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榮欽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9年8月18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榮欽(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 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前給付 告訴人蘇仲偉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 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應 於109年2月27日前,提出已依前開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70 0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收 受,有臺北地檢署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臺北地檢署書記官 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曾同意受刑人可延至10 9年3月底前清償,然受刑人亦未依約定於109年3月底前清 償前開700萬元,有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可見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按時履 行其賠償義務。
(三)復經受刑人於原審法院109年5月12日訊問時稱:我知道我 有前開緩刑宣告,我一直有努力想要賠償告訴人,目前也 有在跟朋友洽談請他出資購買房屋,這樣在109年6月底我 應該可以一次清償700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到109年6月底 前能給我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然受刑人並 未於109年6月底前一次給付700萬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 人同意受刑人得延後至109年7月20日下午前清償前開款項 等情,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至49頁)。受刑人復於原審法院10 9年7月28日訊問時稱:目前仍然沒有依照緩刑條件履行,
但明天我朋友會來替我支付這筆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我7 個工作天,我在109年8月7日前會主動向法院陳報依約付 款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然 原審迄未收到受刑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復經原審於109 年8月12日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 償金額,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65頁)。
(四)原審審酌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雖非小額,然以受 刑人因前開判決受緩刑宣告之時,即知悉所應支付之金額 ,且履行日期亦已特定,嗣後履行期限並依受刑人所請而 一再寬延,倘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願,縱使無法一次償還 全額,亦可透過分期之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金額, 但受刑人卻始終未對告訴人支付任何金額;再受刑人現未 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本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 考,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 ,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是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 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於法院宣告緩刑時即知悉應向告訴 人支付之金額非屬小額,然其確係因非預期因素致經濟窘困 而暫失給付能力,因而延宕賠償期限,於此期間其亦不斷設 法解決,並無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拒絕履行之情事。倘若 一旦未履行緩刑宣告時所定負擔即可遽認違反情節重大,對 於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 幾無差別,爰懇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 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 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 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 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
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 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四、經查:
本院審酌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 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亦表示願意給予受刑人從輕量刑機會,認其經此教訓後,當 知所警惕,故對其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109年1月31日 給付告訴人70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 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 諾,且對於應支付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則 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自應依據和解內容 履行該判決審酌前情所為之緩刑條件,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 附條件之真意。惟受刑人經上開臺北地檢署通知及電詢調查 ,復經原審法院多次訊問,告訴人亦一再同意延長還款期 限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苟受刑人果在意法院先前給予之緩刑之意旨,而真有履 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因突發之情事發生,致無法如其還款 時,自應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或徵求同意先行支付部分款項等 方式解決問題,以示其誠意與展現負責任之態度。然受刑人 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條件履行,迄面臨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之 調查,僅以前揭情詞置辯,猶未提出相關還款證明或情事有 所變更之資料,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之心態,及未誠實 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偶發犯或初犯之被告改過自新 之目的不符,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原審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 ,其裁量符合目的性,核無違誤之處。至抗告意旨所述其悔 悟之心、經濟因素等情,固值憐憫,惟仍無法解免前述受刑 人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 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 項,尚不足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論據,其抗告意旨所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