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9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晧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6 「最後事實審法院」欄內誤繕為「新北地院」、附表編號5 、6「確定判決法院」欄內均誤繕為「新北地院」,均更正 如附表編號5、6該欄內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2、5至12 、1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13、14、 1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6月 15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抗告人109年6月15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 (見執聲字第2072號卷第5頁),認檢察官前開聲請,審核 認屬正當,並審酌抗告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而 施用毒品部分係於約2月內5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竊盜罪部分則係於約半年內共犯11次,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大致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並 非概無法律性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所規範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 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理念,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與立 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法律感情及慣例等之規範,且現階段刑事政策,
非祇實現應報主義,尤重在教化功能;又為避免對「同一罪 名」、「概括犯意」之認定過寬,過度擴張連續犯原為數罪 之本質,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 正刪除,並回歸數罪併罰以維護刑罰公正性,參照新法施行 以來,各法院定執行刑之案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 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就恐嚇、詐欺等罪合計3年6月、24年 1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4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 192號刑事判決,就詐欺等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 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就竊 盜等案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本院97年度上訴 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 為8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丁字第1059號就被告所 犯之罪合計為有期徒刑43年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 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請給予 抗告人悔過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四、經查:附表至4、10至16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係於約半年 內共犯11次,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且抗告人為上開竊盜犯行 之犯案時間密接、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而細繹抗告人為 上述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種類,包含酒類、含經濟價值 之工作機具與線材(如電纜線、空壓機、電動起子、鋼琴調 整工具等),此等犯行固顯出被告好逸惡勞、心存僥倖,惟 所侵犯者尚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另 附表編號5至9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約2月內共犯5次 ,足見抗告人對於毒品已產生相當依賴性,其為滿足各次毒 癮而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相同,本質上實以 自戕自己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明顯而重大的實害,且抗告人此等施用毒品犯行,所 侵犯者均係社會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評價之程度甚高,是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抗告人為滿足毒癮而施用毒 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減輕,俾免發生刑罰 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惟原審未審酌上情,遽就抗告人 所犯附表所示16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其裁量 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 界限相契合,自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如附表至4、10至16 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係於約半年內共犯11次; 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均係罪質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其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4月13日及同年4月16日、同年4月 23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3月18日,時間甚為接近,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自有將該等宣告刑( 含執行刑)依比例調整之必要,且原審既已就附表所示之刑
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則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 利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28日 108年2月26日 108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24、9413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224、9413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143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6月5日 108年6月5日 108年7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7月2日 108年7月2日 108年8月2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137號(編號1至2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88號(編號3至4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29日 108年4月13日 108年4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27、14393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1715、2004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1715、2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7月31日 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7日 108年9月24日 108年9月2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88號(編號3至4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51、181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2號(編號5至7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12時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18日19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77、1715、2004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462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519號 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8月30日 108年9月9日 108年9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 108年度簡字第5519號 108年度簡字第37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9月24日 108年10月4日 108年10月1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282號(編號5至7曾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43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56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5980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2日 108年3月20日 108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043號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4、1065號 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989號、108年度偵字第10184、10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10月1日 108年8月2日 108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8日 108年9月16日 108年9月1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630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6462號(編號11至12曾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03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8日 108年3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 108年4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3785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261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85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1月9日 109年1月16日 109年2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2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16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27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 109年3月4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479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5166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94號 編 號 16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4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判 決日 期 109年2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43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3月1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16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