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36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高延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3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延捷(下稱受刑人)所 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經核閱 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訛。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 正當;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 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並在前所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年4月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知所犯各罪之錯誤,已深切自我反 省,家中阿嬤及雙親皆已年邁,又體弱多病,仍為維持家計 而外出工作,受刑人對此深感愧疚,請考量受刑人之情況, 秉持公正、悲憫之心,重新為最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51 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 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 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 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 。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 ,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 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 罪於民國107年7月24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 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原裁定於各宣
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於各罪合併之刑 期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下,並考量前所定應執行刑與 其餘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7年4月)範圍內,酌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 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未逾越上開法律外部界限;兼衡受刑 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原裁 定所定之刑度,並無過重之處,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核並無 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