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9年度,1414號
TPHM,109,抗,1414,2020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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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吉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9年7月22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吉祥(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原 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13號、98年度 抗字第634號判例、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裁定 、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 定、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受刑人因 連續犯下多起吸食毒品等罪,固屬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 ,惟受刑人之犯罪情狀尚嫌過苛,懇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及公平正義原則,重新惠賜受刑人公平之裁定云云。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 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 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 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 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 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 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 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 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 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 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11月以下。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 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 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 ,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 不當之處。
(二)又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 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 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 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為施用毒品罪、附表編號3為 妨害自由罪,而受刑人前揭所舉案件,其犯罪類型與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案件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 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 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 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據此引以指摘本案 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抗告 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云云,核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審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受 刑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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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