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 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 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 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 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而審判中有無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屬法院應依個案情節,斟酌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 其性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 心事項,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倘法院已依個案情節,考 量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 、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有無限制之必要等要件為認定 ,並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且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准予執行羈押後,復因被告聲請停止羈押, 原審除命具保外,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及限制出境、出海,始停止羈押,復經原審於108年12月19 日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6規定重為處分,以被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事由(但無羈押必要),乃對被告裁 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嗣因期間即將屆滿,經原 審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與共犯、 證人證述仍有出入未合之處,且其所涉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 罪為最重法定本刑1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經驗,本 存有高度之逃亡可能,因而認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 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109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為妥適保全審理程序順利進行 或日後刑罰之執行,經斟酌比例原則後,乃選擇採取對其侵 害較輕微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手段,經核與卷內資料尚無不 合,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原審經訊問被告,並審酌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斟酌比例原則,認於審判中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爰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業見前述,顯已審 酌此一干預人身自由手段所欲保障之刑事司法公共利益及被 告之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此與被告及其眷屬均在臺灣居 住、就業、其先前是否均遵期到場等項,並無必然關聯。是 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㈠所示情詞抗告,指稱其及眷屬均在 臺灣居住、就業,其先前亦均遵期到場,故無逃亡之虞,不 能僅因重罪及被告所述與共犯、證人所述有所出入,就限制 被告出境、出海云云,自無足取。再者,限制出境、出海性 質上為保全程序,非屬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審判核心事 項,法院僅須以自由證明方法釋明其認定之理由即可,是以 原裁定既已釋明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認定理由 ,其裁定內容或較簡略,但俱有案內卷證可資覆按,於法即 無違誤。故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㈠所示情詞抗告,指稱原 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所述如何與共犯、證人有所出入,且 未指明有何具體事證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已嚴 重侵害被告權利云云,亦非足取。 
 ⒉本案共同被告計達134名,事證繁多,本需歷時長久方能釐清 案情,就被告部分原審雖久未開庭審理,然亦不能認即當然



已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至同案其他被告是否被限制 出境、出海,因各該被告彼此間所涉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各 異,應由原審依個案分別予以審酌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性,此為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攀比。是以, 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㈡所示情詞抗告,指稱同案被告曾廉 智為其主管,其皆依曾廉智指示行事,但曾廉智竟未被限制 出境、出海,有違比例原則云云,同無足取。
 ⒊限制出境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撤銷,係屬事實問題,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權,苟其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經核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則其 據此認尚難以具保代替限制出境、出海,即無濫用權限可言 。是以,被告徒執上揭理由欄二㈢所示情詞,請求准以具保 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云云,亦顯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 認被告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不能准許,因而駁回被告之 聲請,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且請求以具保替代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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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