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儲著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09年度
聲字第26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 6號刑事裁定(含附表一、二)」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 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 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 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
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 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 意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依個案狀況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 ,且無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件一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 附件一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如附件一附 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均係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而有二裁判以上,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茲據受刑 人就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見卷附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綜合斟酌其所犯附件一附 表一、二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 次數、不法與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件一附表一 編號1至3、編號4至5、附表二編號1至2、編號3至4曾經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各表所示等情,就附件一附表一部分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就附件一附表二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2年8月。觀諸本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 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 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固援引其他法院就販賣毒品、強盜、恐嚇取財、詐 欺、竊盜等案件所定應執行刑,而與本件原審之量刑相比較 ,惟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既得獨立行使定應執行刑之職權, 且本件原審裁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法律外部性界限或內 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權之行使比附援引 至本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66號刑事裁定(含 附表一、二)
附件二:刑事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