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513號
TPHM,109,抗,1513,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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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竑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 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自108年10月9日起執行羈 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另分別於109 年1 月 9 日、同年3月9日、同年5月9日起羈押期間各延長2 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6 月5 日起解除 被告授受親屬及家屬送與之飲食,再因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 到庭作證完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 押原因,自109 年6 月2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 件,並於109 年7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復因被告涉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 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2 項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雖 已於109 年8 月18日辯論終結,並定109 年9 月15日宣判, 然同案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被告雖否 認有上開計畫,然此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佑儒供陳甚 明而 與被告所述未合,參以被告所犯非法寄藏槍枝、持有槍枝、 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可能之審判或 刑罰執行程序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 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本案 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 等罪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 罪之虞,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被告應於109 年9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等語 。
二、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佑儒雖有逃亡計劃,但被告與之 想法並不一致,家中有幼兒及年邁母親尚需照顧並無逃亡之 理由,被告偵查中已就本案坦承不諱,雖與同案被告林佑儒 另涉犯恐嚇等罪行,但與本案無關,尚有其他確定案件尚待 執行,而被告已收押1年3月,希望能讓返家照顧家人,被告 於羈押期間有反省,因年少無知犯下大錯,請給予機會停止 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但書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 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再者,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 斷之問題。亦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查 、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 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 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 、第1項、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等罪 嫌,經原審訊問後,被告雖否認有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犯



行,但有被害人梁敬國、同案被告林佑儒、余柏鴻及證人邱 文麟等證述在卷可稽,復有現場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於遇 警查緝時,更以挾持人質方式躲避逮捕,欲俟機逃逸,有事 實足認被告難認其有面對司法審判及執行之意,基於一般人 於涉犯重罪時均有趨吉避凶之心態,有相當理由認其為規避 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足認羈押原因存在;此 外,被告所為持槍並開槍恐嚇之行為,權衡其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事審判權之有效行使、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確 保本案嗣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件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延長羈押,核 無違誤。
㈡抗告人辯稱:其有幼子及年邁母親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虔 行為時有挾持人質拒絕為警逮捕俟機逃逸之行徑,又被告涉 犯係屬五年以上之重罪,復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是被告犯 罪嫌疑實屬重大,其經判處罪刑之可能性甚高,屆時刑罰亦 勢必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故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 規避偵查、審判或執行實具高度可能,故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又被告犯後態度與是否繼績羈押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 業已反省作為是否延長羈押之審查要件,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諭知羈押 ,並以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延長 羈押2月,經核未有法定羈押事由不備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事,故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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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