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交上易字,109年度,13號
TPHM,109,原交上易,13,2020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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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士傑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士傑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上午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由大溪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193巷與1202巷交岔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 里,並應注意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機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且超速行駛於禁行車道。適有行人溫劉富蘭未經由行人穿越 道、注意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而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陳士傑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機車撞擊溫劉富蘭,使溫 劉富蘭倒地而受有頭部多處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 日上午7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 克而死亡。陳士傑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表明為肇事 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溫劉富蘭之子温盛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暨該 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士傑及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7-49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卷第68-69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及取得之情況,並無違背法 定程序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審原交易 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47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等附卷足憑(相卷第10、12-13、15-22 反、34、39-44頁;偵卷18-19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被告騎車過失肇事之行為,與被 害人溫劉富蘭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 害人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而與有過失,惟究未能據 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刑法第276條已由「因過 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 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㈠(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供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卷第23頁),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待警方及救護車到場,主觀惡性並非重大;被告亦 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無力和解,請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僅為肇事次 因,素行良好,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詞(本院 卷第21-22頁)。查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暨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 害人為肇事主因並因此死亡,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蒙受 失去親人之傷痛,所生損害程度不輕;兼衡被告無犯罪紀錄



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 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 易科罰金),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時已 考量前揭情狀,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執前詞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院考量 被告犯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彌補損害,難認有幡 然悔悟之情,並參酌告訴人就其量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 50頁),認不宜予緩刑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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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