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09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廖運肇
被 告 伍國華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4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伍國華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於民國86年1月3日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抗告人即具保人廖運肇( 下稱抗告人)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之後該案經原審法 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桃園地檢署乃 於86年7月28日通知抗告人發還保證金,然遲至87年8月11日 聲請人仍未聲請發還;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桃 園地檢署乃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之規定,於1 06年8月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函公告發還 該署70年1月12日至88年3月11日共2411件年代久遠且尚未處 分之刑事保證金,並註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 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等語,嗣經公告領 取已滿2年而無人聲請發還,桃園地檢署已於109年3月24日 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上開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歸屬 國庫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6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 00680號函暨所附該署106年8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 00107號公告及公告招領相關資料附卷可證。從而,桃園地 檢署以109年4月8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函 駁回抗告人109年4月1日返還保證金之聲請,自難認檢察官 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抗告人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繳交之保證金為2萬元,查詢公告資 料顯示為6萬元,金額錯誤,導致抗告人沒注意,懇請重裁 ,返還抗告人之保證金云云。
三、經查:
㈠按「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 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 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 之;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之1,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施行。自繳納之翌日起至前項所定 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於本法施行後經公告領 取者,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 之7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機關辦 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 事故不能發還者之公告,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滿10年,無 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項公告, 於本法第119條之1施行前,繳納已逾10年之刑事保證金者, 應載明『自公告之日起已滿2年,無人聲請發還者,刑事保證 金及利息歸屬國庫』。前2項公告期間為20日;公告應張貼於 法院或檢察機關牌示處,並登載公報、新聞紙或以其他適當 方法將公告內容廣泛周知。」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 業辦法第19條亦有明文。
㈡抗告人前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抗告人於86年1月3日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 後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被告無罪確定,桃 園地檢署乃於86年7月28日通知抗告人發還保證金,然聲請 人未聲請發還,桃園地檢署因上開保證金自繳納之翌日起至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1項所定施行之日止已逾10年 ,且抗告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乃於106年8月 15日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61100107號公告招領連同上開保 證金在內之2411件刑事保證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6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 680號函暨所附公告招領清冊、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查詢電 腦頁面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45頁、第67至75頁)。嗣因公 告招領已滿2年而無人聲請發還,抗告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 及利息,於109年3月24日已歸屬國庫,抗告人於109年4月1 日聲請發還,因已沒入國庫,無法發還等情,有桃園地檢署 109年5月6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45478號函、109年 4月8日桃檢俊己86執3351字第1099033830號函及109年6月16 日桃檢俊研字第10911000680號函所附保證金管理作業收支 查詢電腦頁面附卷足稽。是桃園地檢署於109年3月24日,將 抗告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歸屬國庫,於法相符
。抗告意旨雖稱公告所載繳交之保證金金額錯誤,導致其未 注意云云。惟桃園地檢署106年8月15日桃檢坤研刑保字第10 61100107號公告所附公告招領清冊,係記載「860103 刑00 000000 086偵 偽造貨幣 廖運肇 伍國華 20000」等字 (見原審卷第71頁),足見桃園地檢署為前揭公告時,保證 金額並無記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提之桃園地檢署刑事保 證金發還公告附表,可能係其事後向桃園地檢署索取之資料 ,雖其上就保證金之金額記載有誤,但既然公告所附之公告 招領清冊正確,自不影響公告效力。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業經桃園地檢署依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7第2項等規定,公告招領滿2年,無 人聲請發還,已歸屬國庫,無從發還抗告人之執行指揮,並 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 詞提起抗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